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国有土地租赁暂行办法(2002年修正) 林丹照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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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机关】上海市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02.04.01
【字 号】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19号
【施行日期】1999.09.01 oppo k5
【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
【时效性】已被修订
【主题分类】租赁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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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国有土地租赁暂行办法
 
(1999年5月3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2002年3月2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12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2年4月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19号发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等19件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与依据)
  为了促进土地资源优化配置和合理利用,完善土地有偿使用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国家有关土地有偿使用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土地租赁活动。
  第三条 (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国有土地租赁,是指市、县人民政府以及浦东新区管委会按照建设用地的批准权限,将国有土地以一定年限出租给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作为承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四条 (管理部门)
  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局)负责本市国有土地租赁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国有土地租赁的范围、条件和程序
  第五条 (租赁的范围)
  除商品房项目用地应当通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方式取得外,其他项目用地可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通过国有土地租赁的方式取得。
  第六条 (承租人的范围)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境内外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可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通过租赁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七条 (租赁的规划要求)
  国有土地租赁必须按照本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要求进行。
  第八条 (租赁的方式)
  国有土地租赁可以采取协议、招标、拍卖等方式。
  通过协议方式租赁国有土地的,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办理建设项目计划立项、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建设用地审批等相关手续。
  通过招标、拍卖方式租赁国有土地的,可以参照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有关程序进行。
  第九条 (租赁合同的签订)
宋妍霏爸爸是亲生的嘛  国有土地租赁应当签订租赁合同。
  租赁合同由市房地局、浦东新区土地管理部门和县土地管理部门(以下统称出租人)与承租人签订。
  第十条 (租赁合同的内容)
  租赁合同应当载明以下主要内容:
  (一)租赁当事人;如何从硬盘重装系统
穿越火线上不去  (二)租赁地块的座落、四至范围和面积;
  (三)租赁地块的规划用地性质和规范技术参数;
  (四)租赁年限;
  (五)租金金额、支付期限和支付方式;
  (六)租赁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七)租赁地块上原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处置方式及其费用;
  (八)租赁地块市政配套设施建设的责任和费用;
  (九)租赁地块的交付期限;
  (十)项目建设的开工和完成期限;
  (十一)租赁合同终止时,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处置方式;
  (十二)违约责任;
  (十三)争议的解决方式;
  (十四)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租赁合同应当参照使用标准格式。租赁合同的标准格式由市房地局制订。
  第十一条 (租赁年限)
  国有土地租赁的年限可以由租赁当事人双方约定,但不超过下列最高的限:
  (一)工业用地为50年;
  (二)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为50年;
  (三)商业、旅游娱乐用地为40年;
  (四)其他用地为50年。
  企业法人的国有土地租赁年限,不得超过其营业执照规定的经营年限。
  第十二条 (租金标准)
  租赁土地的租金应当符合市场价格水平,并不得低于本市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费标准。
  第十三条 (租赁土地使用权的登记)
  承租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房地产登记机构办理租赁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
  (一)租赁合同签订时,租赁地块上原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已拆除或者土地连同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一并出租的,承租人应当持签订的租赁合同,办理租赁土地使用权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