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抢劫案评析
一、案情简介端午节纪念谁
2010年3月28日凌晨5时许,孙某和欧某共同商议去网吧盗窃睡觉之人的钱财物品后,便乘坐出租车来到水南镇圆华网吧寻作案目标,未果,又窜至豪杰网吧,发现该网吧一号包间内有两个人,其中一人在上网,一人在睡觉,欧某便在该包间外望风,孙某则进入该包间,正在该包间上网的钟某见有陌生人进入,便欲摇醒正在睡觉的朋友李某。见此状,孙某便对钟某进行言语威胁,并采用扇耳光、扯头发等方式阻止其叫醒李某,钟某因害怕未敢继续叫李某,孙某遂从睡觉的李某裤子的荷包内摸走现金一百余元。
二、争议的问题
在本案中,欧某的行为是盗窃行为没有异议(欧某与孙某产生共同的盗窃故意后,殴某按照分工实施了望风行为,但孙某在包间内实施的暴力行为,超出了其共同盗窃的犯罪故意范围,因此,欧某只单独成立盗窃行为,由于数额未达到刑事立案标准,故不以犯罪论处)。争议的焦点在于孙某的行为是盗窃还是抢劫,在对本案的讨论中,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孙某的行为是盗窃行为。首先,孙某
感动签名实施暴力行为的对象并非财物的所有人、占有人或管理人,而是与财物所有人没有法律关系的人。其次,孙某对钟某实施暴力行为时的主观目的是阻止其叫醒财物所有人李某,而并非向钟某劫取财物——当时钟某已经害怕未继续叫李某,试想如果孙某要钟某交出财物,肯定是轻而易取之事!事实上,孙某并未因为实施了暴力手段致使钟某不敢反抗而劫取钟某财物,而是在李某没有知觉的状态下,窃取了现金,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孙某的暴力不应当被认定为抢劫中的暴力,而应看作是为顺利实施盗窃创造条件的行为。第三,孙某在主观上是与欧某共同盗窃的故意,因为两人事前共谋盗窃,随后在圆华网吧因未发现睡觉之人便未实施盗窃行为,而窜至豪杰网吧时发现一号包间内有睡觉之人,便采取了相对于李某而言秘密的手段窃取了李某的财物,所以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孙某的行为应定为盗窃。最后,孙某的盗窃行为属于西方刑法意义上的公然盗窃行为,但是也符合我国刑法理论关于盗窃的定义,即行为人采取相对于财物所有人、占有人或者管理人秘密的方式取得财物。综上,孙某的行为系盗窃行为,又因数额未达立案标准,故不构成犯罪,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另一种意见认为:孙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首先,刑法条文对抢劫罪暴力对象的表述未限定于财物的所有人、占有人和管理人。其次,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钟某采取暴
口红排行榜前十名力威胁等手段,致使其不敢反抗,从而顺利获取了李某的财物,虽然实施暴力的对象和取得财物的对
象非一主体,但该暴力行为与取得财物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所以该暴力手段应认定为抢劫中的暴力。综合两方面,孙某的行为符合抢劫罪暴力当场、劫取财物当场的本质含义,应当以抢劫罪论处。
三、对争议问题的分析
通过以上两种不同的意见,我们可以看出,争论的焦点主要在于抢劫罪中的暴力对象是否包括财物所有人、占有人或管理人之外的第三人。
司法实践中许多人认为,抢劫罪中暴力所施加的对象只能是财物的所有者、持有(占有)者或保管(管理)者,或者只有在行为人当着财物所有者、持有者或保管者的面,对其在场近亲属或其他利害关系人进行暴力胁迫等,迫使前者交出财物时,暴力所施加的对象才能包括财物所有人、占有人和管理人的近亲属或利害关系人。因为,行为人对这些人实施暴力的目的是迫使财物控制者就范,实际上仍然是对财物持有者起着胁迫作用,也就是说,虽然此时暴力的施加对象是持有者的近亲属或利害关系人,但暴力胁迫的对象实质上是财物持有者。
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将抢劫罪中暴力施加对象的范围理解得过于狭窄,不利于正确理解抢劫罪的犯罪构成,也不利于在司法实践中打击抢劫这种严重危及公民人身安全的
犯罪。根据学理的表述,抢劫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对公私财物的所有人、占有人或管理人当场使用
黄磊个人资料暴力、威胁、胁迫或者其他方法,迫使其当场交出财物或者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暴力方法施加的对象,既可以是财物的持有人、占有人、管理人,也可以是妨碍劫取财物的其他人”。事实上,这样的理解有助于罪责刑相统一的刑法原则的贯彻。但需要注意的是,抢劫罪暴力施加对象中,对于“妨碍劫取财物的人”的范围,也要正确理解,这个范围应该限于那些主观上或客观上对财物有照顾和管理意图的人。这样既体现了打击抢劫犯罪的立法目的,又不会任意扩大法律的适用范围。
四、案件结论
(一)孙某的行为不能认定为盗窃行为简单科学小制作
盗窃罪是在没有人阻碍其秘密窃取财物的情况下,“和平”取得财物的行为。而在本案中,孙某为了非法取得财物,使用暴力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同时,孙某取得财物是在使用暴力排除阻碍的情况下得以实现的。所以,对孙某使用暴力和取得财物是同一个行为的两个方面,孙某的行为所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所有权和公民人身权,财物并非“和平”取得,不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孙某的行为不应当被认定为普通的盗窃行为,也不应当认定为公然盗窃行为,即使金额达到盗窃罪的标准,也不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
(二)孙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
张子枫彭昱畅孙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分析判断:首先,在本案中,钟某和李某系同学、朋友关系,钟某对李某的财物具有道德上照管的义务,同时在孙某欲劫取财物时,钟某欲摇醒李某的行为,也表明其对该财物具有照管的意思表示(阻止他人非法取得其财物的意图)。孙某采取暴力手段阻止钟某叫醒李某,应认定孙某对钟某具有照管李某财物的意图是明知的,所以,钟某应当被认定为是妨碍孙某取得财物的其他人。在此基础上,孙某对钟某实施致使其不敢反抗的暴力手段,并当场攫取了钟某意欲管理的财物,其以侵害公民人身权利的方式来实现侵害公私财产所有权利的目的,完全符合抢劫罪犯罪构成。其次,按照犯罪构成方法论中客观先于主观判断的原则,孙某对钟某实施威胁和暴力行为,并依靠该威胁和暴力行为顺利地取得了他人财物是其客观要素,这是符合抢劫罪之暴力当场和劫取财物当场之本质含义的。再从该客观要素我们可以判断,孙某在实施威胁暴力行为时是明知钟某意欲保护管理李某财物的,但仍然采取威胁暴力行为排除妨碍取得财物,其主观是具备抢劫故意的。第三,如果孙某坚持辩解自己主观是盗窃,且其对钟某实施暴力手段并非为了直接取得钟某财物,而是为其秘密窃取李某财物创造条件,故其行为是盗窃。那么,就算
他确实认为自己是盗窃行为,我们还可以从认识错误的方面来予以驳斥,即孙某这样的认识属于对法律的错误认识,亦即孙某对自己行为性质在法律上被评价为抢劫还是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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