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侦查讯问律师在场制度的建立
作者:崔林
来源:《赤峰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12年第4期
    崔 林
    (北京师范大学,北京 1008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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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目前,伴随着律师辩护由实体向程序、由审判向审前介入的转变,律师在侦查讯问中在场制度的建立已经成为了不可忽视的课题。侦查讯问中律师在场制度的建立,充分赋予了律师的辩护权,不但有利于人权的保障,也有利于诉讼效率的提高,能够弥补侦查讯问中存在的不足。
邮政托运价格表    关键词:律师在场权;人权;侦查讯问
    中图分类号:D91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2596(2012)04-0076-02
      侦查讯问作为一种侦查方法是刑事案件中最常用的,也是必须进行的程序,讯问时录取的犯罪嫌疑人的口供,是获取有效犯罪证据的重要途径,有助于案件的侦查。但是目前,我国的侦查讯问制度无论
是在法律规定、制度设计还是实践中都存在不足,严重影响了其功能的有效发挥和司法形象的树立,同时也将我国侦查讯问必须进行改革的重要性体现了出来。而在侦查讯问制度改革中确定律师在场权,建立律师在场制度,是弥补、完善侦查讯问不足最有效的一种措施,对侦查讯问制度的改革具有现实意义。
      一、确定侦查讯问中律师在场权具有重要意义
      1.有利于提高犯罪嫌疑人的对抗能力。在整个刑事诉讼活动中,庭审阶段是犯罪嫌疑人与侦查机关的公平对抗的主要体现阶段。但这种公平对抗实际上却存在着众多不公平因素,在此阶段对侦查机关而言,无论是在雄厚的人力、物力资源方面,还是本身具有的法律知识方面都占据了主要优势,而且还可以使用强制措施对犯罪嫌疑人的证物进行扣押;但对于犯罪嫌疑人来说,在此阶段大部分的犯罪嫌疑人都被限制了人身自由实行羁押,不可能自主的收集有利证据,况且一般的犯罪嫌疑人法律意识都比较淡薄,无法运用法律知识来维护自身权益,更没有与侦查机关的对抗能力,这时就需要具有丰富法律知识和抗衡能力的一类人来帮助犯罪嫌疑人,毫无疑问这类人就是律师。在业务熟练的律师的介入下,不但可以提高犯罪嫌疑人与侦查机关的对抗能力和辩护能力,能够在最大程度上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而且也能使犯罪嫌疑人在心理压力最小的情况下接受讯问,轻松如实的对案件事实及自己有无罪、罪轻、罪重情况进行表述,这样才能平衡控辩双方的诉讼地位,尽快出案件真相,体现司法程序的公正、平等,同时维护侦查机关的公平、公正,增强人们对司法机关的信赖。陈妍希探班陈晓
      2.对辩护制度的完善具有积极意义。所谓辩护制度是对包括辩护方式、种类及权利和辩护人的范围、责任、权利及义务等在内的一系列法律规定在内的规则制度的统称。辩护制度是现代法治社会民主制度的重要组成,保障人权和有效制约国家刑罚权利的滥用是其存在的价值[1]。在当今社会,辩护权的行使从原来的审判阶段提前到了审判前已经成为了一种发展趋势,而在我国的法律规定中,只明确了律师对犯罪嫌疑人的帮助权,并没有赋予律师侦查阶段的辩护地位。与此同时,尽管在法律规定中明确了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侦查人员可以根据案件需要在场,但在实践过程中,却成为了必然在场,严重影响了律师会见权的行使。不但如此,辩护权利缺失也是我国辩护制度中存在的重要问题。侦查阶段是整个司法活动中最容易对犯罪嫌疑人人权造成侵害的阶段,在此阶段明确律师的在场权,赋予律师的辩护地位,也就赋予了律师的辩护权,具备了辩护权辩护律师就可以介入到侦查程序中,从而实现对犯罪嫌疑人人权保障。因此,可以说律师在场权的确立不但保障了犯罪嫌疑人的人权,同时对辩护制度的完善也具有积极意义。
      二、建立侦查讯问中律师在场制度的必要性
      1.建立侦查讯问中律师在场制度是保障和尊重犯罪嫌疑人人权的需要。在整个刑事诉讼活动中,对犯罪嫌疑人权益的侵害集中体现在侦查阶段,这是由于在侦查讯问中,此时的犯罪嫌疑人面临着刑事责任的追究,其特殊的身份将其置于弱势地位,通常都会被限制人身自由所导致。在侦查讯问阶段赋予律师在场权,则可有效的防止滥用侦查权,维护犯罪嫌疑人的权益,为讯问程序正当性得以保障发
挥着重要作用。从延伸意义来说,确立侦查讯问中的律师在场权不单纯的是赋予了律师一项权利,更是赋予犯罪嫌疑人一项权利,是“犯罪嫌疑人有权得到辩护”的现实体现[2]。通过确立律师的在场权,律师可以运用其权利对侦查程序中权力的滥用进行监督与防范,切实的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是尊重人权和保障人权的现实需要,也是我国诉讼文明不断发展进步的需要。但由于我国目前的侦查程序上存在的各种不足,导致了在侦查讯问中刑讯逼供、变相羁押等对犯罪嫌疑人人权造成严重侵害的现象发生,因此,出于对犯罪嫌疑人人权尊重与保障的需要,我国应该建立侦查讯问中的律师在场制度。
      2.为提高诉讼效率有必要建立侦查讯问中律师在场制度。公平、公正、效率是诉讼活动的基本要求,诉讼效率的提高是诉讼程序经济价值的体现,经济效率则是评价我国法律程序的重要参考,因此,诉讼效率的提高已经成为了不可忽视的课题[3]。而在我国侦查讯问中建立律师在场制度,可促进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从而提高诉讼效率:⑴由于在侦查程序中,侦查机关和人员都将工作的重点放在了追究犯罪上,所以在收集证据时只注重收集了有罪证据,而对那些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证据往往都被忽视。建立律师在场制度,则可保证侦查机关在收集证据时的全面与客观,有助于案件真相的揭发与诉讼效率的提高。⑵在诉讼活动中,经常会出现犯罪嫌疑人翻供现象,这将会对司法资源和诉讼效率造成严重影响,甚至会导致诉讼活动二次进行,若在讯问中建立律师在场制度,则可以确认、证明口供的真实与否,有效防止翻供现象的发生。⑶在讯问中建立律师在场制度,可有利于律师在案件
发生后尽快的了解情况,收集证据,做好充分的辩护准备,间接的促进了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提高诉讼效率。
      3.建立侦查讯问中律师在场制度是对侦查权有效制约的需要。一直以来,在我国的刑事诉讼活动中,都是以追究犯罪、惩罚犯罪为主要目的,侦查机关和侦查人员作为追究犯罪的主要司法力量,国家为保证侦查活动的顺利进行,赋予了侦查机关和侦查人员充分的侦查权。在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而实际上由于各种原因限制了检察机关的介入,无法发挥监督作用。在实践中,由于对侦查权监督制度的缺乏,致使在侦查讯问时滥用权力,而发生刑讯逼供、变相羁押等情况,严重侵害了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另外,侦查讯问通常都是在强制与封闭状态下进行,这也是导致侦查权滥用的因素之一。为了能够有效的制约侦查权的滥用,就要求必须有人对此进行监督。而律师作为具有丰富法律知识和实践经验的人,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切实的维护犯罪嫌疑人人权,因此,建立侦查讯问中律师在场制度,可以对侦查权的行使发挥监督与制约作用。
      三、我国侦查讯问中律师在场制度建立的基本构想
      1.明确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诉讼地位。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了自接受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被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有权聘请律师进行法律咨询、代理申诉及控告。此项规定将
律师在诉讼活动中的介入时间提前到了侦查阶段,是我国刑事诉讼向民主化发展的重要体现[4]。但是由于立法中对此阶段的律师是否具有诉讼地位却没有进行明确,这就对律师在侦查阶段行使诉讼权形成了障碍,不利于发挥其诉讼职能。名正才能言顺,若想建立侦查讯问中律师在场制度,就必须首先赋予律师此阶段的诉讼地位。只有这样,律师才能够充分的发挥诉讼权,维护犯罪嫌疑人的权益。鉴于此,在立法中应具体规定为自接受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被采用强制措施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有权聘请律师以辩护人的身份为进行法律咨询、代理申诉及控告[5]。但由于目前我国在建立侦查讯问中的律师在场制度过程中,还存在着各种阻碍因素,以及防止律师利于其权利妨碍侦查权的正当行使,因此在赋予律师在场权的同时还应有所限制,循序渐进,逐渐赋予律师充分的辩护权利。
      2.明确律师在场的基本权利。相比较于实质意义来讲,形式意义下的律师在场制度的作用就只能体现为见证权和监督权,而没有了诉讼权的律师在场制度,失去了其建立的价值[6]。因此,为了保障律师在场制度的现实意义,在建立侦查讯问中律师在场制度时,就应该明确规定律师在场具备的基本权利。⑴赋予提供法律咨询权利:在整个侦查讯问过程中,针对于犯罪嫌疑人提出的与法律相关的问题,律师有权利给予相关的法律解答。⑵赋予全程在场权:所谓全程是指每次讯问自始至终整个过程,且任何一次侦查讯问律师都有权在场。⑶赋予告知权:在侦查讯问开始之前,律师有权对犯罪嫌疑人具备的合法权利和应尽义务进行告知。⑷赋予监督、异议权:在讯问过程中,律师有权对侦查人员的讯问方式、方法进行监督,若发现其使用违法、不当行为,律师有权向侦查人员提出异议,如果
侦查人员对律师的异议不认可,那么律师可通过在讯问笔录上附上自己的意见,为庭审法官进行裁决时作为参考。⑸赋予签字权:在讯问结束后,律师有权对讯问笔录进行核实和检查,如无异议,则应在笔录上签字;如果认为讯问笔录中存在纰漏,或是律师对讯问中侦查人员行为存在异议,并不被侦查人员接受时,律师有权拒绝签字,而没有律师签字的讯问笔录应视为不具有法律效力的存在。
      3.对律师在场权的适用范围作出限制。“绝对的权利导致绝对的腐败”,人们在拥有更多的权利时就会导致权利滥用的出现,对于律师也是如此。所以说,律师的在场权不是在任何情况下都适用的,很可能会对正常的侦查程序造成干预,不利于侦查机关其职能的行使。因此,在建立侦查讯问中律师在场制度时,应考虑不适合律师在场的情况,对以下这些情况下的律师在场应作出限制。⑴在涉及国际机密的刑事案件中,律师的在场则应由侦查机关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需要,决定是否批准,与此同时,为了防止侦查机关对案件性质的随意定性,或是刻意扩张而限制律师行使在场权,应在我国司法解释中明确界定涉及国家机密案件的范围。⑵在侦查活动中,出于紧急情况必须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及时的讯问,而且会因等律师到了耽误时间造成不可估计的损失,或错失破案机会,如:只抓获部分犯罪嫌疑人,其他犯罪嫌疑人在逃会对社会和他人人身安全造成威胁的;涉嫌恐怖犯罪、暴力犯罪,需尽快出危险品的。在这些情况下,必须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及时讯问,则可在律师不在场的情况下进行。⑶如果案件性质属于普通情节不严重的案件,基于司法人力、物力资源不雄厚、律师数量较少、案件事实明了、情节简单、案件事实容易明确等因素的考虑,此类案件不应归于律师在场的适用范围,因此,对律师在场权应予以限制。
    参考文献:
想学习化妆    〔1〕陈瑞华.增列权利还是加强救济——简论刑事审判前程序中的辩护问题[J].环球法律评论,2006,(5).
贾玲百度百科
    〔2〕陈玉忠,杨雪莱.论诉讼正义相对性的原因[J].河北科技师范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1).钟汉良老婆叫什么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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