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 一个国家的侦查制度应与其刑事诉讼制度相适应。目前我国的侦查制度滞后于刑事诉讼制度,实践中存在诸多违法办案现象。本文通过探析侦查制度与诉讼制度的关联性,分析我国侦查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原因,谋求以现代诉讼观为指导,构建科学、合理的侦查制度。
关键词 侦查制度 诉讼制度 现状 发展方向
我国现行侦查制度的基本框架是以1979年《刑事诉讼法》和1986年《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为蓝本建立的,在当时条件下,对惩治犯罪,维护社会稳定起到积极作用。然而,这种制度体现出的超职权化特征与当前我国刑事诉讼中所追求的惩治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的价值目标极不协调。特别是实践中大量存在的“超期羁押”、“刑讯逼供”、“非法取证”、“滥用强制措施”等违法办案现象,至今无法在制度上得到抑制。因此,以现代诉讼观为指导,分析我国目前侦查制度中出现的问题,进而探求其发展方向就显得极为重要。
一、侦查制度与诉讼制度的关联
对侦查制度的认识必须注意到它与诉讼制度的关联性。一个国家的侦查制度总是与该国的刑事诉讼制度是相适应的,诉讼制度是侦查制度的基础,诉讼价值观的改变也必然引起侦查制度的变化。因此,在探讨我国今后侦查制度的发展方向之前,有必要先回顾诉讼体系和侦查制度的关联。
众所周知,依据法的历史传统和法结构与法技术的特征,世界各国的法制度可以大致划分为两大法系,即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除了在法律渊源、立法、法律适用技术方面和法律分类方面存在明显的差异外,与侦查制度密切相关的是在诉讼程序方面的差异。
大陆法系国家实行职权主义的诉讼制度,与此相适应的侦查制度为职权式侦查。在职权式侦查模式下,诉讼参与者只有侦控方和被告方,没有独立于二者之外的中立的第三方;侦查权由侦查机关单独行使,权限范围广泛,行使的自由度较大;犯罪嫌疑人权利较小并且受到广泛的限制,犯罪嫌疑人有接受侦查人员调查和讯问的义务。英美法系国家实行当事人主义诉讼制度,由此形成了弹劾式侦查制度。在弹劾式侦查模式下,诉讼由侦查机关、被告方和中立的裁判方三方组合,由裁判方以令状的形式对侦查行为予以监控;侦查权由
王心遴侦查机关和被告方分别行使;法律保护处于先天不利地位的被告方,为使侦辩双方能够平等、公平对抗,赋予被告方一定的特权。
两种侦查模式的差异实际上反映了各国司法理念的不同。实行职权式侦查制度的国家认为,为了确保国家和社会利益,保证侦查及时有效地进行,应当维持双方诉讼手段的天生不平衡状态,对可能影响侦查有效性的制约措施以及被告方的诉讼权利等应加以限制;实行弹劾式侦查模式的国家认为,诉讼是国家与被告人之间关于刑事责任的一场争执,因而双方都有权利收集证据、查明事实,进行平等的对话;由于被告人与国家权力机关在实力方面的天生不平等,因而应当赋予弱者一定的特权,使他们之间的对抗具有实质意义;并且国家有义务保护公民的基本权利、自由和人格尊严,因而涉及公民基本权利的侦查措施应当由中立的法官审批,侵犯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人格尊严的侦查行为应当禁止。
八十年代中期到九十年代,由于各国均在追求打击犯罪和保护人权的双重目的,两大诉讼模式的相互影响不断深入,逐渐形成“混合式”诉讼制度的趋势。所以各国采用的侦查模式均非绝对的弹劾式或职权式,而有其两面性,但毕竟因着历史渊源、价值取舍的不同,各又有所侧重。如:美国为加强控制犯罪的司法措施,对某些过分有碍打击犯罪的权利保护
程序作了修改和变通。扩大了侦查官的权利,降低了搜查、逮捕、扣押的适用标准,并严格了保释条件;日本、意大利在侦查制度中已允许犯罪嫌疑人对讯问保持沉默,被羁押的嫌疑人享有保释权和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法官令状制也为实行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德国和法国所着立践行。
二、我国侦查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原因
我国侦查机关享有强大的侦查权力,手段宽泛;采取搜查、扣押、邮检、拘留等措施不需法官签发司法令状,从这些方面看,我国的侦查制度与职权式模式极为相似。尽管我国现行的侦查制度在1996阵内智则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后,吸收了当事人主义的一部分内容,如律师在侦查阶段可提前介入,犯罪嫌疑人对鉴定结论有权提出异议并申请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等,但与典型的职权式国家法国、德国、日本、意大利相比仍然存在许多不足。
第一,侦查机关乃至侦查人员在侦查手段和强制措施的适用上,具有超职权特征,缺乏必要的监督。(1)侦查机关拥有广泛的权力,从对公民人身、住宅的搜查,物品文件甚至邮件的扣押,到对公民的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和拘留等,都是由侦查机关自行作出决定,自己独立执行。(2)在对犯罪嫌疑人的羁押期限问题上,虽然超过法定羁押期限需由
检察机关批准,但无论是拘留还是逮捕后的羁押期限,均可以自查清犯罪嫌疑人身份之日起计算,一旦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罪行的,已羁押的期限一概不计,重新计算。司法实践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羁押期限往往也是司法机关的办案期限。(3)法律规定侦查手段和强制措施的适用条件宽松,为侦查人员创造了自由、灵活行使权力的条件。除逮捕之外,其他的强制措施要么没有规定适用的条件(如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要么条件宽泛、模糊(如拘留),即使是搜查、扣押、冻结这类具有严厉强制性,极易引起司法纠纷的侦查手段,也没有规定适用条件及限制情节,以至将犯罪嫌疑人的防御能力削弱至最低限度。
第二,作为刑事司法最低公正标准之一的“不被迫自证其罪”这一特权规则没有确立,犯罪嫌疑人仍有向侦查人员“如实陈述”的义务,没有赋予其沉默权,不享有不供述的自由。不仅如此,犯罪嫌疑人还负有一起完成惩治犯罪任务的义务,一旦沉默,将被作为认罪态度不好受到从重处罚。 我国刑事司法中传统的“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政策,意味着嫌疑人在诉讼中承担实质性证明责任。
第三,律师帮助犯罪嫌疑人的范围极为有限,不具备发挥实质性作用的力量。律师没有与
小灿照片琼瑶照片侦查机关平行的调查取证权,无权查阅侦查机关的案卷材料,律师与犯罪嫌疑人的会见要受侦查机关的控制和监视,在侦查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时无权在场。在整个侦查程序中,律师所扮演的角还远远未达到辩护人的要求,因而无法与侦查机关形成相互抗衡的控辩关系,无法实施对侦查机关的有效监督和制约。
第四,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不完善。目前在理论上,侦查制度中存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我国宪法、刑法、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均对非法取证行为持否定态度。宪法规定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它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刑法第247条规定,对司法工作人员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要负刑事责任;现行刑事诉讼法第43条也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最高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郭德纲调侃方龄6l条规定,法院对于侦查机构通过刑讯逼供或者以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手段获取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证人证言和被害人陈述一律不得作为定案依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40、三水森林公园好玩吗160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获取供述和证言。然而,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还存在一些缺陷。一是两院的司法解释对侦查活动影响不够,而与侦查制度关系密切的《刑事诉讼法》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
程序规定》都回避了非法证据的效力问题,致使侦查实务中大量存在以非法收集的证据来指控犯罪和认定犯罪的情况;二是两院的司法解释排除了部分非法言词证据的效力,但对非法取得的实物证据的法律效力尚无明文规定,侦查实务中一般也都不排除;三是以非法手段收集的证据为线索再依法定程序获取的衍生证据,其法律效力无明确规定。上述缺陷无异于助长侦查人员在一定程度上使用非法收集的证据,其结果可能导致滥用职权、刑讯逼供、破坏法治和人道主义原则现象的发生。
我国侦查制度中出现上述问题的原因是多方面的。首先,受传统法律观念“有罪推定”,重实体,轻程序的影响,我国刑事诉讼的目的,就是偏重惩罚犯罪,忽视人权保障。为了很好地控制犯罪,保障更大多数人的安全,高效地查明案件真相,追究惩罚犯罪人成为侦查工作的第一需要。为此,在侦查制度的建构上,赋予侦查机关以较大权力的同时削弱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当属必然。其次,我国国力不足,物质技术装备落后,人员素质不高,目前的侦查还难以摆脱依赖低成本的口供。再次,我国在统领侦查制度的刑事诉讼法立法方面存在缺陷。一是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公、检、法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导致检察院、法院无法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行使领导权和指挥权,加之缺乏侦查监督的一整套制度,“检察监督原则”难以真正实施,使得公安机关能够恣意行使侦查权;二是
在加强被告人权利保障方面,用刑事司法国际标准衡量,仍有差距。如没有确立被告人享有沉默权,对律师介入侦查的限制过多,侦查期限的延长制度,缺乏具体、有效的制约机制以及配套的保证制度等;三是对非法证据的效力问题未作解释。最后,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改后,诉讼结构和诉讼价值观发生了变化,在刑事诉讼中加大当事人权利保障和赋予控辩双方以适当对抗的背景下,侦查制度调整力度不够,致使侦查方式与庭审方式难以达到相辅相成的效果。
三、我国侦查制度的发展方向
构建科学、合理的侦查制度,既要依据国家现行刑事诉讼制度,又要跟随刑事诉讼发展的世界性趋势。重视人权保障、正当程序乃是现代世界各国刑事司法发展的大趋势,是一个国家走向文明法治的标志,理应成为设计我国侦查制度的基准。
第一,建立司法审查制度。
基于权力制衡原则,西方各国普遍建立了司法审查制度(又称令状制度)以制约侦查活动,该制度要求侦查机关在实施涉及限制剥夺公民的自由、财产等权利的强制性措施前,
必须申请法院对其进行合法性审查并取得后者的司法授权,否则该行为将面临归于无效的危险;法院还同时受理公民对强制侦查措施不服而提起的申诉或上诉。这些必须接受司法审查的强制性措施范围很广,包括逮捕、搜查、扣押、羁押监视居住、取保候审以及窃听等等。建立司法审查制度的目的既可以防止侦查机关滥用职权,也为基本权利受到侵害的公民提供了权利救济的渠道。当然,按照国际惯例,如果存在“紧急情况”,侦查机关也可以自行采取有关的强制措施,但必须在采取强制措施后,立即向法院报告,由后者在听取侦查人员和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双方的意见后,作出相关的书面裁定。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对该裁定不服,应当允许其向原作出强制措施的法官提起一场旨在解决强制措施是否合法的申诉,由法官通过开庭的方式予以审理,并作出裁决。司法审查制度的建立,不仅反映了"司法最终裁决"的法治原则,也符合"控诉与裁判分离"的基本诉讼,是正当程序这一刑事诉讼目的的体现。
第二,调整检警关系,加强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的指挥和监督。
根据侦控职能具有同质性和隶属性的法理,检警关系本质上是一种主从关系,它们在地位上不能平等。检察机关领导、指挥警察机关进行侦查工作,而警察机关的任务是协助检察
机关侦查犯罪或受其指挥、命令侦查犯罪,检察机关没有领导权,对侦查的监督只能是形式上的监督,无法抑制检警之间互不买帐、互相扯皮的现状。为此,应当考虑:(1)弱化检察机关的侦查职能,确立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对警察机关包括立案、撤案、取证、执行强制措施等侦查行为进行领导、指挥、监督,使之更具有准确性、权威性,以保证刑事追诉活动能持续高效率运作。(2)借鉴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作法,检察机关对警察机关的监督应将事务监督权与人事奖惩权结合起来,做到事权统一,才能增强监督效力,防止被监督者的“抗命”和“扯皮”。①
第三,赋予侦查阶段的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更多的诉讼权利。
刑事诉讼法修改后,出现了职权式侦查与当事人主义特征的对抗制庭审之间的矛盾,使我国诉讼结构内部存在机制冲突。对此问题的解决办法是赋予侦查阶段的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更多的诉讼权利,以弥补被告人诉讼地位的先天不足和控方力量的先天强大。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至少应有如下诉讼权利:(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部分享有沉默权。我国理论界对是否应当赋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权争论很大,主要有肯定说、否定说、折衷说三种观点。我们认为赋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权的“折衷说”较为可取。因为,目前
我国违法犯罪的绝对数量比较大,控制犯罪依然是政府、社会重点考虑的问题,安全优先的刑诉目的的建构至少在未来的一段时间内不会发生根本性的动摇。限于侦查人员的素质不高、侦查技术水平低下以及现有司法资源的有限性,我国所能确立的沉默权只能是有限的沉默权。据此,应该修改刑诉法第93条,赋予犯罪嫌疑人以有限的沉默权。如犯罪嫌疑人可在一定时间、一定范围内享有沉默权,沉默权的实施有若干例外等。(2)扩大律师在侦查程序中参与的范围,赋予律师享有阅卷、调查取证权,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律师有权在场。(3)应及时保障犯罪嫌疑人获得律师的帮助,在条件成熟的时候,可考虑立法上将刑事法律援助扩展至侦查阶段。
发布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