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1.25
【案件字号】(2021)津02民终7181号
再见了亲人【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常静郭矗刘睿
【审理法官】常静郭矗刘睿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易蓉;天津市华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当事人】易蓉天津市华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易蓉
【当事人-公司】天津市华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好看的穿越耽美小说
【代理律师/律所】怎么注册李慧琳天津华盛理律师事务所;陆玥明天津华盛理律师事务所;袁莹天津渤海律师事务所;刘旭天津渤海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慧琳天津华盛理律师事务所陆玥明天津华盛理律师事务所袁莹天津渤海律师事务所刘旭天津渤海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慧琳陆玥明袁莹刘旭
【代理律所】天津华盛理律师事务所天津渤海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易蓉
暑期实践个人总结【被告】天津市华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2019年9月3日华博公司向诉争房屋小区业主发出入住通知函,其提交的邮寄单号列表中显示,单号为1174603384319的邮件收件人“易X”,内件名称“入住通知函序列号240”,收件人地址“天津市和平区南京路诚基经贸中心2-xxxxx”,收件人电话“186××××2712”。华博公司取得该证件的时间为2019年9月10日,早于入住通知单上通知的集中入住办理时间(2019年9月11日-2019年9月14日),易蓉该主张于法无据。
【权责关键词】社会公共利益代理实际履行不可抗力合同约定证据不足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姚星彤透视门事件【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2019年9月3日华博公司向诉争房屋小区业主发出入住通知函,其提交的邮寄单号列表中显示,单号为1174603384319的邮件收件人“易X”,内件名称“入住通知函序列号240”,收件人地址“天津市和平区南京路诚基经贸中心2-xxxxx”,收件人电话“186××××2712”。该邮件的投递流转信息显示:2019年9月4日妥投(他人收:诚基厚厚顺丰快递代收)。华博公司提交该小区的入住通知函(样式)载明,集中入住办理时间为2019年9月11日至2019年9月14日。易蓉与华博公司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六补充合同第四.1条约定,若该商品房为期房,在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乙方同意甲方通过挂号信邮寄或在天津媒体发布公告等任一种方式向其发出商品房交付通知,甲方选择前述方式中的任意一种方式发出通知后,视为甲方已履行向乙方告知交房的义务,乙方均应在商品房交付通知确定的交房时间内到甲方处申请办理商品房交付手续,如乙方逾期未办理的,双方均同意以商品房交付通知约定的交付期限的最后一天作为该商品房实际交付时间。EMS及挂号信同属于邮政业务,同属于给据邮件,易蓉主张挂号信与EMS相比,挂号信需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领取,但未提供依据,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华博公司采取了传递速度相对更快、发件人支付费用相对更高的EMS向易蓉邮寄了入住通知函不违反合同约定。根据上述约定,华博公司发出通知后,视为其已履行向易蓉告知交房
的义务,易蓉未能在通知确定的时间到华博公司指定地点申请办理商品房交付手续,应以商品房交付通知约定的交付期限的最后一天即2019年9月14日作为案涉商品房实际交付时间。易蓉主张,华博公司寄出交房通知时尚未取得《天津市新建住宅商品方准许交付使用证》,本院认为,华博公司取得该证件的时间为2019年9月10日,早于入住通知单上通知的集中入住办理时间(2019年9月11日-2019年9月14日),易蓉该主张于法无据。易蓉主张其在合同约定的交房日期后多次致电华博公司,华博公司均让易蓉等通知,华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易蓉就该主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无法支持。 综上所述,易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易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0 22:56:0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易蓉、华博公司系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易蓉系买5230 5233
受人(乙方),华博公司系出卖人(甲方)。2016年9月14日,双方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6-0132428载明乙方地址:天津市和平区,:186××××2712),约定由乙方购买甲方开发的坐落河北区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14.72平方米,总价款3241253元。合同第三条约定,商品房竣工,经验收合格并取得《天津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后,方可交付,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甲方于2018年12月28日前将符合上述条件的商品房交付乙方使用,如遇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则延期交付。合同第四条约定,贷款付款的,乙方应于2016年9月19日前,一次性存入商品房首付款981253元,其余价款办理贷款。合同第五条约定,除遇不可抗力外,甲方如未按合同第三条约定日期交付商品房,逾期在30日内的,乙方有权向甲方追究已付款利息,利息自合同约定甲方应交付商品房之日次日起至实际交付商品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超过上述约定期限的,乙方在向甲方追究已付款利息的同时,还有权按照下列的第3种约定,追究甲方违约责任,即合同继续履行。双方于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当日,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合同》。该《补充合同》第一条约定,《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所约定的“不可抗力”包括如下内容:1、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2、政府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政府强制性文件、行政禁令及施工片区停水停电等);3、甲、乙级××、战
争动乱等社会因素;4、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第四条约定,若该商品房为期房,在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乙方同意甲方通过挂号信邮寄或在天津媒体发布公告等任一种方式向其发出商品房交付通知,甲方选择前述方式中的任意一种方式发出通知后,视为甲方已履行向乙方告知交房的义务,乙方均应在商品房交付通知确定的交房时间内到甲方处申请办理商品房交付手续,如乙方逾期未办理的,双方均同意以商品房交付通知约定的交付期限的最后一天作为该商品房实际交付时间等。上述合同签订后,易蓉依约向华博公司交付房款3241253元。后因房屋实际面积114.73平方米大于合同约定的面积114.72平方米,易蓉补交差价款283元,华博公司于2020年6月10日为易蓉开具了金额为283元的天津增值税普通发票,载明“总房款:3241536元,总面积:114.73平方米”“本次交款:283元(补面积差)款项结清”。2019年9月3日华博公司向诉争房屋小区业主发出入住通知函,其提交的邮寄单号列表中显示,单号为11xxx84319的邮件收件人“易X”,内件名称“入住通知函序列号240”,收件人地址“天津市和平区南京路诚基经贸中心2-xxxxx”,收件人电话“186××××2712”。该邮件的投递流转信息显示:2019年9月4日妥投(他人收:诚基厚厚顺丰快递代收)。华博公司提交该小区的入住通知函(样式)载明,集中入住办理时间为2019年9月11日至2019年9月14日。易蓉于2020年5月24日办理了诉争房屋的入住手续。 庭审中,
华博公司提供了诉争项目相关政府部门发布的多个限制施工的文件、通知,根据华博公司提供的文件、通知,自2016年9月14日至2019年9月14日期间,有关行政部门要求诉争项目全面停止施工的天数共计47天,要求停止土石方作业、渣土运输等部分停止施工的天数共计261天112小时。 另查,盛雅佳苑项目第1-9号楼和第19号楼于2019年9月11日取得《天津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第10-18号楼于2019年9月10日取得《天津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 庭审中,就诉争房屋的交房时间,易蓉表示其并未接到过华博公司的交房通知,亦未接收到华博公司邮寄的入住通知函,直到2020年5月从亲友处得知可以办理交房后方于2020年5月24日自行前往办理了入住手续,故交房时间应以本人实际入住时间为准。华博公司则表示华博公司于2019年9月3日即向所有业主包括易蓉在内统一邮寄了入住通知函,安排业主于2019年9月11日前往办理手续,且经查询,邮寄给易蓉的通知也在易蓉预留的合同地址妥投,易蓉到期不办理入住手续应自行承担责任,故交房时间应以通知函上提示的2019年9月11日为准。庭后,易蓉提交书面材料表示曾于合同约定的交房日期届满后致电华博公司询问交房事宜,华博公司表示让其等候通知,后易蓉一直等待。案经多次调解,均未获协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发布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