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机关提前介⼊公安机关侦查活动应慎重
2019-10-18
摘要:在当前的检察⼯作创新中,⼀些地区的上级检察机关将下级检察机关“提前介⼊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当作⼯作创新的闪光点,⽽给与不同程度的推⼴⽰范。笔者从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依据宪法及刑事诉讼法赋予的不同阶段的诉讼价值为出发点,论述了检察机关提前介⼊公安机关侦查活动的危害,进⽽提出了审慎的态度与观点。
关键词:提前介⼊;侦查活动
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公诉案件的必经程序,是公诉案件⽴案之后提起公诉之前的⼀个独⽴⽽完整的诉讼程序,有着独⽴的诉讼任务和价值。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发现和揭露犯罪的重要阶段,是提起公诉和审判的基础与前提。为了完成侦查活动,公安机关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必然采取各种专门调查⼯作,包括询问犯罪嫌疑⼈,询问证⼈、被害⼈,勘验、检查、搜查,扣押书证、物证,鉴定,通缉等等。这些专门的调查⼯作和有关强制措施都是公安机关代表国家针对个⼈进⾏的追诉活动,因⽽具有职务性、强制性、专门性、保密性和及时性等特征,同时具有司法和⾏政的双重属性。由于侦查活动⼏乎⽆时不⾯临限制或者剥夺公民个⼈⾃由和权益的问题,现实中也经常存在追诉机关和官员滥⽤国家权⼒的危险,加之在我国的侦查活动中,刑讯逼供、超期羁押(如前⼏年湖北有名的佘祥林杀妻案)、违
法搜查、任意扣押等现象时有发⽣,因⽽加强对公安机关侦查监督实属必要。正如柏拉图所⾔,如果某⼈管理⼈类事务可以不承担责任,那么必然产⽣傲慢和⾮正义[1]。“强化诉讼监督,维护司法公正和社会正义”是最⾼⼈民检察院提出的检察⼯作五⼤任务之⼀。如何开展好侦查监督⼯作完成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这⼀职责,理论上,法律专家、学者虽有不同见解,但不乏真知灼见;实践中,各级检察机关⼤胆尝试努⼒创新,新做法、新经验层出不穷。许多上级检察机关都把检察机关提前介⼊侦查活动作为⼯作创新经验予以肯定。但是究竟这⼀经验是否应该给与肯定,笔者有着不同的见解。
⼀、检察机关不应提前介⼊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
关于爱情的英文诗句《中华⼈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条规定:⼈民法院、⼈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刑事诉讼应当分⼯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的执⾏法律。第⼋条规定:⼈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法实⾏法律监督。检察机关的诉讼监督是维护司法正义,实现社会主义公平与正义的重要保障,是宪法和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根本职责。⽽实施检察指导侦查是加强公、检配合,提⾼案件质量,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稳定的基础。针对检察机关提前介⼊侦查活动作为⼯作创新经验予以肯定的做法,笔者认为,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理应对宪法、刑事法律(实体的、程序的)及相关规定予以全⾯的、彻底的理解,⽅能完成好宪法赋予的法律监督的任务。⽆论对刑事实体法还是程序法都应保持审慎的态度,要真正做到有法可依,⽅能有法必⼀、执法必严、违法必究。这是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题中之义,更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环节。所以,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侦查活动的监督必须严格依法定
程序、法定职权进⾏,不应急于提前介⼊。
⼆、检察引导侦查不等于检察提前介⼊侦查
所谓检察指导侦查,是指检察机关从法律监督的⾓度出发,及时介⼊侦查机关对重⼤、疑难、复杂案件的侦查活动,帮助它确定正确的侦查⽅向,指导侦查⼈员围绕起诉指控所需,准确全⾯地收集和固定证据的侦查监督活动[2]。所谓提前介⼊,是指刑事案件在侦查阶段,尚未按法定程序进⼊到检察环节,⽽检察机关应侦查机关要求或认为必要,参加或参与侦查机关正在侦查中的⼀些案件⽅⾯的相关⼯作、表答意见,指派员在侦查尚未终结时即开展刑检⼯作。检察指导侦查是对证据、侦查⽅向的引导及监督,⽽不是提前介⼊直接参与侦查⼯作。否则便会形成检察机关既是“运动员⼜是裁判员”的奇怪现象,导致检察机关主观上形成“先⼊为主”,客观上难以做到严格依法审查,最终导致检察权的错位,监督权的弱化。
三、检察官制度确⽴的同时赋予检察官独⽴的正义价值
发端于中世纪法国的检察制度,设⽴的当初是为了满⾜法国国王控制各割据政权之间的司法权进⽽控制各割据封建主的⽬的,便于解决各割据封建政权之间的诉讼不公。处于国王⼈地位的检察官逐渐具有了听取私⼈告密、进⾏侦查、提起公诉、抗议法庭判决等近代检察职权。⾄⼗七世纪路易⼗四统治时期,定名为“总检察官”,下设检察官于各级法院,现代意义上的检察制度由此诞⽣[3]。
近代资产阶级⾰命取得政权后,检察制度被各国继承和发展。与资产阶级重视诉讼效率相⽭盾的是:完全可以由负责刑事案件侦查的警察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况且警察提起公诉完全可以控制刑事审判的关⼝、限制法官审判范围。然⽽却偏要在法官与警察之间楔⼊检察院这⼀楔⼦。这是为什么呢?⽬的在于:⼀是对警察实施控制与监督。这是法治国家的重要标志之⼀,通过检察官对警察侦查活动实施控制,防⽌警察的恣意和公权的乱⽤;⼆是检察官在对法官实施控制的同时⼀般不直接从事侦查(当然我国检察机关在必要时也要⾃⾏补充侦查),相对具有超脱性,才更能坚持客观公正,更好的履⾏检察官对警察和法官的双向制约的职能,有利于保持刑事诉讼程序的公正性。可见检察官客观公正的义务是建⽴在对公安侦查活动的监督⽽不是亲⾃去侦查。锦衣之下演员表
四、检察机关提前介⼊侦查的危害
按刑事诉讼分⼯程序,检察机关处于侦查机关的监督上位,主要对侦查结果的进⾏审查监督。通过这种审查监督对侦查机关正确的侦查活动予以确认,对错误的侦查活动予以指正,并通过侦查机关⾃⾝予以改正。强调检察机关提前介⼊引导侦查就会出现监督边缘化的现象[4]。检察权与侦查权⾼度融合,检察、侦查的职责、职能混淆,打破宪法规定的“分⼯负责、互相配合、互相监督”的刑事诉讼原则:
其⼀,提前介⼊弱化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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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前介⼊是作为侦查监督⼯作的⼀项创新⽅式提出的。介⼊就是参与,不可能只在⼀旁监督,不参与侦查活动,否则就不
叫“提前介⼊”。既然提前参与到侦查当中去,就会出现既是监督者⼜是参与者的双重⾝份,即使诉讼阶段再保持监督的独⽴性,也很难使⼈相信这是“阳光下的程序”没有瑕疵。实践证明,检察机关提前介⼊到正在侦办的案件中,就是参与侦查活动,对于现有证据是否采信、对于案件的实体处理等发表意见,对于今后侦查⽅向、取证进⾏引导,实质上就是检警⼀起合办、联办案件,更有甚者直接取代公安机关独⾃办理案件。这样做会导致检察机关本应客观监督的⼀⽅主动合并到侦查的⼀⽅,双重⾝份凸显,监督者的⾝份被覆盖,使侦查监督转化为侦查合⼒。导致侦查过程中更多的注重对刑事犯罪嫌疑⼈不利证据和事实的收集,在挖掘有罪证据上下功夫,缺乏从客观公正的⽴场去全⾯收集和反映案件事实,特别是对嫌疑⼈有利的⽆罪、罪轻的证据,致使嫌疑⼈的⼈权状态处于恶化的边缘,违反了刑诉法“打击犯罪、保障⼈权”的基本原则,致使本应保证犯罪嫌疑⼈各项权利的检察机关成为“危害⼈权的帮凶。
其⼆,增加检察机关的侵权风险。
宪法及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的诉讼职责和相互关系,⽬的是为了确保法律的正确实施。各机关处理刑事案件的不同环节都在从事两件事:⼀是惩罚犯罪;⼆是保障⼈权。
通过刑事诉讼各参与机关的各个诉讼环节,查清犯罪、保障⼈权,避免有罪的⼈逃脱法律的制裁,同时防⽌⽆罪的⼈受到追究。但是,提前介⼊的主观前提就是对侦查机关及检察机关⾃⾝的不信任。不信任侦查机关可以依照法律独⾃完成为了提起公诉⽽收集、保全犯罪证据;不信任检察机关⾃⼰可以通过依法的审查监督做到“检察引导侦查”。明显违反了“⽆罪推定”这⼀刑法原则,积极追求“凡是被侦查的均应受到法律处罚”这⼀结果。这就使提前介⼊引导侦查取证带有相当强烈的有罪推定⾊彩,使国家宪法及刑事诉讼相关法律成为“⼀纸空⽂”。以“相互配合”为由的提前介⼊削弱了彼此间的“相互制约”,导致刑诉法中确⽴的“疑罪从⽆”、“⽆罪推定”的诉讼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特别是在侦查阶段中被忽略,乃⾄使“有罪推定”“疑罪从有”的痼疾得以⽣存或在新的形式下以另⼀种形式出现,并被放⼤。因此,从实质上说,从提前介⼊⼀开始,检察机关就因为偏离了规范的诉讼程序从⽽将侵权风险完全转移给了检察机关⾃⼰。
其三,违背检察机关应有的法律监督职责。
如果强调提前介⼊侦查,必将使检察权向侦查领域延伸,造成司法权与⾏政权的不分,破坏了⼈民代表⼤会制度下的“⼀府两院”的国家权⼒运⾏机制[4];不仅没有强化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职能,反⽽削弱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责,使独⽴的检察职能受到⾃我冲击与⼲扰。此外,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民检察院是专门的监督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监督包括:⽴案监督、侦查监督、审判监督与执⾏监督。提前介⼊的程度该如何把握,是帮助侦查还是站在⼀旁监督?是引导取证还是帮助分析定
性?解决不好上述两个疑问,就不可避免的会在“提前介⼊”过程中出现检察融⼊侦查的现象,致使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流于形式,很难得以实现。
快乐大本营陈伟霆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对提前介⼊公安机关侦查活动应持慎重态度。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是国家公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公权⼒不但要对私权保持应有的克制,同时在对待其他公权时也应明确⾃⾝的定位,不能盲⽬扩⼤⾃⼰的权⼒范围。权⼒要以权利为界,更要以其他权⼒为限。检察机关履⾏法律赋予的监督职责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法定程序进⾏。对于检察机关⼯作机制的创新应以其他⽅式继续探索,让我们共同努⼒!
注释:
[1]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法》[M],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0页。食品安全作文
[2]周延红:《浅谈检察指导侦查》[N],《检察⽇报》,2006—6—24。
[3]朱孝清:《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及其在中国的发展完善》[J],《⼈民检察》2009年第9期,第10页。
[4]转引⾃《浅析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的提前介⼊》,顾志翔,龙剑⽹2005年11⽉14⽇。
[5]同注[4]
参考⽂献:
[1]《中华⼈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3⽉17⽇第⼋届全国⼈民代表⼤会第四次会议修订并通过;
[2]《证据学》教育部⼈才培养模式改⾰和开放教育试点法学教材中国⼈民公安⼤学出版社2001年7⽉第1版
[3]庄洪胜主编《现代检察⼯作基层建设与管理实⽤⼿册》新华出版社2003年6⽉第1版
(作者通讯地址:北京市顺义区⼈民检擦院,北京市顺义区 101300)
吕逸涛微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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