耿军民与高邮市场监督管理局、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江苏扬州高邮文游加油站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无法连接到apple store行政  行政管理范围  行政作为  物价 
【审理法院】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28 
【案件字号】(2020)苏10行终8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徐沐阳王岚林吕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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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耿军民;高邮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江苏扬州高邮文游加油站 
【当事人】耿军民高邮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江苏扬州高邮文游加油站 
【当事人-个人】耿军民 
周末小聚【当事人-公司】高邮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江苏扬州高邮文游加油站 
【代理律师/律所】谢金荣江苏金荣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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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师】谢金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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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级别】车晓老公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耿军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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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高邮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江苏扬州高邮文游加油站 
【本院观点】其一,原审法院对于各方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提交的全部证据认证正确,对其认证结果依法予以确认;其二,上诉人耿军民提供的该份证据与本案的争议焦点无关,故在本案中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一审判决认定的“加油机上标价显示的价格比市场价低0.5元/升"的这一事实,有《关于扬州石油分公司2018年6月8日24时调整成品油价格的通知》、《江苏省成品油价格调整公告》(2018年第11号)、《关于扬州石油分公司2018年6月25日24时调整成品油价格的通知》、《江苏省成品油价格调整公告》(2018年第12号)等证据予以证实。被上诉人高邮市场监管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符合法定程序。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合法违法第三人新证据维持原判改判 
【指导案例标记】章龄之0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二审期间,上诉人耿军民对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的被上诉人文游加油站“加油机上标价显示的价格比市场价低0.5元/升"有异议,认为文游加油站的加油机上的价格不是降价后的价格;上诉人对其他部分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高邮市场监管局和文游加油站对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的全部事实予以认可。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加油机上标价显示的价格比市场价低0.5元/升"的这一事实,有《关于扬州石油分公司2018年6月8日24时调整成品油价格的通知》、《江苏省成品油价格调整公告》(2018年第11号)、《关于扬州石油分公司2018年6月25日24时调整成品油价格的通知》、《江苏省成品油价格调整公告》(2018年第12号)等证据予以证实。同时,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亦均有相应证据证实。因此,本院对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的全部事实均依法予以确认,对上诉人提出的上述异议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高邮市场监管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符合法定程序。理由为:第一,关于高邮市场监管局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规定,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根据《高邮市机构改革方案》,原高邮市物价局已被撤销,其价格监督检查相关职责划入高邮市场监管局行使,故本案应当由高邮市场监
管局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第二,关于高邮市场监管局是否具备处理价格举报事项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价格工作。《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处理规定》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举报人)对违反价格和收费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的行为向价格主管部门举报(以下简称价格举报),价格主管部门处理价格举报,适用本规定。故高邮市场监管局有依法处理价格举报事项的法定职责。第三,关于高邮市场监管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是否具有相应的事实依据。根据高邮市场监管局向文游加油站工作人员进行调查形成的询问笔录、相关照片复印件、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卡管系统内就上诉人耿军民两次加油所形成的数据表格、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江苏扬州高邮秦邮加油站销售日报表、《关于扬州石油分公司2018年6月8日24时调整成品油价格的通知》、《江苏省成品油价格调整公告》(2018年第11号)、《关于扬州石油分公司2018年6月25日24时调整成品油价格的通知》、《江苏省成品油价格调整公告》(2018年第12号)、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加油1C卡台账对账单等证据,可以证实如下事实:文游加油站于2018年6月2日至2018年7月2日开展促销活动,其中92号汽油持1C卡加油降1元/升,该降价从
两部分体现,一是加油机上标价显示的价格比市场价低0.5元/升,二是0.5元/升的优惠以积分形式返还至加油卡中。文游加油站于2018年7月3日至2018年8月31日开展促销活动,其中92号汽油持1C卡加油降0.7元/升,该降价从两部分体现,一是加油机上标价显示的价格比市场价低0.5元/升,二是0.2元/升的优惠以积分形式返还至加油卡中。耿军民两次加油时,加油机上显示的价格是已让利0.5元/升后的价格,两次加油的积分分别为18.45和7.24,上述积分均已返还至耿军民加油卡中。第四,关于高邮市场监管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是否具有相应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对政府指导价进行了规定,国家发改委《石油价格管理办法》对成品油的政府指导价进行了规定,《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对价格欺诈行为进行了规定,《国家发改委〈关于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有关条款解释的通知》对“虚构原价"和“虚构优惠折价"进行了规定。根据前述法律和条例的规定,结合本案事实,高邮市场监管局认为文游加油站开展的“大酬宾"活动,未构成虚假优惠折价,未构成谎称降价的价格违法行为,未违反《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的规定,不属于价格欺诈行为,最终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第五,关于高邮市场监管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处理规定》和《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对价格主管部门处理价格举报的程序进行了规定。本案中,原高邮
市物价局于2018年7月19日收到上诉人的价格举报申请,于2018年7月24日受理,作出《价格举报受理告知书》并送达给上诉人。同年7月25日,原高邮市物价局开展调查取证工作,并于同年9月7日以《情况答复》的形式告知上诉人不予立案。原高邮市物价局对上诉人举报文游加油站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理,符合《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处理规定》和《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中规定的程序要求。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耿军民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