摘要:传统民法只规定了不动产抵押而不承认动产抵押,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动产抵押的作用越来越突出,日本等国家相继以特别法的形式确立了动产抵押制度,如今动产抵押已经成为世界各国一种重要的担保方式。通过分析日本动产抵押制度之规定,从中寻我国可借鉴之处,以完善我国动产抵押制度,使其更好地为经济发展服务。
关键词:动产抵押;公示制度;标的物上海旅游景点大全
中国分类号:DF521
辽宁移动网上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3933(2009)12-0046-05
一、动产抵押的内涵及意义
动产抵押制度产生于古罗马时代。所谓动产抵押,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不转移动产的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一项制度。大陆法系国家制定民法典时,由于市场经济尚不发达,各国基本上以土地等不动产为中心构建抵押权制度,因此,无论是《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还是《日本民法典》抵押权的客体都仅限于不动产。《法国民法典》第环保袋做衣服2114条规定,“抵押权,为用于清偿债务而对于不动产设定的物权。”第2119条进一步明确规定:“不得就动产设定抵押权”。德国的立法与学说也不承认动产抵押制度的存在,动产担保采取质押的方式。德国民法典的抵押权,主要是由1872年《普鲁士土地所有权取得法》的抵押权而生发的。《德国民法典》第1113条规定:“对一块土地可以以这样的方式设定负担,即:须向因设定负担而受有利益的人,就该土地支付一定的金额,以清偿其所享有的债权(抵押权)。”2004年修改的《日本民法典》第369条规定:“抵押权人,对于债务人或第三人不移转占有而提供担保的不动产,享有先于其他债权人接受对自己的债权清偿的权利。地上权及永佃权也可以作为抵押权的标的。此时,准用本章的规定。”由此可见,按照以上几个国家民法典的规定,只有不动产才能设定抵押,动产不得成为抵押权的标的。但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单一的不动产担保渐渐无法满足企业的融资需求,如
果动产只适用于质押,其局限性也是不言而喻的。质押要求出质人必须转移质物的占有,可以设想企业若以生产资料等动产质押,其生产经营将无法进行。同时,转移占有以后,质权人要保管该物却不能利用质物,这对质权人而言不能说不是一种负担,而在动产抵押中,由于所有人可以继续占有该物,因而可以有效地利用该物。因此,为了资金融通,最大化地实现物尽其用,许多国家或地区开始将动产抵押纳入到担保体系中,如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等纷纷通过单行法的形式确立了动产抵押。
narsha整容 引入动产抵押有利于企业将动产资源转化为资金优势,提高动产资源的利用效率;可以使企业获得发展所需资金,达到资金的优化合理配置。特别是在市场经济高速发展的今天,通过动产抵押来融通资金越来越为人们所接受。受国际金融危机的影响,国内中小企业的生产经营也出现了较大困难,资金短缺已成为影响我国中小企业发展的最大瓶颈。2009年3月9日全国政协委员、北京银行董事长闫冰竹接受中国经济时报记者王小霞采访时也曾表示,目前由于我国动产抵押配套制度尚不健全,影响了动产抵押在促进中小企业融资方面的应有作用。因此,解决动产抵押问题已经成为破解中小企业贷款难的当务之急,完善动产抵押对于缓解中小企业融资难的问题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二、中日动产抵押制度之立法
(一)中国动产抵押制度之立法
我国于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仅规定了保证、抵押权、留置权和定金四种担保方式,对动产抵押问题没有涉及。1995年制定的《担保法》不仅区分了抵押与质押,而且确立了动产抵押制度。2007年出台的《物权法》结合我国国情与市场经济需要,又对动产抵押制度做了进一步的修正与完善,这说明我国动产抵押制度已基本建立。但是,目前还存在一些不足,集中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1.动产抵押物的范围过于宽泛
《担保法》和《物权法》对动产抵押物的范围均采用了肯定列举与否定排除相结合的方式予以规定。《担保法》第34条规定,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以及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可以抵押。第37夺命大乌苏条规定,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以及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财
产不得抵押。《物权法》第180条规定,债务人或第三人有权处分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正在建造的船舶和航空器;交通运输工具及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可以抵押。第181条规定,企业、个体工商户浓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第184条规定,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有争议的财产;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不得抵押。与《担保法》相比,《物权法》关于动产抵押的范围有所扩大并细化,增加了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以及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从我国目前法律规定看,可以设定动产抵押的标的物很多,由此引发的问题表现在以下三方面:一是原材料、半成品这类动产因用于生产易于消耗从而导致物权的消灭,极易损害抵押权人的利益;二是产品虽然不是消耗物,但对担保人来讲,这些产品如同原材料、半成品一样也只有交换价值,对担保人不具有使用、收益权能;三是“关于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这一兜底条款体现了“法无禁止即可为”的精神,而且内涵和外延不明,造成动产抵押物范围极为宽泛,使得无论是司法实践还是融资借贷时都会引起对“其他财产”认定上的困难,其弊端更加明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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