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某、苏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婚姻家庭、继承纠纷  婚姻家庭纠纷  离婚后财产纠纷 
【审理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怎么更新
【审理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8.23 
【案件字号】(2021)黔01民终534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宋丹汤萍谌致华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罗某;苏某 
【当事人】罗某苏某 
【当事人-个人】罗某苏某 
张元英中国人还是韩国人【代理律师/律所】王云北京盈科(贵阳)律师事务所;黄训平贵州听君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云北京盈科(贵阳)律师事务所黄训平贵州听君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云黄训平 
【代理律所】北京盈科(贵阳)律师事务所贵州听君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改判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位于贵阳市云岩区房屋应否认定双方当事人的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权责关键词】俞灏明王栎鑫撤销代理合同第三人书证自认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一事不再理变更诉讼请求反诉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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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1-11-15 01:26:42 
监察委罗某、苏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恶作剧的歌词(2021)黔01民终5347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罗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北京盈科(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苏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训平,贵州听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罗某因与被上诉人苏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20)黔0103民初63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罗某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2020)黔0103民初635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直接驳回苏某的全部本诉请求或者将案件发回重审;二、本案一审本诉诉讼费、二审诉讼费由苏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无视苏某开庭时自认的、已掌握到的案件基本客观事实,仅以罗某“未能提交上述借款、还款时的银行取款凭证”和“未能提供建房合同”为由,所作出的“案涉被征收房屋第三层应为双方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认定错误。(一)双方已经一致认可的事实:1、原被征收拆迁的砖混结构楼房共有三层,第一和第二层是由罗某、苏某共同修建,就第三层楼房并非由苏某、罗某修建,双方对此也未支付任何修建房屋的费用,而第四层是简易棚,是由苏某、罗某共同搭建的,但不属于砖混结构。(二)罗某提供的证据已充分证明原被征收拆迁的砖混结构的第三层楼房是由罗某儿子赵某祥(小名赵军)修建:1、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赵某祥向其借款4万元来修建第三层楼房,亦证明赵某祥用现金归还其借款的事实。2、证人金某的证言和出具的收条也证明第三层楼房是赵某祥让其包工包料修建的、工程款4万元也是由赵某祥支付给他。
(三)因被征收拆迁的砖混结构的第三层楼房是由赵某祥出资并人完成修建,那么所获得的安置房就应属于赵某祥所有,且2016年10月28日,罗某与赵某祥也已在贵州庆隆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属于赵某祥的两套安置房即“万隆国际广场”5栋5层5号和4栋19层3号两套安置房归还变更登记回赵某祥名下,故一审判决将这两套房屋认定为苏某、罗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并判决归罗某所有错误。(四)苏某当庭自认,其对征收拆迁第三层楼房所获得的两套安置房提出主张,是基于抚养关系而享有的继承权。苏某自认被征收拆迁的第三层楼房系罗某女儿赵某红修建的,赵某红从2岁起就随他共同生活,因此赵某红去世后他应当对赵某红的遗产,即两套安置房享有继承权,但一审法院曾告知苏某其系另外一个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五)一审法院不仅认定事实错误,且也忽视了苏某诉称的情况与客观事实不符合。首先,借款与还款4万元现金属日常情况,并非一定要通过银行。其次,借款时间已长达18年之久,当事人已经完全无法记清楚是否从银行取款,且也无法从银行获取到相关流水,因此要求调取该证据根本无法实现。再次,大量自建房屋在修建过程中,特别是在城乡结合部和农村,普遍存在没有签订建房合同的情况,且法律也承认事实合同关系,故一审法院以罗某“未能提供建房合同”作为认定“案涉被征收房屋第三层应为双方夫妻共同财产”的理由明显违背案件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同时,一审法院在明确告诉苏某其诉
称享有继承权系另一个法律关系后,明知苏某所提起本案诉讼所陈述的事实及理由是虚构的,仍在此情况下将这两套安置房屋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变相支持和保护了苏某的虚假诉讼。二、一审判决存在未查清案件事实情形。一审开庭时罗某、苏某均对安置房屋是否已完成装修、装修费多少的问题予以回答,但一审判决却未对此案件事实作出任何认定,而该事实必然会直接影响到罗某、苏某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价值问题。三、一审法院在审理案件时未依职权追加赵某祥女儿李某怡为本案第三人参与案件的审理,系程序违法。罗某已提供的证据证明被征收拆迁的第三层楼房获得的两套安置房应属赵某祥所有,故在赵某祥去世后该两套安置房依法应由赵某祥女儿李某怡继承,而本案的审理结果直接影响到李某怡的权益,一审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应依职权追加李某怡为第三人参与诉讼,因此一审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四、苏某在一审中自认双方离婚判决已认定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但苏某又提起本案确权之诉,明显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故应当依法直接驳回苏某的全部本诉请求。综上,请求依法支持其上诉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苏某辩称,一、双方此前的离婚诉讼并未分割夫妻共有房屋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离婚诉讼中,法院围绕《房屋征收补偿协议》项下的六套房屋进行了调查,但因苏某向法院申请撤回该诉请,且双方均不请求分割房屋,故离婚诉讼才未对案涉房屋
进行分割,也才导致本案发生,且在前述生效判决已经查明苏某签订协议安置了两套房屋,罗某安置了四套房屋,但六套房屋的补偿费均是由罗某领取。因此,前述生效文书所认定的事实应当作为本案的基础,即案涉六套房屋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一审根据六套房屋的面积采取双方认可的单价和面积补差,结合使用情况,公平分割房屋使用权,不能认为一审判决不公。二、罗某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罗某提出案涉房屋系赵某祥修建,但在已生效的文书中认定了案涉六套拆迁安置房补偿费为夫妻共同财产,且均由罗某一人领取,因此既然认定案涉房屋补偿费为夫妻共同财产,则为何房屋安置房不属于共同财产?虽然罗某一直称其中两套安置房为赵某祥享有,但并未提交直接有力的证据,且其提供的2016年10月28日《房屋登记信息变更申请及承诺》均是双方离婚后罗某的单方行为,其目的就是为了转移夫妻共同财产,不能推翻此前《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记载的基础事实,亦不能推翻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同时,罗某在一审申请的证人与其是亲戚有利害关系,且仅有口头陈述,未有任何书证进行佐证。而关于苏某自认基于抚养关系享有继承权的问题,虽然双方均称案涉房屋并非双方修建,但是不影响此前生效判决依据六套房屋补偿费领取情况认定案涉安置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即便是赵某红出资修建,但赵某红在两岁时便跟随双方生活,直到死亡时都未结婚生子,因此双方就赵某红
漂洋过海来看你结局的遗产形成共同继承,并未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三、一审事实查明清楚,案涉房屋即便有装修事实存在,也不能因为谁出资装修,房屋就归谁所有,更不能因为有装修的存在就不能进行分割,该情况在判决第十页充分予以说明,故一审判决未就涉案的6栋14层4号装修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无不当,因一审时罗某并未对此提出反诉,装修费可另行协商。四、一审未追加赵某祥女儿参加诉讼系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涉案房屋无任何证据证明与赵某祥有关,且本案系离婚后财产纠纷,法院依法认定案涉财产是否系夫妻共同财产即可,没有必要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也不存在程序违法。五、关于本案确权之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案在发回重审阶段变更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亦并未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