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公安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公安局关于保障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执业活动的执法指引》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深圳市公安局
喜爱夜蒲女演员【公布日期】2012.12.29
【字 号】深公[法]字[2012]549号
伊能静为什么离婚【施行日期】2013.01.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王罗丹
【主题分类】
正文
深圳市公安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公安局关于保障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执业活动的执法指引》的通知
(深公(法)字〔2012〕549号)
各分局,市局内设机构、直属单位:
  现将《深圳市公安局关于保障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执业活动的执法指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公安局
2012年12月29日
深圳市公安局关于保障辩护律师在
侦查阶段执业活动的执法指引
第一章 总则六一黑板报
  第一条 为保障律师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的执业活动,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保证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法律援助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局的工作实际,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中的侦查阶段,是指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依法进行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至侦查终结的案件办理期间。
  第三条 办案部门负责向辩护律师告知案件相关情况、听取辩护意见、履行法律援助告知义务等;看守所负责受理、审核、安排律师会见等;法制部门负责监督办案部门履行法律援助告知情况,受理辩护律师的申诉、控告,向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转递辩护律师不当执业线索等。
  本指引所称办案部门是指具备办理刑事案件职能的科、所、队。各阶段的办案部门应当按照本指引履行相应的职责。
  第四条困难的近义词是什么 办案部门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时,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或者申请法律援助,并将告知的情形记录在案。
  第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保障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依法从事下列执业活动:
  (一)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
  (二)为犯罪嫌疑人代理申诉、控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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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为犯罪嫌疑人申请变更强制措施;
  (四)向办案部门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的有关情况,提出意见;
  (五)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
  (六)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案件有关情况。
  第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依法行使辩护权,为辩护律师提供便利条件,创造良好的执业环境。
第二章 委托辩护律师
  第七条 犯罪嫌疑人可以自己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犯罪嫌疑人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
也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委托律师的请求可以书面提出,也可以口头提出。口头提出的,办案部门应当制作笔录,由犯罪嫌疑人签名后附诉讼证据卷。
  第八条 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看守所提出委托辩护律师要求的,看守所应当立即将其要求转达办案部门,办案部门应当立即向犯罪嫌疑人委托的辩护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转达该项请求。犯罪嫌疑人仅提出委托律师辩护的要求,但提不出具体对象的,办案部门应当立即通知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律师。犯罪嫌疑人无监护人或者近亲属的,办案部门应当立即通知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律师协会为其推荐辩护律师,并记录在案。
  第九条 辩护律师接受犯罪嫌疑人或者其监护人、近亲属委托的,应当在接受委托之日起3日内将有关委托情况告知办案部门,并提交辩护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法律援助公函,同时附上委托人的身份证明,注明委托人与犯罪嫌疑人的关系,办案部门查验后将相关材料附侦查工作卷。
  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更换辩护律师的,应自变更之日起3日内将变更情况告知办案部门。
第三章 会见和通信
  第十条 办案部门向看守所送押犯罪嫌疑人或者犯罪嫌疑人被监视居住送交执行时,应当填写《送押人员通知书》,告知看守所或者监视居住执行机关该案是否属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的情形。
  第十一条 辩护律师向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要求会见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案件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先行向办案部门提交《会见犯罪嫌疑人申请表》,办案部门在辩护律师提出申请后3日内做出许可或不许可的决定并送达辩护律师。除有碍侦查或者可能泄露国家秘密的情形外,应当作出许可决定,并开具《准予会见犯罪嫌疑人决定书》;不许可辩护律师会见的,应当开具《不准予会见犯罪嫌疑人决定书》,并说明理由。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指引规定的“有碍侦查”:
  (一)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
  (二)可能引起犯罪嫌疑人自残、自杀或者逃跑的;
  (三)可能引起同案犯逃避、妨碍侦查的;
  (四)犯罪嫌疑人的家属与犯罪有牵连的。
  第十二条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需要聘请翻译人员的,应当经办案部门审查。对于符合相关规定的,应当许可;对于不符合规定的,及时通知其更换。
  翻译人员参与会见的,看守所或者监视居住执行机关应当查验办案部门的许可决定文书。
  同一案件中的辩护律师和办案部门不得聘请同一名翻译。
  第十三条 辩护律师要求会见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的,看守所或者监视居住执行机关应当审核其要求会见的犯罪嫌疑人是否属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的情形,对不属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的,在至迟不得超过48小时核实其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后及时安排会见。
  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案件、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辩护律师持律师执
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以及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开具的许可会见决定文书,向看守所或监视居住执行机关申请会见犯罪嫌疑人的,看守所或监视居住执行机关在至迟不得超过48小时核实上述材料后及时安排会见。
  第十四条 看守所或者监视居住执行机关在审核中发现辩护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暂不予安排会见,向辩护律师说明理由,并及时通知办案部门:
  (一)提交的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虚假或者无效的;
  (二)犯罪嫌疑人已经委托二名律师担任辩护人的;
  (三)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不满二年的,但辩护律师是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或者近亲属的除外;
  (四)在共同犯罪案件中接受二名以上犯罪嫌疑人委托的,或者接受两名以上未同案处理但实施的犯罪存在关联的犯罪嫌疑人委托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