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月雄离婚后财产纠纷判决书
【案由】民事 婚姻家庭、继承纠纷 婚姻家庭纠纷 离婚后财产纠纷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茶叶店什么网名好听又有内涵【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09
【案件字号】(2020)桂05民终120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陆振益叶长程王雅新
【审理法官】陆振益叶长程王雅新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杜某;郑某
【当事人】杜某郑某
【当事人-个人】杜某郑某
【代理律师/律所】林秀云广西南珠律师事务所;冯世光广西卓典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林秀云广西南珠律师事务所冯世光广西卓典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林秀云冯世光
【代理律所】广西南珠律师事务所广西卓典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本院观点】郑某与戚海清之间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经本院作出的(2012)北民一终字第338号民事判决及(2017)桂05民终1317号民事判决确认有效,且案涉房屋于2010年才取得房屋产权证,房屋权属为郑某单独所有,杜某与郑某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案涉房屋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证明诉讼请求延期审理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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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100元,由杜某负担6550元,郑某负担65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07:23:52
封神演义演员【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7日下午,第三人董兰因其女儿王红梅与原告梁旭夫妻感情矛盾,遂与王红梅、仇金林、王得花等7人至原告梁旭工作单位盐城市城南新区华邦西厦B区903室江苏传统律师事务所理论,后双方发生纠纷。第三人董兰以“扇耳光"等方式殴打原告梁旭。接到报警后,被告市公安局城南分局新都派出所决定受
理,并进行了调查。同年7月5日,被告市公安局城南分局作出城南公(都)行罚决字〔2018〕9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第三人董兰处以五百元的处罚。原告梁旭对被告市公安局城南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向被告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市政府于2018年9月5日收到原告梁旭的行政复议申请。后被告市政府认为,原告梁旭复议申请不明确等,遂要求原告对复议申请进行补正。被告市政府收到原告梁旭变更后的行政复议申请和补正材料后,于同年9月27日决定予以受理。后被告市政府于同年11月16日作出〔2018〕盐政行复第6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市公安局城南分局作出的城南公(都)行罚决字〔2018〕9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将该复议决定于2018年11月19日通过邮寄方式进行了送达。收到该《行政复议决定书》后,原告梁旭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杜某的诉讼请求。
共和国十大元帅【二审上诉人诉称】杜某上诉请求: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2020)桂0521民初423号民事判决,改判确认位于合浦县廉州镇高速公路龙门支线南侧国税大院集资楼C4号房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婚
姻存续期间,双方口头约定各自单位的集资房归各自所有"与事实不符,郑某转让涉案房产,杜某并不知情,属于故意隐瞒夫妻共同财产,单独处分夫妻共有财产的行为。一审判决认定涉案房屋于2010年取得房屋产权证,权属为郑某单独所有错误,涉案房屋于2007年5月郑某卖给案外人戚海清,属于杜某与郑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何时取得房产证,不影响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适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没有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的相关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判决程序违法。1、郑某于2007年5月将涉案房屋私自转让给戚海清,2008年4月30日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均未得到杜某的同意,买受人戚海清与本案有关联,应当追加为本案当事人,一审法院没有追加,属于程序违法。2、一审开庭时,杜某因为疫情无法参加诉讼,要求延期审理,但一审法院没有采纳,在代理人没有全面了解案情的情况下作出错误的陈述,因此,一审法院剥夺了杜某参加庭审的诉讼权利,属于程序违法。郑某上诉请求: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2020)桂0521民初423号民事判决,改判确认位于合浦县廉州镇高速公路龙门支线南侧国税大院集资楼C4号房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婚姻存续期间,双方口头约定各自单
位的集资房归各自所有"与事实不符,双方当事人从来没有口头约定过上述事宜。二、一审判决程序违法。1、一审开庭时,郑某因为疫情无法参加诉讼,要求延期审理,但一审法院没有采纳,剥夺了郑某的诉讼权利。2、郑某于2007年5月将涉案房屋转让给戚海清,2008年4月30日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均未得到杜某的同意,买受人戚海清与本案有关联,应当追加为本案当事人,一审法院没有追加,属于程序违法。郑某对杜某的上诉请求答辩称:同意上诉人杜某的上诉请求,确认位于合浦县廉州镇高速公路龙门支线南侧国税大院集资楼C4号房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杜某对郑某的上诉请求答辩称:同意确认位于合浦县廉州镇高速公路龙门支线南侧国税大院集资楼C4号房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杜月雄离婚后财产纠纷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北京演艺学院(2020)桂05民终1200号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原告):杜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秀云,广西南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秋萍,广西南珠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上诉人(一审被告):郑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世光,广西卓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杜某因与上诉人郑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2020)桂0521民初4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杜某上诉请求: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2020)桂0521民初423号民事判决,改判确认位于合浦县廉州镇高速公路龙门支线南侧国税大院集资楼C4号房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婚姻存续期间,双方口头约定各自单位的集资房归各自所有"与事实不符,郑某转让涉案房产,杜某并不知情,属于故意隐瞒夫妻共同财产,单独处分夫妻共有财产的行为。一审判决认定涉案房屋于2010年取得房屋产权证,权属为郑某单独所有错误,涉案房屋于2007年
5月郑某卖给案外人戚海清,属于杜某与郑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何时取得房产证,不影响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适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没有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的相关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判决程序违法。1、郑某于2007年5月将涉案房屋私自转让给戚海清,2008年4月30日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均未得到杜某的同意,买受人戚海清与本案有关联,应当追加为本案当事人,一审法院没有追加,属于程序违法。2、一审开庭时,杜某因为疫情无法参加诉讼,要求延期审理,但一审法院没有采纳,在代理人没有全面了解案情的情况下作出错误的陈述,因此,一审法院剥夺了杜某参加庭审的诉讼权利,属于程序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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