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某1、区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更的拼音【案由】民事  婚姻家庭、继承纠纷  婚姻家庭纠纷  离婚后财产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3.28 
【案件字号】(2021)粤01民终26545号 
袁咏琳 蔡依林【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陈海仪黄文劲彭国强 
【审理法官】陈海仪黄文劲彭国强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卢某1;区某 
【当事人】卢某1区某 
【当事人-个人】卢某1区某 
凹凸的笔顺【经典案例】涉港澳台案例 
【代理律师/律所】陈家骏广州曜灵律师事务所;谢婷婷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陈瑞莲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叶青歌仔戏孟丽君陈家骏广州曜灵律师事务所谢婷婷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陈瑞莲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陈家骏谢婷婷陈瑞莲 
【代理律所】广州曜灵律师事务所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观点】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根据《关于适用  时间效
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不动产应由不动产所在国的司法机构处理,故本院不予调处。 
【权责关键词】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撤销代理原始取得继受取得违约金过错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第三人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中止审理变卖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双方均没有提供证据。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只爱你一个本院认为,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根据《关于适用  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1105、1107房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二、卢某1应否向区某支付101房售房款239万元的50%即119.5万元。    一、关于1105、1107房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首先,卢某1与粤海公司于1996年1月8日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
由卢某1向粤海公司提供借款800万元,且该笔借款可转为购房款。1997年7月29日,卢某1与粤海公司签约购买粤海凯旋大厦第三层全层C1-C20、四层全层D6-D12号房产,成交价分别为11876558元、6395069元。根据合同约定,粤海公司本应于1997年3月30日将上述房产建成并交付给卢某1使用,但粤海公司逾期未能交楼,构成违约。其后,卢某1于1998年即双方婚后针对粤海公司的违约行为提起诉讼,双方于2001年签订《以物抵债协议》,卢某1获得1105、1107房以抵偿粤海公司应付的违约金。可见,卢某1的投资行为、粤海公司的违约行为均发生于双方婚前,在婚前卢某1已履行完毕作为合同一方的全部义务。其次,违约金作为承担违约责任的一种方式,来源于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的约定,是卢某1因遭受交易对方违约而获得的一笔财产性补偿(赔偿),卢某1已以其婚前财产履行了作为合同一方的全部义务,是否存在婚姻事实对该违约金的取得并无关联,故根据该合同所得的利益应属于其个人财产。最后,违约金属债之一种,当粤海公司在1997年3月30日无法按照合同约定如期交楼予卢某1时,已构成违约,卢某1即对粤海公司享有了一个确定的债权,因此属于其婚前债权,即属于卢某1的婚前个人财产。虽然在婚后卢某1才提起诉讼,要求粤海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但实为卢某1寻求婚前债权之实现的活动,并不改变债本身之权属,因此也就不属于卢某1的婚后收益。况且,卢某1与区某于××××年××月××
国庆节由来日结婚的事实,并不令该笔债权产生增减。简而言之,婚前一方享有的债权,婚后实际取得的,应认定为该一方的婚前财产。综合上述分析,1105、1107房应为卢某1的个人财产。卢某1上诉提出,1105、1107房是卢某1的“婚前债权在婚后以另一种财产形态的出现”,应为其个人财产,观点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一审判决认定案涉违约金属卢某1的“婚后收益”,导致错误适用《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五条的规定,认定1105、1107房为夫妻共同财产,认定有误,故本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卢某1是否应向区某支付101房售房款239万元的50%即119.5万元的问题。区某与卢某1于××××年××月××日在加拿大登记结婚,101房系卢某1于2015年即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2018年1月11日,香港特别行政区区域法院判决区某、卢某1离婚。离婚后,卢某1未经区某同意,单方于2018年7月12日将101房变卖并独占巨额的售房款,侵犯了区某作为配偶的合法权益。卢某1上诉提出,其已将售房款中的200万元转账至大女儿卢某2与卢某1于香港开设的联名银行账户中,此举即使属实,也并非交付给区某。一审判决卢某1向区某返还变卖款239万元的50%即119.5万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卢某1该节上诉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卢某1上诉要求处理双方在美国的房产,本院认为,不动产应由不动产所在国的司法机构处理,故本院不予调处。    区某答辩表示对一审判
决有异议,但因其没有提出上诉,视为其同意一审判决,故对其异议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卢某1的上诉请求部分有理,对其理由充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对1105、1107房的权属认定不当,处理有误,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四条,《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第二款,《关于适用  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9)粤0104民初19728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撤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9)粤0104民初1972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驳回区某要求确认广州市天河区XX路XX号1105、1107房为区某、卢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并进行分割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103元,由区某负担27063元,卢某1负担23040元。评估费8000元由区某负担3200元,卢某1负担4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537.48元,由卢某1负担20000元,区某负担23537.4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0 21:49:56 
【一审法院查明】三、一审法院认定案涉房屋中山市XX镇XX村XX路XX号XX小区29幢4座101房(以下简称101房)的变卖侵犯了区某的合法权益,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卢某1与区某家庭情况:卢某1、区某于××××年××月××日结婚后,区某至今一直无就业,在家中照顾两名婚生子女的起居。后于2010年双方分居,区某与两名女儿在美国生活、读书。在美国生活期间,区某亦未在当地就业,所居住房屋、日常生活花费、女儿的读书费用均是卢某1支付,还有父母亲的赡养费用、所居住房屋每月的差饷费用、水电费用、物业费用均由卢某1一人承担。另外,2019年10月,卢某1因突发脑溢血被送院,经住院数月无法康复,经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卢某1因患脑血管病所致精神障碍,无民事行为能力。2021年6月15日一审法院作出(2020)粤0104民特20号民事判决,认定卢某1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卢某1住院期间花费巨大,出院后必须在祈福医院康复,请私家看护24小时看护,每月医疗费、康复医院费用、私家看护费用至少要6万元。101房出卖情况:101房于2018年7月出售给第三人,价格239万元。出售101房后,卢某1已将其中的200万元售房款转账至大女儿卢某2与卢某1于香港开设的联名银行账户(该账户目前由卢某2实际掌握),用于母女三人的生活费用,由此可知,所出售的房款已支付给区某用于日常生活,现已再
无可分割的期待可能。一审法院判定该房屋属于对区某的侵权实际上是对两人离婚后的生活事实的一种错误认定,加重了卢某1的经济压力和生活压力,对卢某1造成了双重的负担。此外,区某婚后至今一直未就业,子女的学杂费用、生活费用一直由卢某1支付,区某的诉请理由实质是毫无事实依据的。所以,无论卢某1出售101房是否经得区某同意,所出售费用均用于在美国生活的包括区某在内的母女三人,一审法院“出售即侵权”的片面认定无论从法理还是常理上均没有依据支撑,所作判决无法令人信服。    四、区某目前于美国所居住的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于2015年由卢某1出资购买,购买时售价91万美元,折合人民币5884060元,现价值9308634.648元,一审法院对此未纳入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考量及认定,对卢某1欠缺公允。该套位于美国佛里蒙特的房屋,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由卢某1与区某各占50%。一审法院对此未予理会,在判决中只字未提,实在有失公平。    结合前述,不论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还是双方夫妻关系消灭,卢某1对区某的付出一直存在,区某从婚后至今亦一直依靠卢某1的经济支持维持日常生活。一审判决仅从妇女权益的角度判断双方的利益,未从实际的事实衡平双方财产的分割,对卢某1长年的付出进行了错误的认定及无视,令卢某1婚后至今的付出得不到应有的回报。退其而言,即使从区某在照顾子女、经营家庭方面的无可量化行为出发,保障妇女权益,但在作出相应判决的过程中,亦应全
面考虑双方的付出及财产的出资实际加以认定,作出判决,而非仅对区某的单方主张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对卢某1提出的位于美国房屋作为共同财产加以分割的请求未予理会,不但无法律依据,也不符合道德伦理。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价值导向不符合社会主义价值观。适当缩小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不但无害于维护婚姻的伦理性和促进男女平等,反而会更好地增进婚姻家庭的稳定和社会的进步。卢某1在婚后一直照顾家庭,对家庭的付出均由卢某1一力承担,而且,离婚后卢某1对区某的照顾一直存在,并未中断,如再判决负担一定的财产分割,不仅加大卢某1的经济压力,对于卢某1日后康复的花费、赡养老人的费用也将造成不可逆转的伤害。再者,法律的作用包括评价作用和预测作用,一审法院对婚前财产因结婚时间的延续就片面化地认为是共同财产,未深入剖析两人离婚后的付出情况,随意判决卢某1承担额外的分割责任,势必导致更多社会不良之风。请求纠正一审法院错误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