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李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婚姻家庭、继承纠纷  婚姻家庭纠纷  离婚后财产纠纷 
【审理法院】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23 
【案件字号】(2020)川20民终1069号  卷发用什么打理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罗文利温树元王力 
【审理法官】罗文利温树元王力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徐某;李某1 
【当事人】徐某李某1 
【当事人-个人】徐某李某1 
【代理律师/律所】刘宗权四川达捷律师事务所;刘乾龙四川达捷律师事务所;田林四川川源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刘宗权四川达捷律师事务所刘乾龙四川达捷律师事务所田林四川川源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刘宗权刘乾龙田林 
【代理律所】四川达捷律师事务所四川川源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教师节的诗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过错证据交换自认质证拘留诉讼请求另行起诉开庭审理终结执行(执行终结)变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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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案例排序】
【更新时间】2022-09-21 00:19:58 
徐某、李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班干部演讲稿民事判决书
<2020>川20民终1069号
     上诉人:徐某,女,198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宗权,四川达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世界国家领土排名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乾龙,四川达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李某1,男,1981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西藏日喀则市桑珠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林,四川川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2020>川2002民初28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宗权、刘乾龙,被上诉人李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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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徐某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请求判决被上诉人李某1向上诉人徐某支付153788.21元的基础上再支付196531.315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李某1应支付给上诉人的公积金和住房补贴无异议,但一审计算的转业费、退役医疗保险等一次性费用中夫妻共同财产部分错误,被上诉人转业费、退役医疗保险等一次性费用的总金额一审计算错误,被上诉人的转业费、退役医疗保险933620元系扣除了津贴和经济适用房尾款后的金额,故被上诉人的转业费、退役医疗保险的总金额应是1123666.17元。被上诉人还应支付给上诉人26537.315元。二、一审没有对被上诉人在2016年转给沈海滨、刘燕的两笔款项150000元处分。虽然不是双方离婚期间转出,但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同意擅自借出,这两笔应属借款,系双方共同债权应均分,上诉人应分得75000元。三、一审对分割被上诉人工资部分金额判定错误。一审参照双方离婚判决书中婚生女李某2抚养费支付情况酌定工资卡上应当
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金额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2017年6月至2019年3月期间的工资除其向上诉人的转账和贷款外,还有447171.8元的工资应分割。考虑到被上诉人日常生活开支,被上诉人应还有300000元剩余工资,上诉人应分得150000元。另,一审认定2018年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打款35000元是错误的,其中有20000元是2017年11月转给上诉人的。
  李某1辩称,一、一审向被上诉人单位调取的资料证明转业费和退役医疗保险合计为93万多。夫妻共同分配的份额为18万多,上诉人一审主张17万多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一审是正确的。二、被上诉人2016年转出的款项有第三方转入的款项予以平衡,不是转移财产和出借款项,仅是第三方过账。一审处理是正确的。三、工资部分,离婚分割的是婚姻期间实际取得和存在的部分,一审依据被上诉人的申请调取了被上诉人的工资流水。到离婚的时候余额为2万多。一审李某1亦出庭对工资的用途进行了说明,用于了消费。大部分用于购物、打牌,也给了上诉人及父母。一审判决是符合公平原则的。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李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分割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即位
于资阳市雁江区花园#楼的住房一套;2.请求依法判决确认原告享有原被告与队签订的《队成都经济适用住房房屋预售协议》及《队成都经济适用住房停车位预售协议》项下买受人权利义务73.46%的份额;3.依法判决分割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徐某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44703.49元、养老保险金个人实际缴纳部分18717.12元,共计63420.61元;4.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徐某答辩称,1.资溪花园的房子认可现在价值500000元,但房子是我父母在婚前支付的全款,原告只能就增值部分250000元来分割;2.关于成都经济适用房,认可价值为502148元,扣除房屋尾款是用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扣的,加上我对孩子的照顾等,我应分80%份额;3.关于我的养老金,金额我认可,但我还没有达到退休年龄,原告无权分割;4.关于原告的住房公积金和补贴共计197444.4元应当平分,关于转业费等一次性费用应以扣前的总金额来算,婚姻存续期间的该费用合计应为178438元,我要求占80%的份额;5、关于2017年6月到2019年9月原告的个人工资卡上的工资共计51万元,2017年5月之后原告除了在11月6日向被告银行转账2万元外,2018年4月转账10000元,1月27日转账5000元,扣除转给我们的这35000元及房贷40650元,他账户上剩余434350元,应当视为原告转移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应当少分或者不分该财产;6、关于2015年、2016年原告个
人工资卡上转给周崇、沈海滨的3笔转款共计271000元,应当视为原告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对原告应当不分或少分。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李某1与被告徐某于年月日在资阳市雁江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2。2018年7月27日原告李某1因夫妻感情破裂为由第一次向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提出离婚,2018年8月24日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对李某1的离婚请求予以驳回。2019年3月12日原告李某1再一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提出离婚,2019年3月29日因夫妻感情破裂,经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判决:一、准予原告李某1与被告徐某离婚;二、婚生女李某2由被告徐某抚养;原告李某1从2019年4月起,每月底前给付被告徐某抚养李某2之抚养费5724元,至李某2年满十八周岁时止。
  婚前原被告双方共同购买了位于资阳市雁江区花园#楼的住房一套,先由被告父母垫付的购房款,原被告结婚后,双方共同偿还了该购房款,原被告取得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2009-069687号。原被告认同该房屋现价值50万元。现由被告徐某及婚生女李某2居住。
  2017年12月27日,原被告与队签署《队成都经济适用住房房屋预售协议》及《队成都经
济适用住房停车位预售协议》,约定购买位于成都市双流区东升街道葛陌、普贤社区的队成都房幢层号住房一套,购买价格302148元;购买位于队成都经济适用住房项目中2幢底下1层063号车位一个,该车位为暂定编号,项目竣工后,如车位号发生改变,不影响该车位的特定位置,约定购买价格200000元。现该房屋截止庭审时已经支付完毕全部购房款,其中2017年5月8日原被告支付首付款172148元,之后的按揭款由原告李某1建设银行的银行卡支付至2020年3月9日。现在房屋及车位尚未交付给原被告,也尚未获得不动产权证。
  原告李某11999年12月1日入伍,2018年12月31日转业。被告徐某婚姻存续期间在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工作,夫妻二人长期两地分居,原告李某1每年不定时向被告徐某转款用于夫妻二人生活开支。其中2012年李某1的工资卡向徐某转款60000元,2013年李某1的工资卡向徐某转款64000元,2014年李某1的工资卡向徐某转款115000元、2015年李某1的工资卡向徐某转款90000元、2016年李某1的工资卡向徐某转款150000元、2017年5月3日李某1的工资卡向被告徐某转款50000元,2017年11月6日李某1尾号为8077的卡向被告徐某转款20000元,合计70000元,2018年及2019年3月期间未用工资卡向被告转过任何款项。
  原告李某12008年12月1日至2019年3月30日期间住房公积金为82652.71元,住房补贴11
4791.69元,合计197444.4元,转业费合计916093元。2019年12月李某1办理部队专业结算,2020年3月12日李某1工资卡收到转业费、住房补贴等费用共计1005788.58元。其中含扣除李某11-7月份多发津贴、补贴20020元;扣发李某1在本案的成都经济适用住房贷款尾款170025.97元。从2017年6月至12月李某1工资收入为127558.5元,2018年工资收入为300912.3元,2019年1月至3月期间的工资收入为113701元,共计542171.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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