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诗新、华婷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3.18 
【案件字号】(2022)新28民终25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杨奇志    刘涛    斯琴巴图 
【审理法官】杨奇志    刘涛    斯琴巴图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邓诗新;华婷;程选芝 
【当事人】邓诗新华婷程选芝 
【当事人-个人】邓诗新华婷程选芝 
【代理律师/律所】任育民新疆梨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汪东城 藤井莉娜任育民新疆梨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任育民 
【代理律所】新疆梨城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邓诗新;华婷 
被告程选芝 
【本院观点】吴京第一任老婆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是否实际发生及欠款是否还清。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证据不足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清算 
【指导案例标记】湖南最好的专科学校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2020开学第一课学生观后感300字>燕字组词另查明,2015年8月3日,案外人华营远向原告程选芝转账500,000元,被告邓诗新、华婷称该笔转账款系华婷父亲华营远代被告偿还涉诉六笔借款的部分金额,原告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是否实际发生及欠款是否还清。依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对从2015年2015年4月29日至2017年11月6日期间分六笔从被上诉人处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对2018年7月27日经结算出具的《欠条》的真实性也不否认,结合一审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供的其借款及利息核算情况,能够客观的证实上诉人2018年7月27日经结算出具的《欠条》时为双方实际欠款金额,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偿还770,000元的予以扣除的辩解意见,因其主张的还款项目时间均在2018年7月27日出具《欠条》之前,不足以证实本案欠款已付清。故对该辩
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华婷、邓诗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389.27元,由上诉人华婷、邓诗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5 20:44:5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邓诗新与被告华婷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29日至2017年11月6日期间,原告多次给被告借款。第一笔借款于2015年4月29日,被告邓诗新向原告出具一张金额为224,000元的借条,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1月1日,被告邓诗新自愿将位于塔哈其镇259.92亩土地抵押给原告,双方均认可实际出借本金200,000元。第二笔借款于2015年6月13日,案外人牛书清、何怀观向原告出具一张金额为290,000元的借条,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2月13日,被告邓诗新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并同意由其直接偿还该笔借款,原告陈述实际出借本金245,000元,被告陈述实际借款金额为200,000元。第三笔借款于2015年8月10日,被告邓诗新、华婷向原告出具一张金额为21
6,000元的借条,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2月10日,双方均认可实际出借本金200,000元。第四笔借款于2015年9月18日,被告邓诗新、华婷向原告出具一张金额为53,000元的借条,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2月20日,双方均认可实际出借本金50,000元。2016年5月22日,被告邓诗新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计划》,确认还款金额为873,000元,承诺分三期向原告还清所有借款。2016年10月20日,原告丈夫孙保华在其书写的《邓诗新欠款清单》上就前四笔借款截至清单出具日的本息进行了计算,该清单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并就借条金额为53,000元的借款作出说明,“2016年8月1日还款65000,65000-60420=4580,本项还清余4,580元”。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曾于2016年8月1日以现金方式偿还5,000元。2016年11月29日,被告邓诗新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偿还200,000元。第五笔借款于2017年3月8日,被告邓诗新、华婷向原告出具一张金额为100,000元的借条,约定还款日期为2017年3月20日,双方均认可实际出借本金为100,000元。第六笔借款于2017年11月6日,被告邓诗新、华婷向原告出具一张金额为20,000元的借条,约定2017年11月30日前还清借款,双方均认可实际出借本金为20,000元。综上,上述六笔借款的借条记载金额为903,000元,原告主张实际出借金额为815,000元,前四笔借款均约定了月息2%的利息,借条上载明的金额扣除本金部分剩余为截至约定还款日计算的利息;
被告主张实际出借金额为770,000元,六笔借款均未约定利息。2017年11月,原告丈夫孙保华书写一份《邓诗新借款清单》,截至清单出具日计算借款本息合计1,004,000元。2018年7月27日,被告邓诗新、华婷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双方就被告向原告所借的款进行清算并达成协议,内容为:“经2018年7月27日商议对我之前所借的款进行清算,达成协议,现我欠程选芝现金830,000元(捌拾叁万元),利息按2%计算,从2018年7月27日算起,捌拾叁万元不含利息,于2018年11月27日前还清,如不能按期还款,我抵押的412亩土地使用证和土地归程选芝所有,以土地抵欠款”。欠条下部说明,“已将邓诗新欠程选芝现金借条全部给我,此欠条为最终借款凭据”。欠条出具后,被告邓诗新、华婷收回了上述六笔借款的借条。2018年12月27日,被告邓诗新、华婷就以上借款再次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承诺在2019年1月20日前偿还913,000元。2020年4月26日,被告邓诗新向原告出具一份《协议书》,内容为邓诗新自愿将位于和硕县塔哈其镇祖鲁门苏勒村的412亩耕地用于抵偿其欠原告及其丈夫的所有债务。诉讼过程中,原告要求就该土地使用权价值享有优先受偿权,该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或抵押均未登记。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
定为本金。关于本案借款数额应当按照六张原始借条计算还是按照被告于2018年7月27日出具的《欠条》计算的问题,根据借款合同成立时的司法解释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因双方在借款过程中有过多次还款和清算行为,且被告出具《欠条》时已将原始借条全部收回,原告主张债权的凭证只有该份作为最终借款凭据的《欠条》,欠条内容约定较为详细和明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被告应当按照该《欠条》的约定偿还借款。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欠条》偿还借款8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被告邓诗新、华婷出具的《欠条》为证,法院予以支持;对被告邓诗新、华婷辩称应将其已向原告偿还770,000元的予以扣除的辩解意见,因其主张的还款项目时间均在2018年7月27日出具《欠条》之前,故对该辩解意见法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568,807.30元(2018年7月27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年息24%计算,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12月9日按照年息15%计算)的诉讼请求,结合《欠条》约定“利息按2%计算”的表述和2018年12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内容可知双方约定的利息2%是月息,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的利息计算方式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
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该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对原告要求对被告提供担保的412亩土地使用权价值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因该土地使用权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关于该项土地使用权抵押的约定不发生法律效力,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程选芝要求被告邓诗新、华婷偿还借款830,000元及利息568,807.3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程选芝要求对被告邓诗新提供担保的412亩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诗新、华婷定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程选芝借款830,000元及利息568,807.30元,合计1,398,807.30元;二、驳回原告程选芝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89.27元,减半收取计8,694.63元,由被告邓诗新、华婷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