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西运城石油分公司与张文军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01 
【案件字号】春节三日西北游打一字(2020)晋08民终2960号 
【审理程序】董力关晓彤二审 
【审理法官】李俊骥赵武平卫文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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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张文军;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西运城石油分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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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张文军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西运城石油分公司 
【当事人-个人】张文军 
【当事人-公司】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西运城石油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王卓山西明煌律师事务所;吴国强山西晋华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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蓖麻子的功效与作用【代理律师】王卓吴国强 
【代理律所】山西明煌律师事务所山西晋华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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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张文军 
【被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西运城石油分公司 
【本院观点】根据查明事实,被上诉人运城石油分公司是依据《山西石油分公司员工违规违纪行为实施细则》的规定,认定上诉人行为违规违纪,对其做出开除的决定,而并非依据《中国石化加油站现场管理禁令》作出,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提交的《中国石化加油站现场管理禁令》系中国石化总公司为规范其全国范围内所有加油站管理秩序做出的通行规则,该禁令在上诉人所工作的加油站显著张贴,同时,夏县石油分公司也组织过该禁令的学习,故各方均应按该禁令予以执行正确。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证人证言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另查明,被告2008年3月至2011年12月在运城夏县石油分公司城南加油站从事加油员工作,2011年12月至今在夏县石油分公司尉郭加油站任站长职务,2019年10月11日、10月16日,山西石油应急指挥中心和山西石油分公司监察处发现夏县尉郭加油站存在疑是员工套现行为,将线索移送原告,原告公司成立调查组对此事进行了调查落实,经
核查,2019年9月、10月期间,被告安排尉郭加油站加油员卫江燕、高美娜多次使用被告个人的加油卡(卡号:10×××62)为顾客异常加油26次,金额共计9644元;充值2次,金额共计7794元,在此期间被告为自己的加油卡充值套取优惠券,并将自己的加油卡交给加油员,利用自己张贴在加油站外墙上的与自己山西省农村商业银行银行卡(卡号:62×××00)关联的二维码套取现金,后在夏县城南和城西两个加油站的非油品便利店中使用优惠券购买奶制品和生活用品等,被告本人在原告公司核查案情时,配合核实调查工作,如实说明自己以上的违规违纪事实。原告公司于2019年10月16日出具了《关于运城公司夏县尉郭加油站IC卡套现的初核报告》并报省公司纪委,省公司监察处于2019年11月18日给原告公司回函,表示同意原告公司的反馈意见,要求原告公司按照相关处分条款规定尽快办理并于2019年11月25日前将有关办理情况及相关材料上报省公司监察处,原告公司审计监察部当日征求原告公司工会委员会意见,原告公司工会委员会当日作出复函,同意给予被告开除处分,2019年11月20日原告作出《关于给予张文军开除处分的决定》,给予被告开除处分。被告于2020年5月29日向夏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夏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6月22日作出夏劳人仲案字【2020】第02号裁决书,裁决:1.原告与被告2019年11月20日至今保持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应安排被告岗位上岗,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该裁决不服,于2020年7月3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查明事实,被上诉人运城石油分公司是依据《山西石油分公司员工违规违纪行为实施细则》的规定,认定上诉人行为违规违纪,对其做出开除的决定,而并非依据《中国石化加油站现场管理禁令》作出,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提交的《中国石化加油站现场管理禁令》系中国石化总公司为规范其全国范围内所有加油站管理秩序做出的通行规则,该禁令在上诉人所工作的加油站显著张贴,同时,夏县石油分公司也组织过该禁令的学习,故各方均应按该禁令予以执行正确。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将该现场管理禁令认定为通行规则明显不妥的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其次,作为加油站的负责人,上诉人多次利用自己加油卡套现、安排加油站员工利用加油卡套现的行为属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上诉人主张其违规行为是为了完成公司在设立销售活动中分派的任务量和不被扣发工资的情况下所为,但经营管理行为必须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实施,同时亦应以公司规章制度的约束为前提,故对上诉人张文军主张其未给公司造成严重损失而其所受开除处理过重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再次,一审法院在处理本案过程中,参照中国裁决文书网上的类案进行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张文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文军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0 21:12:5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1月1日,原告运城石油分公司与被告张文军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书》第二十一条规定“甲乙双方解除、终止本合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6条至第45条的规定执行”。2015年9月21日,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印发“关于强化执行《加油站现场管理禁令》的通知”,制定《加油站现场管理禁令》,禁令第七条规定“严禁利用加油卡套取现金、套取便利店商品、套取积分奖品”,并规定“加油站出现违反上述禁令行为,解除当事人劳动合同或辞退,撤销站长职务;如站长参与违反禁令行为,解除站长劳动合同或辞退;涉嫌违法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2018年8月17日,夏县石油公司组织管理人员及各站长召开了“违规违纪警示教育专题会”,被告参会学习。2018年12月26日,原告运城石油公司召开职工代表大会并履行民主程序形成决议,审议通过了《山西石油分公司员工违规违纪行为处分实施细则》,并于当日报省公司监察处,该实施细则第2.11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分”,第2.11.
1条规定“强迫、唆使他人违规违纪的”,第4.1.3条规定“违反加油(气)站现场管理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留用察看或者开除处分”;4.1.3.2条规定“利用加油卡套取现金、积分奖品、便利店商品的”,2019年1月15日、9月22日,被告两次参加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西运城夏县石油分公司组织的《山西石油分公司员工违规违纪行为处分实施细则》学习会议。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被告行为是否属于严重违反原告公司规章制度的情形;二、原告单方强制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的程序是否合法。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张文军上诉请求:一、撤销夏县人民法院(2020)晋0828民初837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二、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证据有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第一、一审认定《中国石化加油站现场管理禁令》是中国石化总公司为规范全国加油管理秩序作出的通行规则,明显不妥。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
规定,可作为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一审将“禁令”内部文件作为通行规则进行认定,既是将该内部文件作为规章制度予以确认,明显不当。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合同,内部文件不是规章制度,不能作为依据。第二、一审判决将被上诉人提供的“类案判例”作为参照,也是明显欠妥,有违反法律规定。根据目前国家法律相关规定,判例不能作为直接认定案件的依据,只有发布的相关指导性案例才可以作为裁判文书的说理依据加以引用,这几个案例只是地方法院的个案裁判,不具有普遍指导性、适用性,但是一审将案例作为参考与指导性案例有明显区别,不能在判决时做以参考。第三、被上诉人将上诉人自己充值套取现金价值方式,认定为利用加油卡套现,明显错误。套现从字面就可以看出是套取现金的意思,非法套现一般是指用违法或者虚假的手段交换取得现金利益,但上诉人的违规行为是为了完成公司在设立销售活动分派的任务量和不被扣发工资等情形下,向自己的加油卡充值,既相当于上诉人购买了公司的石油,只不过是后通过给客户加油获得的现金,是自己投入的现金价值,并非是利用加油卡套取公司的现金,使公司受损,事实上,上诉人的行为给被上诉人公司未造成实际严重损失。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和被上诉人制定的《实施细则》,对于违纪的员工,用人单位并非可以一概辞退。劳动法规定必须是严重违
纪的员工,用人单位方可辞退。因此何谓严重违纪,企业在制定制度的时候,都应有相应的规定,其次具体某项制度的内容要完整。但是被上诉人依据的细则中并没有规定具体化。根据其制定细则的原则是惩前毖后,治病救人,可是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却是认为只要有行为就“一棍子拍死”的作法明显与其自己制定的细则相违背,更何况其适用《实施细则》中4.1.3.2的规定并非是直接开除,至于对上诉人的直接开除决定,武断的剥夺了上诉人作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综上,一审认定事实证据有误,恳请二审依法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诉请。    综上所述,上诉人张文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