郝长满、沈阳市皇姑区教育局教育行政管理(教育)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管理范围  行政作为  教育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办法造句
【审结日期】2020.07.27 
【案件字号】(2020)辽01行终59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宇声张振岭汤涛 
【审理法官】张宇声张振岭汤涛 
【文书类型】唐家三少妻子去世判决书 
【当事人】郝长满;沈阳市皇姑区教育局;沈阳市皇姑区向工街小学;郝禹晴 
【当事人】郝长满沈阳市皇姑区教育局沈阳市皇姑区向工街小学郝禹晴 
【当事人-个人】郝长满郝禹晴 
【当事人-公司】沈阳市皇姑区教育局沈阳市皇姑区向工街小学 
【代理律师/律所】冯颖辽宁显庆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冯颖辽宁显庆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冯颖 
【代理律所】辽宁显庆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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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郝长满;沈阳市皇姑区向工街小学;郝禹晴 
【被告】沈阳市皇姑区教育局 
【本院观点】根据《中小学生学籍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五款“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学校的学生学籍管理工作"的规定,被上诉人具有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拘留户籍所在地第三人本证质证关联性合法性新证据证据不足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刘亦菲走光【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经审查本院认定,原审法院认证正确。    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三份新证据:1、民事判决书(2019辽01某某民初11538号),证明一审中提交的报警记录与本证据共同说明上诉人是第三人郝禹晴的法定监护人,但是因第三人向工小学及案外人李某的原因失去了法定监护权,李某给郝禹晴办理转学期间,上诉人与郝禹晴无交流,第三人及李某侵害了未成年郝禹晴的法律权益,法院判决证明我未见到孩子;2、视频资料一份,证明案外人李某违背郝禹晴个人意志,第三人及被告在没有明确未成年人个人
意志的前提下,未按法定程序改变了未成年人原有存在的学习状态,不符合民法基本规定;3、通话录音一份,证明了被上诉人及第三人工作人员在办理郝雨晴转学事宜中,存在为牟个人利益滥用职权行为。    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对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案是上诉人与李某探望权的民事纠纷,与本案无关;与孩子转学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对视频关联性、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有异议,因为,向工小学也有关于郝禹晴制作的视频,大概是转学后,视频中郝禹晴明确说喜欢那里的老师和同学,与上诉人提供的视频相矛盾。如果没有家长明确提出的话,孩子应该是不清楚所谓农民工小学的。该视频有诱导性,孩子在表述中像是背诵。对第三份证据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均有异议,因为该份证据主要是上诉人在表述,在诱导第三人李某,该份证据体现不出来被上诉人及第三人向工小学与李某存在恶意串通,且该录音并非完整的视频资料,不符合证据规则中关于视频资料的要求的条件。第三人向工小学的质证意见与被上诉人一致。第三人郝禹晴认为本案第三人办理转学的原因,如上陈述。李某与上诉人离婚后,一直居住的浑南房屋是孙万艳的,今年5月9日房照才办下来,上个月李某与上诉人签订一个协议,内容是上述房产给第三人郝雨晴名下,李某有居住权。现在上诉人与前妻带着两个孩子住在那个房子里。基于上诉人的各种原因,才办理了转学手续。第三份证据,李某是在岐山二学
镇安校门口听保安所说的,并未向任何人交过钱,是排队申请的。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因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小学生学籍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五款“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学校的学生学籍管理工作"的规定,被上诉人具有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一审法院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并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所做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指定向工小学接收郝禹晴转学的行为并无不当,故对郝长满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郝长满认为一审判决遗漏当事人李某的请求,因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为郝禹晴,而郝禹晴也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李某以其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并无不当,故对于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8 05:48:22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认定,2019年8月22日,郝禹晴母亲李某向皇姑教育局提出为郝禹晴转学的申请,并先后提交了暂住人口登记凭证(受理时间为2019年8月16日)、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居住证明、户口本、身份证、结婚证、离婚协议书、劳动合同、沈阳市××南区第二小学学籍信息。2019年8月27日,皇姑教育局初教科出具《沈阳市皇姑区小学生学籍异动接收证明》,内容为:兹有浑南二小学校18年级学生郝禹晴,学籍号L***************043,因迁居申请转学,根据省市相关学籍管理的相关规定符合入学条件,请向工小学接收并登陆学籍管理平台办理电子学籍。2019年9月2日,郝禹晴到向工小学报到。2019年9月3日,向工小学为郝禹晴分班就读。现郝长满以皇姑教育局、向工小学接收郝禹晴转入向工小学就读违法为由,来院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小学生学籍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五款“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学校的学生学籍管理工作"的规定,皇姑教育局具有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十二条规定,适龄儿童、少年免试入学。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在户籍所在地学校就近入学。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在非户籍所在地工作或者居住的适龄儿童、少年,在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工作或者居住地接受义务教育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为其提供平等接受义务教
育的条件。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辽宁省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学籍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学生不得随意转学,但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准予转学:随迁子女及其父母双方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的居住地跨省、市、区(县)迁移的。《辽宁省教育厅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做好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学生转学工作的通知》中规定,学生转入非户籍所在地学校就读的,由学生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持《转学联系表》、本人身份证、居住证明、就业证明,由其按照相对就近入学的原则指定学校接收。本案中,郝长满与李某离婚后婚生女郝禹晴由李某抚养,因郝禹晴随李某迁至沈阳市××向工街居住,故郝禹晴申请转学符合前述情形。郝禹晴的户籍所在地不××沈阳市,李某为郝禹晴转入非户籍所在地学校就读提供的申请材料齐全,皇姑教育局按照相对就近入学原则指定向工小学接收郝禹晴转学的行为并无不当,故对郝长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郝长满申请追加李某为本案第三人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郝长满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郝长满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郝长满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遗漏当事人李某,第三人郝禹晴未依法出庭表达本人意志,代理人李某法庭陈述质辨中以个人意见代
替郝禹晴意见不具备法律效力;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审查客体是被上诉人使用行政职权在李某办理郝禹晴转学过程中作出的《沈阳市皇姑区小学生学籍异动接收证明》。本案司法审查应查明被上诉人是否依法履行了审查和监管监督职责,而所有证据都不能证明李某是被上诉人学区的有稳定住所的外来务工人员;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被上诉人出具《沈阳市皇姑区小学生学籍异动接收证明》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违反了《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做好2019年普通中小学招生入学工作的通知》六、八项规定,也不符合2019年非沈阳户籍外来人口随迁子女入学转学基本政策。故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沈阳市皇姑区小学生学籍异动接收证明》,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请,由被告和第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郝长满、沈阳市皇姑区教育局教育行政管理(教育)二审行政判决书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辽01行终591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郝长满。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皇姑区教育局。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
     负责人:王同兵,局长。
     委托代理人:冯颖,辽宁显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皓,该单位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沈阳市皇姑区向工街小学。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
     法定代表人:孙大为,校长。
     委托代理人:冯颖,辽宁显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敏,该小学主任。
     原审第三人:郝某。
     法定代理人:李某,户籍地辽宁省铁岭县,现住沈阳市皇姑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郝长满与被上诉人沈阳市皇姑区教育局(以下简称皇姑教育局)、原审第三人沈阳市皇姑区向工街小学(以下简称向工小学)、原审第三人郝禹晴教育行政管理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辽0102行初26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郝长满,被上诉人沈阳市皇姑区教育局的委托代理人冯颖、张皓,原审第三人沈阳市皇姑区向工街小学的委托代理人冯颖、任敏,原审第三人郝禹晴及法定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