缪春松与甘文华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农)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农)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4.02 
【案件字号】(2022)兵08民终445号 
【审理程序】二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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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官】李莉刘丽美白婷 
【审理法官】李莉刘丽美白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缪春松;甘文华 
【当事人】缪春松甘文华 
【当事人-个人】缪春松甘文华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缪春松 
被告甘文华 
【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婚前向被上诉人转款48000元是否属于借款。 
【权责关键词】合同证据不足质证诉讼请求法院调解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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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另查明:一、上诉人二审提交2013年11月22日的借条复印件,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缪春松人民币拾万元整。甘文华2013.11.22”。用于证明被上诉人不仅欠上诉人
借款48000元还借上诉人100000元用于被上诉人父母购买房屋。经质证,被上诉人不认可借条复印件。    二、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其和支付宝交易流水:1.上诉人(名为“有缘千里来相会”)于2018年8月9日给被上诉人(名为“红”)发红包100元、同年8月19日转款100元、同年3月26日转款500元;2.被上诉人通过支付宝账户于2019年2月8日给上诉人转款10000元、同年2月13日转款10000元;被上诉人通过于2018年8月7日分三次给上诉人转款10000元、2000元、3000元,合计15000元。上述证据用于证明上诉人给被上诉人转款系补贴家用,被上诉人给上诉人转款系用于上诉人理财。经质证,上诉人对上述、支付宝转款的真实性认可,但主张被上诉人给其转款35000元系偿还向其借款100000元。    三、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向其借款100000元及48000元均用于被上诉人父母购买房屋。被上诉人一审提供了其父母购买石河子市保障性住房买卖合同及交纳房款收据三张,其中2013年11月25日交纳购房款110000元,2014年1月26日交纳购房款90000元,2016年9月30日交纳房款73182元。    四、被上诉人甘文华于2021年10月14日向石河子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上诉人缪春松离婚,缪春松同意离婚。双方于2021年10月27日经石河子市人民法院调解自愿离婚,婚后共同财产新CXXX某某本田飞度小轿车一辆归甘文华所有,甘文华于2021年11月30日前给付缪春松补偿款15000元。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婚前向被上诉人转款48000元是否属于借款。上诉人主张婚前被上诉人以其父母购买保障房为名先后借款100000元及48000元。根据上诉人提供的借条和转款时间,结合被上诉人提供的其父母交纳购房款的时间来看,2013年11月22日的100000元借条与2013年11月25日交纳购房款110000元时间仅相隔3日;上诉人2014年1月21日转款48000元,与2014年1月26日交纳购房款90000元的时间仅相隔5日,可以看出被上诉人的父母为购买房屋有资金需求的原因存在,但是否系借款要结合双方的交易习惯及婚姻关系存续的时间长短来分析。上诉人主张在转款48000元前给被上诉人借款100000元有被上诉人的借条,但其主张给被上诉人转款48000元也是借款,并没有提供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上诉人转款一个多月后即与被上诉人登记结婚,在长达七年之久的婚姻关系期间,没有让被上诉人出具48000元转款的借条,结合被上诉人大额转款35000元给上诉人的事实,双方存在该借款已经偿还,或者作为上诉人赠与的财产补贴家用的可能,故上诉人主张48000元系婚前借款的证据不足。    综上所述,缪春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缪春松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03:58:5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左右,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4年2月27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4年1月21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转账48000元,被告陈述转款系用于家庭生活开销,原告陈述转款系被告父母购买经济适用房产生的借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李孝利前男友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2月27日登记结婚,婚前原告向被告转款48000元,双方未就该笔款项出具借条或欠条等债权凭证。依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中,原告提供银行转账交易明细欲证明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因原、被告在该转款行为发生后不久即登记结婚,虽转款行为未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基于原
、被告之间的特殊关系,原告如认为该转款行为系出借行为,应当审慎、注意,并要求被告出具借条等债权关系凭证。而原告除转款凭证外并无其余证据佐证债权关系存在。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48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    驳回原告缪春松对被告甘文华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负。 
【二审上诉人诉称】缪春松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借款4800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前并未同居生活,只是偶尔留宿对方家中,不存在婚前共同生活居住。双方既未同居生活也未结婚,不存在补贴家用之事,被上诉人陈述上诉人给其转钱系补贴家用与事实不符。上诉人母亲手臂摔伤后,上诉人正处于停工期间,因此上诉人在家照顾其母,不存在被上诉人婚前搬到上诉人家中照顾其母的事实,亦不存在被上诉人从补贴家用中支付10000元用于上诉人之父迁坟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双
方关系特殊,应当审慎、注意,要求甘文华出具借条等债权关系凭证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处于准备结婚阶段,不可能要求被上诉人出具借条,通过银行转款明细已证实欠款事实。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改判。    综上所述,缪春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缪春松与甘文华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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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2022)兵08民终44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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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缪春松。
朴有天韩智敏绯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文华。
审理经过     上诉人缪春松因与被上诉人甘文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
院(2021)兵9001民初88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本院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缪春松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借款4800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前并未同居生活,只是偶尔留宿对方家中,不存在婚前共同生活居住。双方既未同居生活也未结婚,不存在补贴家用之事,被上诉人陈述上诉人给其转钱系补贴家用与事实不符。上诉人母亲手臂摔伤后,上诉人正处于停工期间,因此上诉人在家照顾其母,不存在被上诉人婚前搬到上诉人家中照顾其母的事实,亦不存在被上诉人从补贴家用中支付10000元用于上诉人之父迁坟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关系特殊,应当审慎、注意,要求甘文华出具借条等债权关系凭证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处于准备结婚阶段,不可能要求被上诉人出具借条,通过银行转款明细已证实欠款事实。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改判。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甘文华辩称,一审判决正确。48000元转款系上诉人补贴家用,并非借款。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     缪春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48000元整;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送达费。
如何恢复删除的聊天记录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左右,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4年2月27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4年1月21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转账48000元,被告陈述转款系用于家庭生活开销,原告陈述转款系被告父母购买经济适用房产生的借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