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为寻衅滋事 被判 抢走 现金 800 灭口 考试 案例
案例二:A、B、C三人半夜喝醉后在街上闲逛,A看到甲后,上前无故殴打,B、C看到A殴打甲,也过来对甲拳打脚踢,C捡起路边石块砸了甲的头部,甲的手机掉到地上后,B将甲的手机拿走了,又从甲的身上搜走了70元。事后鉴定甲的手机价值531元,甲没有受伤。
张明楷:如何认定A、B、C三人的行为?
桂林景点学生:A、B、C三人无故殴打甲的行为可以成立寻衅滋事罪。但司法解释要求无故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或两人轻微伤才成立寻衅滋事罪,但甲并没有受伤,A、B、C三人的行为也就不构成寻衅滋事罪了。
娄艺潇整容张明楷:司法解释还规定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也成立寻衅滋事罪。C从路边捡起石块砸甲头部,难道不能评价为持凶器随意殴打吗?
学生:石块也能评价为凶器吗?
张明楷:用石块砸头部这样的行为当然可以评价为持凶器殴打他人。
学生:如果石头只有鹅卵石那么大,砸几下也伤不了人,能认定为“凶器”吗?
张明楷:如果那么小的话,拿在手上怎么打人?既然能够将石块拿在手上打人的,肯定是凶器了。
学生:案情说的是“C捡起路边石块砸了甲的头部”。
张明楷:如果是将石块从手上扔出去砸人,也能评价为凶器。而且,司法解释就寻衅滋事罪所说的凶器,不必像“携带凶器抢夺”那样要求。所以,就随意殴打他人的行为评价为寻衅滋事罪,是没有问题的。
学生:B在A、C殴打甲的过程中,从甲身上搜走了70元钱,他们的行为可不可能构成抢劫罪呢?有的人可能认为只是寻衅滋事罪中的强拿硬要行为。
张明楷:A、B、C三人在对甲实施暴力的过程中,如果压制了甲的反抗,从甲身上拿走了70元钱,完全可以认定为抢劫罪。如果没有压制甲的反抗,评价为寻衅滋事罪中的强拿硬要即可。我觉得A、B、C三人无故对甲拳打脚踢,还用石块砸人,应当是压制了甲的反抗。
学生:本案的关键是,对拿走一部手机的行为如何评价?八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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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明楷:甲的手机掉到地上后由谁占有?
学生:当然还是甲占有。
张明楷:既然还是甲占有,那就容易分析了。
学生:我觉得A、B、C一直对甲实施暴力,手机掉在地上后,手机还在甲的占有下,B拿走手机甲不敢反抗,因为当时存在A、B、C三人的暴力威胁,所以完全可以将B拿走手机的行为也认定为抢劫罪。
2023年兔年拜年16字张明楷:A、B、C实施暴力并不是为了取得甲的手机,手机掉在地上后,B要将手机据为己有时,只要甲知道自己的手机掉在地上被B拿在手上,并且,A、B、C仍然在实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就可以评价为抢劫。如果甲不知道手机掉在地上被B拿走,或者A、B、C后来根本没有实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就不能够认定为抢劫罪。
学生:B拿了手机之后还搜了身,所以,认定后面存在暴力或者胁迫行为,应当没有问题。只是不清楚,甲是否知道自己的手机掉在地上,以及被B拿走。
学生:那么,在这个案件中,如何处理罪数问题呢?
张明楷:认定为A、B、C三人构成寻衅滋事罪与抢劫罪是可能的。
学生:处理这个案件的司法机关就是定了三人寻衅滋事罪和抢劫罪两个罪,寻衅滋事罪判了6个月徒刑,抢劫罪判了3年徒刑。
张明楷:但我感觉只认定为一个抢劫罪可能更合适,或者说可以评价为包括的一罪。
学生:寻衅滋事罪与抢劫罪分别是对公法益的犯罪与侵害个人法益的犯罪,能够评价为包括的一罪吗?
张明楷:从行为的一体性的角度来说,是完全可能的。而且,寻衅滋事罪中的随意殴打他人,实际上也是对个人法益的犯罪。
学生:我当时觉得定一个寻衅滋事罪就可以了。因为这个案件中,三被告人的行为既是随意殴打他人,又是持凶器殴打,还是强拿硬要。一个寻衅滋事罪就足够评价所有行为了。
张明楷:问题是,强拿硬要行为是否符合了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如果符合了,就不能只定寻衅滋事罪了。另外,如果认定为一个寻衅滋事罪的话,是只适用《刑法》第293第1款的某一项,还
是同时适用好几项呢?比如,按照司法解释,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数额要超过1000元,才符合《刑法》第293条第1款第3项,但本案的行为人只是拿走了600多元的财物,所以不能适用这一项。既然如此,怎么能说认定一个寻衅滋事罪就全面评价了案件事实呢?这也从一个侧面说明我们的司法解释太死板了。在司法解释出台前,法官完全可以根据案情自由裁量是否成立寻衅滋事罪,但法官们往往不敢裁量,在定罪与否的问题上左右为难、举棋不定,希望有司法解释。死板的司法解释出台后,法官们的正义感又冒出来了,觉得司法解释过分死板,让很多可以定罪的案件无法定罪了。没有司法解释时没胆量,有了司法解释时有正义感,所以很纠结。我觉得把A、B、C的行为认定为一个抢劫罪,量刑轻缓一些就可以了。A、B、C三个人的暴力行为并不严重,也没拿走多少钱,定寻衅滋事罪和抢劫罪实行数罪并罚,就有些重了。
学生:您觉得这个案件如果仅按照寻衅滋事罪处理,合不合适?
张明楷:如果单纯从量刑上来说肯定是合适的,但在定罪上有两个问题:一是行为人使用暴力压制了被害人的反抗且强取财物,却只定寻衅滋事罪,这明显不合适。二是定寻衅滋事罪只适用《刑法》第293条第1款的第1项,明显没有全面评价案件事实,但同时适用第3项,却又不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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