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族信托与私⼈财富管理
别知己原唱家族信托与私⼈财富管理
稿件来源:北京市长安公证处作者:周⼩明
改⾰开放30年来,以家庭和家族为基础的私⼈财富迅速增加,第⼀代创富⼈多数也已届退休或临近退休年龄,可以预见,未来10年将是中国私⼈财富代际传承的关键窗⼝期。如何筹划财富的传承,如何在传承中保护财富、防⽌家产纷争乃⾄追求家业长青、家族繁荣?已经超越简单投资理财的需求,成了当下私⼈财富管理的迫切课题。从实际效果看,传统的赠与与继承难以承载⾼净值和超⾼净值家庭(家族)复杂、多元和个性化的财富管理和财富传承需求,⽽家族信托应该是更加有效的财富管理⼯具和传承规划⼯具。家族信托在海外的运⽤历史悠久,⾮常成熟,早已成为私⼈财富管理的必备⼯具,但在国内,近年来虽开始受到关注,但⼈们对其认识还⾮常肤浅,妨碍了其在私⼈财富管理中的⼴泛运⽤,有必要从信托的机制⾓度深化对家族信托的认识。
⼀、信托是⼀种什么样的制度
张翰郑爽参加的节目2001年4⽉28⽇,九届全国⼈⼤常委会第21次会议正式通过了《中华⼈民共和国信托法》,并于同年10
⽉1⽇起实施。由此,标志着我国正式引⼊了具有英美法传统的信托制度。但是,实践中,“信托就是理财”的观念根深蒂固。所谓理财,通俗地说,就是打理财产,谋求财产的保值和增值。实践中,由于⽬前我国的信托活动主要体现为信托公司从事的营业信托,⽽营业信托⼜主要以理财的“信托产品”为主,⽽信托产品⼜在理财上实现了“⾼收益”的神话,因此,更加固化了“信托就是理财”的观念。信托的功能由此被曲解、被误读,严重影响了信托制度本应具有的灵活功能的完整发挥。
什么是信托?《信托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信托,是委托⼈基于对受托⼈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由受托⼈按照委托⼈的意愿,为了受益⼈的利益或者特定⽬的,进⾏管理或者处分的⾏为。的确,信托在法律上要以对信托财产的管理或者处分为基础,从这个意义上说,信托确实是⼀种财产管理制度,但是,信托作为⼀种财产管理制度,其⽬的是为了实现委托⼈的意愿即信托⽬的,⽽委托⼈设定的信托⽬的,当然可以是为了理财,但绝⾮只能是为了理财。从制度安排上讲,信托不仅仅是⼀种财产管理制度,还是⼀种重要的财产转移制度,可以⽤于各种⽬的的财产转移。由于信托的本质是将信托财产的利益(即信托利益)赋予给受益⼈,⽽受益⼈⼜可以是委托⼈之外的其他⼈,因此,当委托⼈为了⾃⼰之外的第三⼈设⽴“他益信托”时,本质上是委托⼈要将⾃⼰特定的财产或财产利益转移给该第三⼈。实践中,将信托的制度功能局限于财产管理功能,是对信托功能的重⼤误解和曲解,由此导致了我国财产转移信托实践的缺失,严重限制了信托在社会保障、财富有效传承、职⼯利益保护、公益事业发展等社会功能的发挥。从制度功能分析,信托应该是⼀种集财产转移功能与财产管理功能于⼀⾝的财产制度安排。
天兴洲大桥
赵薇档案⽽且,信托作为⼀项财产制度,不属于传统意义上的财产转移与财产管理制度,⽽是⼀项创新的财产转移与财产管理制度。就财产转移制度⽽⾔,传统上我国法律已经建⽴了买卖、赠与和继承三⼤制度;就财产管理制度⽽⾔,传统上我国法律也确⽴了代理、⾏纪、有限合伙投资公司四⼤制度。那么,为什么还要引⼊信托制度?其原因就在于信托制度具有极⼤的创新价值,从⽽使其在实现财产转移与财产管理功能⽅⾯,与传统制度相⽐更加有效。
在家可以做的兼职第⼀,所有权与受益权的分离性。信托⼀旦有效设⽴,委托⼈转移给受托⼈的财产就成为信托财产。信托财产上的权利构造极为特殊,表现为“所有权与受益权相分离”的⼆元性。⼀⽅⾯,受托⼈享有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名义,他可以像真正的所有权⼈⼀样,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另⼀⽅⾯,受托⼈⼜不能享受信托财产的利益,信托财产的利益完全由受益⼈享有,换⾔之,受益⼈对信托财产享有受益权。在信托中,受托⼈享有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名义,却不享有利益;受益⼈享有信托财产利益,却不享有所有权名义。所有权与利益相分离、信托财产的权利主体与利益主体相分离,正是信托区别于传统财产转移与财产管理制度的最根本特质。
第⼆,信托⽬的的制约性。信托⽬的是委托⼈设⽴信托所要达成的意愿,是信托的必备要素。信托制度将信托⽬的纳⼊其构造之中,是为了使信托在发挥财产转移与财产管理功能时,能够完全按照委托
⼈的意愿进⾏。⽽委托⼈设⽴信托的⽬的⼜是⾃由的,只要不违背法律的禁⽌性规定或者违背公共政策和社会利益,委托⼈可以为各种各样⽬的设⽴信托,因此,委托⼈可以⾃由确定信托财产的管理⽬标、管理⽅式以及受益⼈的范围、受益权的内容和受益⼈享有受益权的条件,从⽽充分实现委托⼈转移和管理财产所要达成的意愿。将委托⼈的主观意愿即信托⽬的纳⼊信托的法定构造之中,这是传统的财产转移与财产管理制度所没有的,从⽽使信托在达成财产原始所有⼈的意愿⽅⾯,具有与传统财产制度⽆可⽐拟的灵活性。
第三,信托财产的独⽴性。信托⼀旦有效设⽴,信托财产即从委托⼈、受托⼈以及受益⼈的⾃有财产中分离出来,⽽成为⼀独⽴运作的财产,仅服从于信托⽬的。从委托⼈⾓度观之,委托⼈⼀旦将财产交付信托,即丧失其对该财产的权利,不再属于其⾃有财产;从受托⼈的⾓度观之,受托⼈虽然取得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但仅仅是形式上的、名义上的权利,信托财产在实质上也不属于受托⼈的⾃有财产;从受益⼈⾓度观之,受益⼈固然享有信托财产的受益权,但这主要是⼀种信托利益的请求权,在信托存续期间,受益⼈对信托财产本⾝也不直接享有权利,信托财产也不属于受益⼈的⾃有财产。这就是信托财产的独⽴性规则,其本质是为了确保信托⽬的得到安全、圆满地实现。
第四,信托管理的连续性。所谓“信托管理的连续性”是指信托不因设⽴信托的主体即委托⼈和受托⼈的⽋缺⽽影响其存续。在
通常情况下,法律⾏为主体的⽋缺,会影响法律⾏为的存续,但信托的存续依法却不因此⽽受影响。我国《信托法》明确规定:⼰成⽴的信托不因委托⼈或受托⼈的存续⽽影响其存续。信托设⽴后,除法律或者信托⽂件另有规定
外,信托不因委托⼈的死亡、丧失民事⾏为能⼒、依法解散、依法被撤销或者宣告破产⽽终⽌,也不因受托⼈的死亡、丧失民事⾏为能⼒、依法解散、依法被撤销或者宣告破产⽽终⽌,还不因受托⼈的辞任或者被解任⽽终⽌。在受托⼈因上述原因不能继续履⾏职责时,可由信托⽂件规定的选任办法选任新受托⼈。信托管理的连续性规则,也是传统财产转移与财产管理制度所没有的制度设计,其本质是同样是为了确保信托⽬的得到安全、圆满地实现。
⼆、信托在实务上具有什么优越性
信托制度作为⼀项创新的财产制度,与传统的财产转移制度和财产管理制度相⽐,在实务上具有更⼤的优越性,从⽽使信托成为⼀项最为优秀的财产转移与财产管理制度。
第⼀,功能整合性。信托是将财产转移功能与财产管理功能整合为⼀体的创新型制度,既可以⽤于财产转移,⼜可以⽤于财产管理,还可以同时⽤于财产转移和财产管理。⽐如,甲于其⼉⼦⼄10岁时拿
出100万元设⽴“本⾦与收益相分离信托”,约定受托⼈于⼄满30岁时将信托本⾦交付给⼄,在此期间,由受托⼈对该100万元信托财产进⾏投资管理,并将投资收益按年交付给⾃⼰。透过该信托,甲既实现了将100万元财产转移给⼄的⽬的,⼜实现了对该100万元进⾏投资管理的⽬的。与此不同,传统的财产转移制度只能⽤于财产转移,不能⽤于财产管理。⽆论是赠与、继承还是买卖,由于没有“受托⼈”这⼀中间设计,因此,只能⽤于单纯的财产转移,⽆法对转移的财产附加管理的功能。⽽传统的财产管理制度则只能⽤于财产管理,不能⽤于财产转移。⽆论是委托代理、⾏纪还是有限合伙,由于没有“受益⼈”的设计,因此,只能单纯⽤于财产管理,⽆法对管理的财产附加转移的功能。
第⼆,应⽤灵活性。信托的应⽤具有巨⼤的灵活性。⼀⽅⾯,信托的设⽴⽅式多样化。信托的设⽴既可以采取合同的⽅式,也可以采取遗嘱的⽅式,在特殊情况下,法律还可以直接规定成⽴法定信托。与此不同,传统的财产转移⽅式中,赠与和买卖只能采取合同⽅式进⾏,不能采取遗嘱⽅式进⾏;继承则只能采取法定⽅式(法定继承场合)和遗嘱⽅式(遗嘱继承场合),不能采取合同⽅式。⽽在传统的财产管理⽅式中,⽆论是委托代理、⾏纪还是有限合伙,都只能采取合同⽅式,不能采取遗嘱⽅式。另⼀⽅⾯,信托⽬的的设定⾃由化。在信托,只要不违背法律的禁⽌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委托⼈可以为各种各样⽬的⽽创设信托。委托⼈既可以为了⾃⼰的利益设⽴“⾃益信托”,也可以为了他⼈的利益设⽴“他益信托”,还可以为了公共利益⽬的设⽴“公益信托”,甚⾄可以为既⾮私益⼜⾮公益的⽬的(如照看宠物)设⽴“⽬的信托”。相⽐之下,传统的财产转移制度中,赠与和继承只能⽤于他益
和公益场合,不能⽤于⾃益场合;买卖则只能⽤于⾃益场合,不能⽤于他益场合和公益场合。⽽传统的财产管理制度,则均只能⽤于⾃益场合,不能⽤于他益和公益场合。
第三,管理稳定性。传统的财产转移制度在发挥财产转移功能时,通常是发⽣财产权即时转移的效⼒在法律设计上本⾝就没有保障财产权⼈转移财产所要达成⽬的的稳定性机制;传统的财产管理制度在发挥财产管理功能时,除投资公司因有《公司法》所确⽴的治理结构可以保障其管理稳定外,有限合伙和委托代理均没有管理稳定性的制度设计。信托则不然,有“管理连续性”的独特法律设计,除⾮法律和信托⽂件另有规定,委托⼈、受托⼈和受益⼈任何⼀⽅均不得解除信托关系;信托设⽴后,委托⼈和受托⼈发⽣死亡、解散、破产等情形的,信托也不得终⽌;在遗嘱信托中,即使受托⼈拒绝或者⽆能⼒担任受托⼈,也不影响其成⽴。因此,信托设⽴后可以不因各种意外情况发⽣⽽终⽌,从⽽确保委托⼈能稳定地实现⾃⼰的信托⽬的。
第四,安全性。传统的财产转移制度由于实⾏的是即时的财产转移,因此,财产⼀旦转移后,财产权即脱离原所有⼈的意志控制范围⽽完全归属于财产接受⼈,难以保障财产接受⼈不因⾃⼰的品⾏和能⼒⽅⾯的缺陷⽽使财产蒙受损失。传统的财产管理制度中,管理各⽅的职责在法律上采取的均是“单边主义”,要么完全采取法定主义,⽐如投资公司,董事和经理⼈的职责完全法定;要么完全采取“约定
主义”,⽐如有限合伙和委托代理,普通合伙⼈和代理⼈的职责完全依约定。⽽由于《公司法“规定的董事、经理的法定职责通常是原则性的,有限合伙和委托代理下的约定职责更加具有模糊性,因此在传统财产管理制度安排下,容易发⽣损害当事⼈利益的“内部⼈控制”现象。
相⽐之下,信托制度在发挥财产转移和财产管理功能时,更加能够保障财产的安全。这得益于信托财产独⽴性的特殊设计以及受托⼈约定职责和法定职责的双边设计。信托财产的独⽴性确保信托财产不受委托⼈、受托⼈和受益⼈任何⼀⽅财务风险的不利影响,使信托⽬的能够圆满地实现。就受托⼈职责⽽⾔,受托⼈不仅要遵守信托⽂件约定的各项职责,还必须遵循法律规定的各项职责。⽽因此,信托在保障信托财产安全和受益⼈利益⽅⾯较之传统财产制度更具有可靠性。
三、家族信托具有什么样的应⽤功能
所谓家族信托不是法律上的概念⽽是实务上的概念,在实务上把为了实现私⼈财富保护、管理和传承⽬的⽽设⽴的信托统称为“家族信托”,法律上,家族信托仍然是⼀种信托的安排,是信托安排在私⼈财富管理领域的运⽤。信托因其创新的制度设计,使其能够灵活运⽤于以家庭和家族为核⼼的私⼈财富管理的⽅⽅⾯⾯。
⼀是财产保护。利⽤信托管理连续性的制度安排,受托⼈不会发⽣法律上的死亡,由此可以进⾏遗产税的筹划;利⽤信托财产独⽴性的制度设计,只要设⽴时不损害委托⼈的债权⼈利益,可以确保信托
财产不被追索,防范委托⼈的债务风险。
⼆是⽣活保护。为特定的家庭成员提供⽣活保障⼀直是信托的传统应⽤功能。在英美国家,委托⼈⼴泛利⽤“⾃由裁量信
托”和“保护信托”,以实现这⼀⽬的。⾃由裁量信托的特征在于:信托⽂件本⾝并不确定受益⼈的具体信托利益,⽽是授权受托⼈根据具体情况
加以确定和分配。据此,委托⼈可以赋予未来最需照顾的家属(如境遇不好⽽贫穷的家属)以更多的保障。⽽⾃由裁量信托与保护信托的联合应⽤,更可以保障具有浪费习性的家属的⽣活。保护信托的特点在于设置“没收条款”,即若受益⼈欲转让信托利益或者信托利益被受益⼈债权⼈追索时,则信托利益终⽌,同时“保护信托”⾃动转化为“⾃由裁量信托”,其后,由受托⼈根据受益⼈⽣活实际需要⾃由决定分配信托利益,由此,可以确保具有挥霍习性的受益⼈的正常⽣活。
三是⾏为引导。通过设⽴特定⽬的的信托基⾦,可以引导家庭和家族成员的⾏为,⽐如提供教育⾦的信托,可以⿎励学习与教育;提供创业⾦的信托,可以⿎励创业;提供创造⾦的信托,可以⿎励创造,凡此等等,不⼀⽽⾜。
四是财产管理。以私⼈财富设⽴信托,可以利⽤受托⼈的投资管理能⼒,对私⼈财富进⾏管理,按照⾃⼰的投资偏好和家庭(家族)⽬标进⾏财产管理,实现财富保值、增值。
五是财富分配。利⽤信托可以代替遗嘱继承和法定继承,避免因继承发⽣的繁琐后续和继承⼈对家产的纷争,和谐进⾏遗产分配。
六是财富传承。利⽤信托财产所有权与受益权分离的制度安排,实现财富传承。在英美国家,传统上多运⽤“隔代信托(Generation-skipping Trust)”与“累积信托(Accumulation Trust)”,以确保财产在家族之间的代代传承。所谓“隔代信托”就是委托⼈仅将信托财产的部分利益授予其继承⼈(⽗母、妻⼦和⼉⼥),⽽将信托财产的主体利益授予给孙辈,使委托⼈不仅在死后仍能照顾妻⼉的⽣活,更可确保家产不落⼊外姓⼈之⼿(如妻⼦再嫁或其⼦辈运⽤不当时)⽽代代相传。隔代信托如与累积信托相结合,不仅可以使家产长久传承,还可以积累巨⼤的家产。所谓“累积信托”就是将信托财产的收益不予分配,由受托⼈归⼊信托财产本⾦。由此,信托存续期间财产势必不断累积,待后辈取得信托本⾦时,⽆疑可掌握巨⼤的经济资源,委托⼈家族在社会经济上的地位籍此也可维持代代不坠。
七是家族企业治理。通过设⽴“表决权信托”,不仅可以⽤以保护⼩股东利益,举凡稳定公司管理、协助公司重整、防⽌相竞争的其他公司控制本公司以及少数股东的保护,都可透过表决权信托⽽实现。此外,信托还被⼴泛运⽤于建⽴股权激励,运⽤较多的有“利润分享信托(profit-sharing trust)和股份
分红信托(stock bonus trust)”,前者指公司或企业将其⼀定数量或⽐例的纯收益交付信托,约定在将来⼀定时期将信托收益分配给所有员⼯或其中某些员⼯,以使他们能分享企业的利润;后者指由公司出资成⽴信托,对服务卓越或对企业有特殊贡献的予以奖⾦,并使他们有机会购取公司股份,成为公司股东。
⼋是家族慈善。慈善不仅是富裕⼈的财富责任,也是其家族传承的主要⽅式。信托设计⼀直在家族慈善⽅⾯扮演着极其重要的⾓⾊。在中世纪,英国⼈就习惯于利⽤信托设计就⾃⼰的⼟地为教会设定利益,以推进宗教事业的发展。今天,慈善领域覆盖⾯更⼴,慈善信托的利⽤也更频繁。以美国为例,现今有数千个基⾦会(foundations),从事各种不同的
公益事业。资⼒雄厚的⼈往往⾃⼰成⽴个⼈的基⾦会,例如卡内基基⾦会、洛克菲勒基⾦会等。这些基⾦会在法律上多采慈善信托形式,其中有的财⼒⾮常雄厚,规模⼗分庞⼤,对于美国甚⾄世界的学术、科学、教育都有巨⼤贡献。我国《信托法》确⽴了公益信托制度,《慈善法》确⽴了慈善信托,据此富裕⼈⼠可以通过慈善信托进⾏私⼈财富管理。是什么人
转载⾃《长安⼈》杂志2017年第2期。周⼩明,中国⼈民⼤学信托与基⾦研究所所长、清华⼤学法学院⾦融与法律研究中⼼联席主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