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一项重大司法制度创新,在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过程中有着重要作用。通过实证研究发现,侦查机关存在认罪认罚从宽过程中存在告知制度设计粗略、“程序从宽”体现不足、嫌疑人认罪认罚判断简单等形式化积弊,因此需要从告知、强制措施适用、认罪认罚判断等多个方面进行完善,方能实现制度设计的初衷。
关键词:认罪认罚从宽 侦查阶段 形式化积弊 实质化破解
基金项目:江苏省研究生科研与实践创新计划项目(项目编号:SJCX21_0953)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于侦查阶段具有正当性和必要性。侦查机关虽没有量刑建议权、也没有审判权,但对于鼓励犯罪嫌疑人尽早认罪,减少对抗,及时准确查明案件事实意义重大[1]。通过实证研究发现,一些侦查机关在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时抱着完成任务的心态,使得侦查阶段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一些规定性工作变得徒有其表,毫无实效。破解侦查阶段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形式化积弊,对于侦查阶段正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提升侦查工作效能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侦查阶段的形式化积弊
(一)认罪认罚告知制度设计宽泛
当前侦查阶段关于告知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制度的规定难以取得实效。《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零三条:侦查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应当首先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并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宽处理以及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让他陈述有罪的情节或者无罪的辩解,然后向他提出问题。权威论述指出,所谓告知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宽处理以及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是指应当告知具体的法律规定[2]。即《刑法》第67条第3款以及《刑事诉讼法》第15条的规定。在当前的侦查实践中,侦查人员只在讯问过程中简单重复上述内容,而不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进行详细阐释,原因在于告知制度设计过于粗略,未能从制度上确保侦查人员有效地向犯罪嫌疑人进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
(二)强制措施适用未能体现程序从宽
从实证层面上看,对认罪认罚的轻罪案件,逮捕适用率过高,非羁押性强制措施适用率过
低[3]。近年来,虽然检察机关一直在提倡“少捕慎诉”,刑事诉讼中的非羁押性强制措施适用率也在不断提高,但是仍然没有改变我国未决羁押率高的现状。在田野调查过程中有侦查人员指出,如果向嫌疑人告知其如认罪认罚就可以取保候审等于是在诱供,因此一般情况下侦查人员并不会主动向犯罪嫌疑人宣示与采取强制措施相关的程序从宽制度。对J省Y市2020年至2021年两年间的犯罪嫌疑人在表示认罪认罚后的适用强制措施情况进行分析,可以清楚地发现,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要还是根据其罪行和人身危险性进行判断,与认罪认罚情况并无明显的关联。
(三)认罪认罚判断标准模糊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态度不同,却可能得到侦查机关完全相同的评价。犯罪嫌疑人在侦查机关表示的认罪认罚态度千差万别,体现到侦查机关的起诉意见书上却只有两种:犯罪嫌疑人要么是认罪认罚,要么是不认罪认罚。这样的判断太过抽象,必然会掩盖不同犯罪嫌疑人对于认罪认罚态度上的差异,对于公诉机关和审判机关来说几乎没有参考价值。
二、霜狼坐骑侦查阶段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形式化积弊的成因
(一)侦查人员内生动力不足
手语学习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出台之后,大多数侦查人员将“坦白从宽”与“认罪认罚从宽”作了完全等同的理解,这并非没有理由,根据法律的语境解读,“认罪”作为一种广义的概念,其理应包含刑法中规定的“坦白”与“自首”以及其他可能之情形赖冠霖[4]。长期从事讯问工作的侦查人员指出,如果在讯问时宣传“坦白从宽、抗拒从严”并不会被说成是诱供,而向犯罪嫌疑人释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时可能由于理解的不到位和对从宽的解释过于明显而受到诱供的指责,既然如此不如单纯地按照规定内容告知,让犯罪嫌疑人自己做出理解。从侦查人员的角度看,在现有的执法监督体系下,与其承担较大风险去给犯罪嫌疑人解释认罪认罚从宽,不如在简要地宣传“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基本政策之后用通常的审讯技巧及方式突破犯罪嫌疑人心理防线,这就导致了侦查人员缺乏积极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内生动力。
(二)强制措施适用“程序从宽”缺少制度支撑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侦查阶段主要体现在“程序从宽”。犯罪嫌疑人一般认为其认罪认罚只有在审判阶段才能得一定的回报。究其原因,在于侦查机关选择适用强制措施时没有将认罪认罚情况作为重要参考。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设计要求侦查机关对于能够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在考虑其人身危险性的基础上,尽可能地通过非羁押性措施的采取释放认
火影之超级系统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价值。然而,无论是刑事诉讼法还是《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在侦查阶段采取强制措施章节中所作的规定都难以显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程序从宽价值。如《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第八十一条第二款:批准或者决定逮捕,应当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的性质、情节,认罪认罚等情况,作为是否可能发生社会危险性的考虑因素。法律虽然作出了规定,但是在实践中,性质、情节、认罪认罚之间该如何平衡?仅从文字表述上就可以看到,认罪认罚情况是位于性质、情节之后,换句话说只要突出性质和情节的重要性,认罪认罚情况就可能被“合理”地忽略。实践中就出现过侦查机关重视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因素对其采取取保候审之后又被检察机关增捕的情形,这就扼止了侦查机关所做的有益尝试。
(三)判断认罪认罚的简单
公安机关虽然可以在特定环节参与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但无权决定案件的走向和结果,没有条件主导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整体实施[5]。由于没有最终判断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职权,因此为了防止“越俎代庖”,对于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情况并不会做详细的表述。而公
诉、审判机关出于量刑建议与审判的原因需要详细而具体的认罪认罚情况分析。在公安部制发的《公安机关刑事法律文书》对于起诉意见书制作中关于嫌疑人认罪认罚情况的制作要求是: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的,简要写明相关情况。而出版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指导》中对侦查机关的要求是:对于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应当写明认罪表现和认罪效果,如犯罪嫌疑人明显悔罪,其供述对于查明主要犯罪事实、起获关键证据的意义,建议司法机关依法予以从宽处罚。在实务中,出于“简要写明相关情况”的基本要求,侦查机关对于认罪认罚标准的判断往往简单到只表明“认”或“不认”这样的程度,二者之间有明显的差距,简单的“认罪认罚”或“不认罪认罚”的判断显然不能为公诉和审判工作提供任何有价值的支撑。
三、侦查阶段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质化路径分析
(一)人教版一年级数学下册教学计划认罪认罚告知具体化
侦查阶段作为刑事诉讼的起点,在任何一项刑事诉讼制度的实施上,都有着不能被忽视的重要性。对于侦查阶段认罪认罚的告知,检察机关可以作出具有可操作性的指导,将部分本身由检察机关进行的告知内容,前置到侦查阶段由侦查机关进行,这样可以使得犯罪嫌
疑人在接受讯问的同时就开始真正地感受到认罪认罚的价值和意义。具体而言,应重点从以下两方面进行:
第一,侦查阶段的认罪认罚告知内容实质化。在侦查阶段,侦查人员应当对认罪认罚制度的规定内涵,以及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后就其具体的犯罪行为所能得到的司法上的宽待,作出具体的释明。释明内容包含:一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具体内容,即侦查人员应当将认罪认罚的具体规定和相应规定的含义通过具体的解读让犯罪嫌疑人明确知晓;二是结合犯罪嫌疑人的具体情况,将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之后能够得到的实体从宽和程序从宽的可能性进行详细说明;三是对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后,在诉讼的不同阶段应当完成的步骤具体说明。侦查阶段应当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出整体性的说明和解读,可以让犯罪嫌疑人认识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虽然有不同的阶段,但是其是一个有机的整体,犯罪嫌疑人在当中的任一阶段的表现都会受到作为整体性的评价,任何的不诚实行为都是不明智的。事实上,这样的一个告知过程就是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有力的认罪认罚教育。
第二,侦查人员应当就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后的从宽量刑幅度作出相对具体的判断。犯罪嫌疑人从开始就确知自身认罪认罚的效果,可以为一些轻罪案件的全流程提速奠定坚实的
基础。侦查机关需要一个检法达成一致的,可以在起诉、审判环节得到应验的从宽量刑的规范指引。这样的规范指引应当是一个幅度化的、具有明显从宽性的指引。对此,我国部分地区已做出了有益的尝试:例如湖北省人民检察院联合省高级人民法院、省公安厅、省国家安全厅、省司法厅制定的《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细则(试行)》中就明确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不同诉讼阶段认罪认罚分别可获得30%、20%、10%以内的量刑减让。通过制定更为简明且详细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的相关规定,并对侦查人员进行简单的培训,完全可以让侦查阶段的侦查人员在第一时间作出相对准确的告知。而且这样的告知在能够得到公诉机关、审判机关的认可,就不会产生“诱供”的不利结果。经验层面上看,对于“诱供”的担心很大程度上限制了侦查阶段对认罪认罚告知的效果。然而如果侦查阶段能够在制度支撑下进行详细、准确的告知,那么不仅不会产生不利的效果,而且更能为处在后位的公诉、审判阶段打牢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基础,细化侦查阶段的认罪认罚告知制度,让告知能够有效地融合进侦查讯问过程中,既能让侦查机关放下包袱尽力开展相关工作,也能更好地为公诉、审判阶段奠定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基础,保障后位程序的顺利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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