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精萃】抢劫罪权威案例要旨
抢劫罪权威案例要旨
【不存在现实不法债务⽽劫持他⼈当场获取财物的⾏为构成抢劫罪】
[梁克财等抢劫案(《最⾼⼈民法院公报》2010年第6期)]⾏为⼈仅是主观上怀疑受害⼈在赌局中对其设计,为追回赌资⽽⾮法劫持受害⼈,逼迫受害⼈交出财物的,不属于最⾼⼈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法拘禁他⼈⾏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规定的应当依照《刑法》第⼆百三⼗⼋条的规定以⾮法拘禁罪定罪处罚情形。⾏为⼈当场使⽤暴⼒控制受害⼈,迫使受害⼈通过⽹上银⾏转账的形式将钱款转⼊⾏为⼈指定的账户,其⾏为属于迫使受害⼈当场交出财物,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应依照刑法第⼆百六⼗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将被害⼈诱骗⾄犯罪现场对其强制禁闭以劫取财物的⾏为构成抢劫罪】
[⽩雪云等抢劫案(《最⾼⼈民法院公报》2008年第5期)]⾏为⼈出于⾮法占有的⽬的,以欺骗的⽅法将被害⼈诱⾄其承租的住房内,⽽后将被害⼈反锁在其事先改造过的房间内,致使被害⼈不能反抗,从⽽劫取被害⼈随⾝携带的财物的,属于以对被害⼈的⾝体实施强制禁闭的暴⼒⽅法,强⾏劫取公私财物的⾏为,应按照《刑法》第⼆百六⼗三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因被害⼈财物不在⾝边同意其通知他⼈送来财物的属于“当场强⾏劫取财物”】
[陈祥国案(《最⾼⼈民法院公报》2007年第1期)]⾏为⼈以暴⼒、胁迫的⽅法要求被害⼈交出⾃⼰的财产,由于被害⼈的财产不在⾝边,⾏为⼈不得不同意被害⼈通知其他⼈送来财产,也不得不与被害⼈⼀起等待财产到来的,不是以被害⼈为⼈质向被害⼈以外的第三⼈财物,⽽是“使⽤暴⼒、胁迫⽅法当场强⾏劫取财物”,应当按照《刑法》第⼆百六⼗三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暴⼒威胁被害⼈外出借钱并将之⾮法占有的⾏为构成抢劫罪】
[何⽊⽣抢劫案(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147号)]在以暴⼒威胁实施的抢劫罪中,只要暴⼒威胁造成了强制,且该强制⼀直持续,即使时间延续较长,空间也发⽣了⼀定的转换,同样可以认定符合“当场”的要求。本案中被害⼈兰桂荣交给被告⼈何⽊⽣等⼈的2000元钱是到外⾯向他⼈借来的,存在⼀定程度的时间和空间跨度,但被告⼈何⽊⽣实施暴⼒威胁⾏为到被害⼈兰桂荣外出借款并交给被告⼈是⼀个⾃然的连贯过程,期间并未中断,故应认定其为即时、当场取得,因⽽被告⼈何⽊⽣的⾏为构成抢劫罪。(涉及法条274条)
【暴⼒威胁被害⼈拿存折去⽀取现⾦并将之⾮法占有的⾏为构成抢劫罪】
[杨保营等抢劫、案(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272号)]“当场”不是⼀个纯粹的时空概念,必须结
合⾏为⼈的暴⼒或者胁迫等⼿段、该⼿段对被害⼈的⾝体和精神强制⽅式、程度及与取得财物之间的内在联系,来加以具体分析认定。⼀⽅⾯,当场不仅仅限于⼀时⼀地、此时此地,在暴⼒、胁迫等⼿段的持续强制过程中,即使时间延续较长,空间也发⽣了⼀定转换,同样可以视为是“当场”,⽽不必拘泥于某⼀特定时间、地点;另⼀⽅⾯,“当场”⼜应以暴⼒胁迫等⼿段⾏为的⾃然延伸及取得他⼈财物所必要为限,避免“当场”解释的任意化。本案中,杨保营等三被告⼈通过暴⼒威胁,迫使被害⼈拿出存折并⽀取现⾦,从⽽⾮法取得被害⼈财物的⾏为,符合抢劫罪的两个“当场”特征,构成抢劫罪。
【教唆他⼈抢劫⾃⼰与妻⼦的共同财产的⾏为构成抢劫罪】
理科热门专业[包胜芹等故意伤害、抢劫案(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91号)]本案发⽣时被告⼈包胜芹与被害⼈陈⼥并未离婚。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本案被抢财物应属于被告⼈与被害⼈(夫妻)的共同财产。本案被告⼈包胜芹在妻⼦要与其离婚的特殊背景下,教唆他⼈故意伤害⾃⼰妻⼦的同时,⼜明确指使他⼈抢⾛妻⼦带回的财物,教唆抢劫财物的范围特定,并以抢得的财物许诺作为被教唆⼈实施故意伤害⾏为的报酬,既不属于⼀般情况下夫妻⼀⽅擅⾃占有、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民事侵权⾏为,也明显不同于夫妻关系正常稳定情况下的⽆明显暴⼒或仅有有限暴⼒但不想伤⼈的“亲亲相抢”,⼜不同于家庭成员之间因财产争议⽽相互抢夺,⽽是⾮法占有他⼈财物的刑事犯罪⾏为。被抢财物的夫妻共同财产属性,并不影响被告⼈包胜芹犯罪⾏为性质的确认,即不影响其抢劫(教唆)罪名的成⽴,⽽仅可能影响本案具体抢劫数额的认定。
【为消灭债务采⽤暴⼒、胁迫⼿段抢回⽋款凭证的⾏为构成抢劫罪】
[戚道云等抢劫案(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91号)]被告⼈戚道云等⼈为消灭债务采⽤暴⼒、胁迫⼿段强⾏索回⽋款凭证的⾏为,侵犯了被害⼈倪新昌的财产权和⼈⾝权利,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理由是:(1)被告⼈戚道云的⾏为侵
证的⾏为,侵犯了被害⼈倪新昌的财产权和⼈⾝权利,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理由是:(1)被告⼈戚道云的⾏为侵犯的是倪新昌的合法财产;(2)被告⼈戚道云等⼈所实施的⾏为,最终⽬的就是⾮法占有本不属于⾃⼰所有的10万元⼈民币,被告⼈事先占有他⼈的质量保证⾦10万元是基于双⽅签订合同的事实,在合同未能履⾏的情况下,本应归还。此外,被告⼈强⾏抢回⽋条,逼迫倪新昌在事先写好的收条上签字,以消灭债务的犯罪⾏为,在其实施终了之时,已经当场完成了已“归还”10万元债款的全部⼿续,其犯罪⽬的已经达到,已然齐备了抢劫罪的全部构成要件,故应当认定为犯罪既遂。
【在预谋实施抢劫之时即产⽣杀⼈灭⼝的意图并实际上付诸实施的,应以抢劫罪、故意杀⼈罪实⾏数罪并罚】
[赵东波、赵军故意杀⼈、抢劫案(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506号)]关于在抢劫过程中实施杀⼈⾏为如何定性问
题,2001年《最⾼⼈民法院关于抢劫过程中故意杀⼈案件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规定:“⾏为⼈为劫取财物⽽预谋故意杀⼈或者在劫取财物过程中,为制服被害⼈反抗⽽故意杀⼈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为⼈实施抢劫后,为灭⼝⽽故意杀⼈的,以抢劫罪和故意杀⼈罪定罪,实⾏数罪并罚。”根据《批复》的表述不能当然推定,只有杀⼈灭⼝的故意产⽣在实施抢劫之后才可实⾏两罪并罚。因此,杀⼈灭⼝的故意既可产⽣在实施抢劫之后,也可产⽣在预谋阶段,只要在抢劫⾏为完成后⼜为了灭⼝⽽实施杀⼈⾏为的,就应当数罪并罚。
【共同抢劫中对另⼀⽅杀⼈灭⼝的提议明确反对且不在杀⼈现场的,不对另⼀⽅的杀⼈⾏为承担刑事责任】
[⼘⽟华、郭⾂故意杀⼈、抢劫案(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566号)]本案中,被告⼈⼘⽟华在预谋抢劫时即产⽣了作案后杀害被害⼈的故意,其暴⼒劫取他⼈财物并在劫后故意杀⼈的⾏为,分别构成抢劫罪和故意杀⼈罪,应数罪并罚。郭⾂与⼘⽟华⼆⼈对于抢劫后是否杀⼈灭⼝从未达成⼀致意见。郭⾂对于⼘⽟华杀⼈灭⼝的提议明确表⽰反对,并在外出取款期间再次向⼘⽟华强调不要杀害游柳聪,其在主观上始终对游柳聪的死亡结果持既不希望也不放任,⽽是明确的否定态度,与⼘⽟华的杀⼈灭⼝意图相悖,⼆⼈在故意杀⼈的环节上没有形成共同犯罪故意。此外,尽管郭⾂预先知晓⼘⽟华意欲抢劫后杀⼈灭⼝,但⼘⽟华系在其不在场的情况下独⽴实施了杀⼈⾏为,郭⾂完全没有参与实施,可谓对游柳聪的死亡不知情。⼘⽟华的杀⼈⾏为系在超出共同抢劫故意之外独⽴实施的杀⼈⾏为,构成
实⾏过限。假设郭⾂在⼘⽟华实施杀⼈⾏为时在场旁观,既不予劝阻,也未予协助,则因其预知下⽟华的杀⼈意图,并对⼘⽟华的杀⼈⾏为采取了容忍的态度,虽未亲⼿实施杀⼈⾏为,也应与⼘⽟华构成故意杀⼈罪的共犯,对游柳聪的死亡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综上所述,郭⾂没有与⼘⽟华共同杀害游柳聪的故意,也未参与实施杀害游柳聪的⾏为,游柳聪的死亡系⼘⽟华的实⾏过限⾏为所致。
【在明知他⼈抢劫的情况下,于暴⼒⾏为结束后参与共同搜取被害⼈财物的⾏为应构成抢劫罪的共犯】
[侯吉辉、匡家荣、何德权抢劫案(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491号)]在事先⽆通谋,但⾏为⼈明知他⼈抢劫的情况下,于他⼈暴⼒⾏为致被害⼈死亡后参与共同搜取被害⼈财物的,应以抢劫罪共犯论处。本案中,被告⼈明知他⼈⾏为性质、⽬的以及已经造成的犯罪后果之情形下,在他⼈抢劫犯罪⾏为处于持续状态期间,应要求参与共同搜取被害⼈家中财物的⾏为,应构成抢劫罪的共犯。
【使⽤暴⼒⼿段向债务⼈的亲属索要⽋债致其伤害不构成抢劫罪,⽽应以故意伤害罪处理】
[蒋志华故意伤害案(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90号)]本案被告⼈蒋志华虽与被害⼈罗涛增⽆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但其与被害⼈之⼦罗耀钦之间却客观存在着就传销款项返还的经济纠纷,尽管该纠纷所产⽣的债权债务并不受法律保护,但却是本案发⽣的直接前因;被告⼈蒋志华在多次向罗耀钦索还传销款未果的情况下,遂向与其共同⽣活的尊亲属即被害⼈罗涛增追索,也合乎当地社会习俗。当然,
被害⼈拒绝被告⼈的追索要求也是正当合法的。被告⼈在遭被害⼈拒绝后,采⽤暴⼒⼿段加害被害⼈,并造成⼆⼈轻伤的后果,其⾏为虽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但⾃始⾄终并不具有抢劫的犯意。因为被告⼈的本意只是想索回原本属于⾃⼰的“⽋款”,⽽⽆意占有被害⼈的财产,如将该⾏为认定为抢劫罪,势必有违主客观相⼀致的定罪原则。因此,对于债务纠纷当事⼈间所发⽣的暴⼒或以暴⼒相威胁的索债⾏为,⾏为⼈尽管在客观上采取了暴⼒、胁迫的⼿段,但主观上毕竟只是想收回本⼈的债权或者以货抵债,⽽不具有“⾮法占有的⽬的”,不能认定为抢劫罪。
【劫持被害⼈后,要求被害⼈以勒赎之外的名义向其家属索要财物的⾏为,应以抢劫罪论处】
[张红亮等抢劫、盗窃案(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637号)]刑事审判实践中,被告⼈控制被害⼈并通过被害⼈向其家属索要钱财的情形⽐较复杂,有的是通过被害⼈转达勒赎请求,以使被害⼈亲属确信其被控制的事实并增加威慑⼒量;有的是明确要求被害⼈不能暴露其被控制的事实,使被害⼈家属误以为其因正当事由需要钱财⽽提供;有的是笼统要求被害⼈向其家属索要钱财,⾄于被害⼈以何种名义向其家属索要钱财在所不问。对此,必须区别情况,区别对待。前两种情形的结论⽐较明确,以是否胁迫第三⼈为标准,如是胁迫第三⼈认定罪;不是则认定抢劫罪。对于第三种情形,由于第三⼈对被告⼈是否胁迫被害⼈处于不确定状态,需要视被害⼈与第三⼈的沟通情况⽽具体认定:如果被害⼈告知第三⼈其⼈⾝被控制⽽要钱,则被告⼈构成罪;如果被害⼈并未告知第三⼈其⼈⾝被控制,即使被害⼈家属感知,在⽆证据证实被告⼈有明确的胁迫第三⼈的主观犯意和客观⾏为的情形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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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本案中,被告⼈劫持被害⼈后通过被害⼈以其他理由要求其家属汇款到指定账户,虽然被害⼈的家属已感觉到被害⼈的⼈⾝安全可能受到威
害⼈后通过被害⼈以其他理由要求其家属汇款到指定账户,虽然被害⼈的家属已感觉到被害⼈的⼈⾝安全可能受到威胁,但被告⼈向第三⼈的主观意识和客观⾏为尚不明显,被害⼈是以炒股⽽⾮以赎⾝名义向家属要钱,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
【认定“吊模宰客”⾏为的性质应区分不同情况】
[陈惠忠等抢劫案(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730号)]“吊模宰客”,是指⼀些地⽅形容不法分⼦以各种名⽬诱骗游客到酒吧、咖啡厅、KTV、美容院等场所消费、购物,通过抬⾼消费⾦额等⼿段谋取⾼额利润,“吊模”则从消费⾦额中抽取⼀定⽐例的违法犯罪活动。“吊模宰客”⾏为虽有基本套路,但⽆固定模式,实践中对“吊模宰客”⾏为认定罪名不⼀:(1)⾮暴⼒的“吊模宰客”⾏为对应的往往是罪。(2)从事正常经营的单位或个⼈,为增加盈利,采⽤“吊模宰客”的⼿段拉⽣意,为促成交易使⽤较轻暴⼒、胁迫⼿段,强买强卖,如果其经营⾏为是基本正常的、稳定的,⾏为⼈追求和获取的经济利益主要源于商业经营活动,基本符合商业利润的发⽣规律,仅为获取更⾼经营利润⽽为之,情节严重的可以认定构成强迫交易罪。(3)如果⾏为⼈并⾮从事正常经营,⽽是以经营活动为幌⼦或诱饵,追求的主要不是商业利润,⽽是商业利润环节之外的他⼈财产,并且是通过暴⼒或威胁取得,则可能构
成罪或抢劫罪。本案中,陈惠忠等⼈在犯罪过程中同时实施了以握有嫖娼把柄相威胁以及多⼈围堵、殴打的⾏为,外观上似乎符合罪的构成特征,但综合案发环境、被害⼈反应等因素分析,陈惠忠等⼈采⽤的暴⼒⼿段已经当场对被害⼈⼈⾝造成了伤害,被害⼈客观上处于⽆⼒反抗的状态,主观上处于不得不从的⼼理劣势。在此情况下,被害⼈迫不得已刷卡⽀付“消费费⽤”,脱⾝后⼜⽴即报警,说明被害⼈被迫交付钱财主要是急于摆脱正在遭受的⼈⾝危险,并⾮顾虑接受异性服务的负⾯影响。综上。本案陈惠忠等⼈的⾏为系当场实施暴⼒,并当场取得钱财。符合抢劫罪的罪质特征。应认定构成抢劫罪。
【抢夺车辆后被对⽅GPS追踪、拦截⽽持威胁的,应以转化型抢劫罪论处】
[李智豪抢劫案(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1201号)]根据有关刑法理论及实践掌握,准确理解这⾥的“当场”,应当综合考虑以下三个⽅⾯:(1)时空的接续性。“当场”从字⾯上看,就是当时和现场,包含了时间和空间两⽅⾯的要素,是时间上连续性和空间上连接性的统⼀体,前后⾏为在时间和空间上应当紧密联系,不能间断或者完全脱离。⼀般来说,如果⾏为⼈作案后并未被及时发觉和追捕,⽽在其他时间或地点被发现、追捕的,应当认为不符合“当场”的条件,不能转化为抢劫罪。但是,对“当场”的理解不能过于机械,不能要求前后⾏为在同⼀时间点、同⼀地点上完全重合,⼆者之间应当允许存在短时问、短距离的间隔。(2)先后⾏为之问的关联性。前后⾏为除了时空上的紧密联系外,还要求具有引起与被引起的关联性,即事后的暴⼒、胁迫⾏为是因为前⾯的盗窃、、抢夺等⾏为⽽
引起的,如果不是因为盗窃等前⾏为导致⾏为⼈被追捕,⽽是因为其他事由,即使⾏为⼈也同样是因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使⽤暴⼒或者以暴⼒相威胁,其前⾏为也不能转化为抢劫罪。(3)追捕事态的继续性。从犯罪过程上看,实施前⾏为(盗窃、、抢夺)⼀被发现⼀被追捕⼀实施暴⼒或者以暴⼒相威胁,是⼀个连贯的过程,追捕的事态是持续不间断的。只要⾏为⼈始终处于追捕⼈⽿⽬所及的控制范围内,即使⾏为⼈⼀时躲避藏匿、暂时脱离了追捕⼈的视线,但只要追捕⾏动未停⽌,并最终发现了⾏为⼈,整个追捕过程仍然具有继续性,⾏为⼈此时为抗拒抓捕等⽽使⽤暴⼒或者以暴⼒相威胁的,仍然属于“当场”的范围,依法构成转化型抢劫罪。如果⾏为⼈已成功脱逃,事后被他⼈发现⽽被追捕,或者因为其他犯罪⾏为被抓捕,即使当场使⽤暴⼒或者以暴⼒相威胁,该暴⼒⾏为相对于前⾏为⽽⾔不再是“当场”实施,已失去了转化的时空条件。本案被害⼈⽅追赶被告⼈时,不是⽤⾁眼直接观察到被告⼈,⽽是通过被抢车辆上的GPS导航定位对被告⼈进⾏追踪,且实施抢夺的地点距离被告⼈被截获的地点有⼗多公⾥之远。只要被告⼈始终在视线范围之内,追捕⾏为⼀直处于持续状态,那么就视为案发现场⼀直在延长,截获被告⼈的地⽅就可以视为“当场”。被告⼈的⾏踪始终在视线可及的范围内,是判断追捕⾏为是否持续的⼀个标准。掌握被告⼈⾏踪是实质要点,⾄于观察的⽅式,不能也没有必要局限于⾁眼观察。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和科技⽔平的提⾼,除了最基本的⾁眼观察外,也可以借助于各种仪器和设备进⾏观察,这是与客观社会⽣活现状相符的。就像追捕⾏为本⾝,没有必要限定于仅靠双腿追捕,借助于⾃⾏车、汽车及其他设备并不违背追捕⾏为的本质。因此,本案中借助GPS来掌握被告⼈的⾏踪,完全可以视为被告⼈在追捕⼈的视线范围之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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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李智豪驾车逃离抢夺现场,谢营军⽴即电话告知谢冬冬,⼆⼈随即驾车追赶。在没有追上之后,谢冬冬给车主谢军卫打了电话,告知相关情况。谢军卫⽴即根据被抢车辆上的GPS使⽤⼿机对车辆进⾏定位,⾃⼰进⾏追赶,并让朋友刘万才帮忙追赶,后刘万才根据GPS定位⼀直追赶并在右安门附近拦截了李智豪。可以看出,汽车被抢夺之后,被害⽅的追捕⾏为⼀直处在持续状态之中,中间虽略有中断,但这种中断是很短暂的⽽不是长时间的,并不影响追捕⾏为的整体连续性,被告⼈的⾏踪也始终在被害⼈⼀⽅的掌握之中。因此,虽然被告⼈抢夺地距离被截获地有⼗多公⾥之远,这段距离应该被视为抢夺现场的延长。在这种情况下,被告⼈被堵截拦停后持威胁被害⽅的追赶⼈员,属于“当场”以暴⼒相威胁,构成转化型抢劫罪。
【先⼊户盗窃后转化为抢劫罪的,应认定具备“⼊户抢劫”情节】
[陈邓昌抢劫、盗窃,付志强盗窃案(最⾼检指导案例第17号)]被告⼈⼊户盗窃后,被被害⼈当场发现,意图抗拒抓捕,当场使⽤暴⼒威胁被害⼈不许其喊叫,然后逃离案发现场,依法应当认定为“⼊户抢劫”。
【⼦⼥进⼊⽗母居室内抢劫的不属于“⼊户抢劫”】
[明安华抢劫案(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121号)]本案中,被告⼈明安华深夜进⼊李冬林的卧室进⾏抢劫,在形式上符合“⼊户抢劫”的构成特征,但是,明安华与李冬林属于共同⽣活的家庭成员,⽆论
其进⼊继⽗李冬林的居室是否得到李
合“⼊户抢劫”的构成特征,但是,明安华与李冬林属于共同⽣活的家庭成员,⽆论其进⼊继⽗李冬林的居室是否得到李冬林的同意,都不属于⾮法侵⼊;同时,从我国的传统伦理道德观念来看,⽆论⼦⼥是否成年或者与⽗母分开另住,⼦⼥进⼊⽗母的卧室或者住宅,都是正常的。因此,对于明安华进⼊其继⽗李冬林卧室实施的抢劫⾏为,不能认定为“⼊户抢劫”。
【进⼊⽆⼈居住的待租房屋抢劫的不属于“⼊户抢劫”】
[韦猛抢劫案(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1180号)]本案中,被告⼈韦猛伙同他⼈作案的房屋是待租房屋,是封闭的,需要王某某拿钥匙开启⽅能进⼊,显然是与外界相对隔离的,故符合“户”的场所特征。但该房屋不具备“户”的功能特征。该房屋既不是供受害⼈王某某本⼈或者其家⼈⽣活居住使⽤的,也不是有他⼈正在居住使⽤的房屋,⽽是等待他⼈租住的房屋,被告⼈作案时⽆⼈在此居住,因此不具有“户”的功能特征。抢劫犯罪中的“⼊户抢劫”之所以成为加重处罚情节之⼀,是因“⼊户抢劫”不仅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和⼈⾝权利,同时还侵犯了公民的住宅安宁、正常⽣活。只有在有⼈居住⽣活的房屋内抢劫,才可能侵犯公民的住宅和⽣活安宁,这种抢劫⾏为才具有⼀般抢劫⾏为所不具有的特殊社会危害性,才能作为加重处罚情节,判处⼗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重刑。如果⾏为⼈在⽆⼈居住⽣活的房屋内抢劫,其⾏为不会对他⼈的住宅和⽣活安宁造成任何侵害,该种抢劫⾏为与⼀般抢劫⾏为的社会危害性⽆异,⾃然不能认定为“⼊户抢劫”。
【多次预备抢劫不能认定为“多次抢劫”】
[祝⽇峰、祝某强抢劫案(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1226号)]对于多次抢劫预备⾏为,由于⾏为⼈尚未着⼿实⾏犯罪,惯犯特征并不明显,况且“多次抢劫”的起点刑为⼗年有期徒刑以上的重刑,故不宜将社会危害性并不⼗分严重的多次抢劫预备⾏为纳⼊其中。被告⼈祝⽇峰、祝某强共实施了三次预备抢劫的⾏为,每次都是跟踪他⼈,每次都因各种原因⽽放弃,但⼆⼈均已实施准备⼯具、制造条件的⾏为。因此,对⼆⼈的三次⾏为均应认定为抢劫预备⾏为。但是,由于预备⾏为还不具备犯罪构成的完整要件,因此,不能将⼆⼈的三次抢劫预备⾏为认定为“多次抢劫”。
【为抢劫⽽携带⽀,抢劫中未使⽤⽀的,不属于持抢劫】
上海中考作文题目出炉[粟君才等抢劫、⾮法持有⽀案(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436号)]为抢劫⽽携带⽀并不等于为抢劫⽽使⽤
⽀,“持抢劫”,应当是指⾏为⼈为达到抢劫的⽬的⽽使⽤⽀的⾏为。“使⽤⽀”是指⾏为⼈为了达到⼀定⽬的⽽故意向对⽅显露⽀或开射击,以让被害⼈感受到⽀的杀伤功能和威慑功能的⾏为。因此,抢劫中使⽤⽀的⾏为通常包含两种⾏为:⼀是抢劫中开以制服被害⼈;⼆是为了达到抢劫⽬的⽽故意向对⽅显露⽀以给被害⼈造成⼼理恐惧致其不敢反抗。如果⾏为⼈携带⽀⽽未向对⽅显露或仅仅是⼝头上表⽰有,即带⽽未使⽤,从主观⽬的和客观⾏为的⼀致性以及社会危害
性⾓度考虑,则均不属于我国刑法规定的持抢劫。
【在⾼速公路上持⼑抢劫出租车司机,司机下车呼救时被其他车辆撞死,属于“抢劫致⼈死亡”】
陈羽凡白百何离婚[徐伟抢劫案(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818号)]被告⼈徐伟主观上对被害⼈朱⾦芳下车呼救时,可能因为慌不择路不遵守交通规则,被⾼速公路上⾼速⾏驶的来往车辆撞死,具有现实预见可能性;其抢劫⾏为是被害⼈下车呼救最终被撞死的直接原因,被害⼈被路过车辆撞击致死,不能中断被告⼈抢劫⾏为与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因此,被害⼈死亡系抢劫的结果,对被告⼈应依法适⽤“抢劫致⼈死亡”的规定判处刑罚。
【认定是否属于“冒充军警⼈员抢劫”要注重对⾏为⼈是否穿着军警制服、携带⽀、是否出⽰军警证件等情节进⾏综合审查】
[王志国、肖建美抢劫案(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1184号)]《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抢劫指导意见》)明确规定,认定“冒充军警⼈员抢劫”,要注重对⾏为⼈是否穿着军警制服、携带⽀、是否出⽰军警证件等情节进⾏综合审查,判断是否⾜以使他⼈误以为是军警⼈员。对于⾏为⼈仅穿着类似军警的服装或仅以⾔语宣称系军警⼈员但未携带⽀、也未出⽰军警证件⽽实施抢劫的,要结合抢劫地点、时间、暴⼒或威胁的具体情形,依照常⼈判断标准,确定是否认定为“冒充军警⼈员抢劫”。上述规定为我们在司法实践中判断是否为“冒充军警⼈员抢劫”提
供了清晰⽽具体的标准,具体来讲包括以下三个条件:(1)冒充军警的⾏为应具有⼀定的表现形式。表现形式主要包括⾏为⼈主动亮明⾃⼰的军警⼈员⾝份、出⽰军警证件、⾝着军警制式服装、携带警械、驾驶军警车辆等。但并⾮只要⾏为⼈具有上述表现形式就⼀定构成“冒充军警⼈员抢劫”,还需根据实际情况考查⾏为⼈的主观⽅⾯,如其并⾮出于抢劫的⽬的,则不宜认定为“冒充军警⼈员抢劫”,否则将会导致客观归罪。(2)冒充军警的⾏为应达到使⼀般⼈能够相信其⾝份的程度。冒充军警抢劫与⼀般抢劫的差别在于前者同时还损害了军⼈、警察的形象。若⾏为⼈仅⽤⼝头的⽅式冒充军警,且其“演技”拙劣、破绽百出,按照普通⼈的辨识能⼒可以识破,未能使⼀般⼈轻易相信,既没有构成⼀定的威胁程度,也没有损害军⼈、警察的形象,其社会危害性与⼀般抢劫⽆异,此⾏为不宜认定“冒充军警⼈员抢劫”,可作为酌定从重的情节为宜。(3)冒充军警的⾏为不可简单地依据结果来认定。冒充⾏为存在被害⼈相信与不信两种结果,虽然被害⼈是否相信对于冒充⾏为的认定具有⼀定影响,但并⾮只要被害⼈识破了⾏为⼈的假军警⾝份,就⼀概不认定为“冒充军警⼈员抢劫”。《抢劫指导意见》在此处使⽤的并⾮“被害⼈标准”,⽽是“常⼈标准”,即假如⾏为⼈的伎俩⾼超,⾜以使⼀般⼈信以为真,如果恰巧被具有军警专业知识的被害⼈轻易识破,虽然⾏为⼈冒充失败,但不可因此⽽不追究其责任,对此仍应认定为“冒充军警⼈员抢劫”⽽加重处罚。本案被告⼈肖建美供称,作案时跟被害⼈说是
焦急的近义词
因此⽽不追究其责任,对此仍应认定为“冒充军警⼈员抢劫”⽽加重处罚。本案被告⼈肖建美供称,作
案时跟被害⼈说是派出所的,问被害⼈是不是⼩了,然后就要钱,否则就带被害⼈到派出所;被告⼈王志国供称,看见被害⼈⼿⾥有钱,就过去把钱抢了,然后问被害⼈知不知道他们是⼲什么的,并说今天穿的是便装。由此可见,⼆被告⼈在抢劫时⾃称是派出所的便⾐民警,虽然具有冒充军警⼈员的⾏为,但⼆⼈仅仅是⼝头宣称系警察,既没有穿着警察制服,也没有驾驶警⽤交通⼯具或使⽤警⽤械具等,更没有出⽰件,以普通⼈的辨识能⼒能够轻易识破其假警察⾝份。案发后,被害⼈每天晚上去案发现场,试图抓住对其实施抢劫的两名男⼦,由此也可看出,被害⼈在案发当时根本不相信⼆被告⼈是警察,⼆被告⼈的冒充⾏为明显没有达到应有的程度和效果,也没有损害警察的形象,社会危害性与⼀般抢劫⽆异,不认定“冒充军警⼈员抢劫”为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