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拟内存怎么设置最好国有⼟地租赁管理办法非诚勿扰刘五朵牵手
农民伯伯种的地都是国家的,那么这些⼟地都是如何管理的呢,国有⼟地只有使⽤权没有所有权,那么国有⼟地有什么租赁或者管理的办法呢,其中有哪些规定呢,法律中有什么明⽂规定呢。店铺⼩编整理了以下内容为你答疑解惑。
国有⼟地使⽤权租赁管理办法
第⼀条为建⽴公开、公正、合法、有序的⼟地市场,加强⼟地资产管理,促进⼟地资源的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根据《中华⼈民共和国⼟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国⼟资源部《规范国有⼟地租赁若⼲意见》等规定,制定本办法(试⾏)。
第⼆条国有⼟地使⽤权租赁(下简国有⼟地租赁)是指国家将国有⼟地使⽤权出租给使⽤者使⽤,由使⽤者与县级以上⼈民政府⼟地⾏政主管部门签订⼀定年期的⼟地租赁合同,并⽀付租⾦的⾏为。
国有⼟地租赁是国有⼟地有偿使⽤的⼀种形式,是出让⽅式的补充。当前应以完善国有⼟地出让为主,稳妥地推⾏国有⼟地租赁。
第三条对原有建设⽤地,法律规定可以划拨使⽤的仍维持划拨,不实⾏有偿使⽤;对因发⽣⼟地转让、出租、企业改制和改变⼟地⽤途后依法应当有偿使⽤的,可以实⾏租赁。对于新增建设⽤地,重点推⾏
和完善国有⼟地出让,租赁只作为出让⽅式的补充。对于经营性房地产开发⽤地,⽆论是利⽤原有建设⽤地,还是利⽤新增建设⽤地,都必须实⾏出让,不实⾏租赁。
第四条县级以上⼈民政府⼟地⾏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域内国有⼟地租赁管理⼯作,并依法进⾏监督检查。
第五条租赁期限六个⽉以上的国有⼟地租赁,应当由县级以上⼟地⾏政主管部门与⼟地使⽤者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内容应当包括出租⽅、承租⽅,出租宗地的位置、范围、⾯积、⽤途,租赁期限、⼟地使⽤条件,⼟地租⾦标准、⽀付时间和⽀付⽅式、⼟地租⾦标准调整的时间和调整幅度,出租⽅和承租⽅的权利和义务等。
第六条国有⼟地租赁依照国有⼟地使⽤权出让的审批权限,报县级以上⼈民政府批准。涉及征地和农⽤地转为建设⽤地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先⾏办理审批⼿续。
第七条国有⼟地租赁,要以采⽤招标、拍卖或者双⽅协议的⽅式,有条件的,必须采取招标、拍卖⽅式。采⽤双⽅协议⽅式出租国有⼟地的租⾦,不得低于出租底价和按国家及省规定的最低地价折算最低租⾦标准,协议出租结果要报上级⼟地⾏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开披露,接受上级⼟地⾏政主管部门和社会监督。
第⼋条国有⼟地租赁标准应与地价标准相均衡。承租⼈取得⼟地使⽤权时未⽀付其它⼟地费⽤的地,租⾦标准应按全额折算;承租⼈取得⼟地使⽤权时⽀付了征地、拆迁等⼟地费⽤的,租⾦标准应按扣除有关费⽤后的地价余额折算。
采⽤短期租赁的,按年度或季度⽀付租⾦;采⽤长期租赁的,应在国有⼟地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地租⾦⽀付时间、租⾦调整的时间间隔和调整⽅式。
第九条国有⼟地租赁可以根据具本情况实⾏短期和长期租赁。对短期使⽤或⽤于修建临时建筑物的⼟地,应实⾏短期租赁,短期租赁年限⼀般不超过5年;对需要进⾏地上建筑物、构筑建设后长期使⽤的⼟地,应实⾏长期租赁,具体租赁期限由合同约定,但最长租赁期限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同类⽤途⼟地出让最⾼年期。
第⼗条国有⼟地租赁,承租⼈取得承租⼟地使⽤权。承租⼈在按租赁合同约定⽀付剩余年期的⼟地租⾦并完成开发建设后,经签订合同的原⼟地⾏政主管部门同意,可将剩余年期的承租⼟地使⽤权转租、转让或抵押。承租⼟地使⽤权转租、转上或抵押,须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承租⼈将承租⼟地转租或者分租给第三⼈的,承租⼟地使⽤权仍由原承租⼈持有,承租⼈与第三⼈建⽴了附加租赁关系,第三⼈取得⼟地的他项权利。
承租⼈转让⼟租赁合同的,租赁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给第三⼈,承租⼟地使⽤权由第三⼈取得,租赁合同经更名后继续有效。
地上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依法抵押的,承租⼟地使⽤权可随之抵押,但承租⼟地使⽤权只能按合同租⾦与市场租⾦的差值及租期估价,抵押权实现时,⼟地租赁合同同时转让。
高火火第⼗⼀条在租赁合同约定的使⽤年期内,承租⼟地出让,承租⼈有优先受让权。租赁⼟地在办理出让⼿续后,终⽌租赁关系。
第⼗⼆条已签订⼟地使⽤权租赁合同的⼟地使⽤者,有条件的,可终⽌原租赁合同,改按法律、法规规定签订⼟地使⽤权出让合同,缴纳⼟地使⽤权出让⾦,取得出让⼟地使⽤权。
已签订⼟使⽤权出让合同,按合同约定⽀付出让⾦有困难的,交⾜已使⽤年限的⼟地出让⾦后,经原批准机关同意,可以终⽌原出让合同,改按本办法规定签订⼟地使⽤权租赁合同。
第⼗三条国家对⼟地使⽤者依法取得的承租⼟地使⽤权,在租赁合同(更多精彩⽂章来⾃“秘书不求⼈”)约定的使⽤年届满前不收回;因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应对承租⼈给予合理补偿。
⼟地使⽤权租赁合同约定的使⽤年限期满,承租⼈需要继续使⽤⼟地的,应当在期满前三个⽉向县级
以上⼟地⾏政主管部门上申请续期,并按本办法规定重新办理租赁审批⼿续,除根据社会公共利益⾯要收回该幅⼟地的,应予以批准。未按规定申请续期或者虽申请续期但未获批准的,承租⼟地使⽤权由国家依法⽆偿收回,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由国家⽆偿取得,或要求承租⼈拆除地上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地原状。
承租⼈未按合同约定开发建设、未经⼟地⾏政主管部门同意转让、转租或不按合同约定按时交纳⼟地租⾦的,⼟地⾏政主管部门可以解除合同,依法收回承租⼟地使⽤权。
怎样看自己的ip地址第⼗四条⼟地⾏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国有⼟地租⾦的征收⼯作,协助财政部门作好⼟地租⾦的使⽤管理。⼟地租⾦由⼟地⾏政主管部门代征代缴,全额上交财政,使⽤财政部门统⼀印制的《⼟地有偿使⽤收⼊专⽤收款收据》。收取的⼟地租⾦参照国有⼟地出让⾦的管理办法进⾏管理,按规定专项⽤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地开发。
第⼗五条各地在本《办法》下发前对国有⼟地租赁适⽤范围已有规定或各地已签订《国有⼟地租赁合同》的,暂按已有规定及《国有⼟地租赁合同》的约定执⾏,并在需今后⼯作中逐步规范;本《办法》下发后实施国有⼟地租赁的,⼀律按本《办法》要求规范办理。
第⼗六条《国有⼟地租赁合同》⽂本在国⼟资源部统⼀制发前,由省国⼟测绘局制定试⾏。
第⼗七条本办法⾃1999年10⽉1⽇起实⾏。
第⼆条国有⼟地使⽤权租赁(下简国有⼟地租赁)是指国家将国有⼟地使⽤权出租给使⽤者使⽤,由使⽤者与县级以上⼈民政府⼟地⾏政主管部门签订⼀定年期的⼟地租赁合同,并⽀付租⾦的⾏为。
国有⼟地租赁是国有⼟地有偿使⽤的⼀种形式,是出让⽅式的补充。当前应以完善国有⼟地出让为主,稳妥地推⾏国有⼟地租赁。
第三条对原有建设⽤地,法律规定可以划拨使⽤的仍维持划拨,不实⾏有偿使⽤;对因发⽣⼟地转让、出租、企业改制和改变⼟地⽤途后依法应当有偿使⽤的,可以实⾏租赁。对于新增建设⽤地,重点推⾏和完善国有⼟地出让,租赁只作为出让⽅式的补充。对于经营性房地产开发⽤地,⽆论是利⽤原有建设⽤地,还是利⽤新增建设⽤地,都必须实⾏出让,不实⾏租赁。
第四条县级以上⼈民政府⼟地⾏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域内国有⼟地租赁管理⼯作,并依法进⾏监督检查。
第五条租赁期限六个⽉以上的国有⼟地租赁,应当由县级以上⼟地⾏政主管部门与⼟地使⽤者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内容应当包括出租⽅、承租⽅,出租宗地的位置、范围、⾯积、⽤途,租赁期限、⼟地使⽤条件,⼟地租⾦标准、⽀付时间和⽀付⽅式、⼟地租⾦标准调整的时间和调整幅度,出租⽅和承租⽅的权利和义务等。
第六条国有⼟地租赁依照国有⼟地使⽤权出让的审批权限,报县级以上⼈民政府批准。涉及征地和农⽤地转为建设⽤地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先⾏办理审批⼿续。
第七条国有⼟地租赁,要以采⽤招标、拍卖或者双⽅协议的⽅式,有条件的,必须采取招标、拍卖⽅式。采⽤双⽅协议⽅式出租国有⼟地的租⾦,不得低于出租底价和按国家及省规定的最低地价折算最低租⾦标准,协议出租结果要报上级⼟地⾏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开披露,接受上级⼟地⾏政主管部门和社会监督。
第⼋条国有⼟地租赁标准应与地价标准相均衡。承租⼈取得⼟地使⽤权时未⽀付其它⼟地费⽤的地,租⾦标准应按全额折算;承租⼈取得⼟地使⽤权时⽀付了征地、拆迁等⼟地费⽤的,租⾦标准应按扣除有关费⽤后的地价余额折算。
采⽤短期租赁的,按年度或季度⽀付租⾦;采⽤长期租赁的,应在国有⼟地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地租⾦⽀付时间、租⾦调整的时间间隔和调整⽅式。
第九条国有⼟地租赁可以根据具本情况实⾏短期和长期租赁。对短期使⽤或⽤于修建临时建筑物的⼟地,应实⾏短期租赁,短期租赁年限⼀般不超过5年;对需要进⾏地上建筑物、构筑建设后长期使⽤的⼟地,应实⾏长期租赁,具体租赁期限由合同约定,但最长租赁期限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同类⽤途⼟地出让最⾼年期。
第⼗条国有⼟地租赁,承租⼈取得承租⼟地使⽤权。承租⼈在按租赁合同约定⽀付剩余年期的⼟地租⾦并完成开发建设后,经签订合同的原⼟地⾏政主管部门同意,可将剩余年期的承租⼟地使⽤权转租、转让或抵押。承租⼟地使⽤权转租、转上或抵押,须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承租⼈将承租⼟地转租或者分租给第三⼈的,承租⼟地使⽤权仍由原承租⼈持有,承租⼈与第三⼈建⽴了附加租
赁关系,第三⼈取得⼟地的他项权利。
承租⼈转让⼟租赁合同的,租赁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给第三⼈,承租⼟地使⽤权由第三⼈取得,租赁合同经更名后继续有效。
地上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依法抵押的,承租⼟地使⽤权可随之抵押,但承租⼟地使⽤权只能按合同租⾦与市场租⾦的差值及租期估价,抵押权实现时,⼟地租赁合同同时转让。
第⼗⼀条在租赁合同约定的使⽤年期内,承租⼟地出让,承租⼈有优先受让权。租赁⼟地在办理出让⼿续后,终⽌租赁关系。
第⼗⼆条已签订⼟地使⽤权租赁合同的⼟地使⽤者,有条件的,可终⽌原租赁合同,改按法律、法规规定签订⼟地使⽤权出让合同,缴纳⼟地使⽤权出让⾦,取得出让⼟地使⽤权。
已签订⼟使⽤权出让合同,按合同约定⽀付出让⾦有困难的,交⾜已使⽤年限的⼟地出让⾦后,经原批准机关同意,可以终⽌原出让合同,改按本办法规定签订⼟地使⽤权租赁合同。
第⼗三条国家对⼟地使⽤者依法取得的承租⼟地使⽤权,在租赁合同约定的使⽤年届满前不收回;因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应对承租⼈给予合理补偿。
⼟地使⽤权租赁合同约定的使⽤年限期满,承租⼈需要继续使⽤⼟地的,应当在期满前三个⽉向县级以上⼟地⾏政主管部门上申请续期,并按本办法规定重新办理租赁审批⼿续,除根据社会公共利益⾯要收回该幅⼟地的,应予以批准。未按规定申请续期或者虽申请续期但未获批准的,承租⼟地使⽤权由国家依法⽆偿收回,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由国家⽆偿取得,或要求承租⼈拆除地上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地原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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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地⾏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国有⼟地租⾦的征收⼯作,协助财政部门作好⼟地租⾦的使⽤管理。⼟地租⾦由⼟地⾏政主管部门代征代缴,全额上交财政,使⽤财政部门统⼀印制的《⼟地有偿使⽤收⼊专⽤收款收据》。收取的⼟地租⾦参照国有⼟地出让⾦的管理办法进⾏管理,按规定专项⽤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地开发。
第⼗五条各地在本《办法》下发前对国有⼟地租赁适⽤范围已有规定或各地已签订《国有⼟地租赁合同》的,暂按已有规定及《国有⼟地租赁合同》的约定执⾏,并在需今后⼯作中逐步规范;本《办法》下发后实施国有⼟地租赁的,⼀律按本《办法》要求规范办理。
第⼗六条《国有⼟地租赁合同》⽂本在国⼟资源部统⼀制发前,由省国⼟测绘局制定试⾏。
第⼗七条本办法⾃1999年10⽉1⽇起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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