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沙龙、施宇龙与张小勇、施枝芳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我们结婚了新夫妇是谁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7.22 
【案件字号】(2020)桂01民终1465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覃若鹏姚娟覃斯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施沙龙;施宇龙;张小勇;施枝芳;张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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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施沙龙施宇龙张小勇施枝芳张万信 
【当事人-个人】施沙龙施宇龙张小勇施枝芳张万信 
【代理律师/律所】韦松明广西富泰龙律师事务所;唐嘉泓广西安弘律师事务所 
范冰冰奥斯卡【代理律师/律所】韦松明广西富泰龙律师事务所唐嘉泓广西安弘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韦松明唐嘉泓 
【代理律所】广西富泰龙律师事务所广西安弘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施沙龙;施宇龙 
【被告】张小勇;施枝芳;张万信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证人证言证据不足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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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除陈述意见外无新证据提交。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中当事人双方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二审的定案事实,对于有异议的部分,本院在判决理由部分予以评述。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张月洁与张小勇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二、若存在借贷关系,尚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如何确定及计算?三、张小勇主张张月洁的继承人偿还本案债务是否合法有据?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两上诉人否认案涉两份借条为张月洁本人所签,并向一审法院申请笔迹及指纹鉴定,但鉴于本案立案受理时,张月洁已经过世,已不可能提供张月洁现场书写的签名及捺指纹作为鉴定的检材,因此,两份借条不符合进行鉴定的条件,故一审法院未同意两上诉人的鉴定申请,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不存在程序违法。案涉两份借条均为张小勇向张月洁转款当日所出具,有银行交易流水为证,张月洁在出具借条后也每月向张小勇转账,从转款及出具借条的情况看,本案符合借贷法律关系的特征,两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张月洁与张小勇之间存在其他债务,仅凭未听张月洁提及曾向张小勇借款而否认借条的真实性及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不足采信,本院确认张月洁与张小勇的之间存在借贷关系。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2013年12月28日的第一张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40万元,张小勇实际向张月洁转账交付40万元,可    8 
  以认定第一次借款金额为40万元。2014年7月8日的第二张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为20万元,张小勇实际向张月洁转账交付10万元,张小勇主张另有10万元为现金交付,但未能提供取款凭证、证人证言等能够佐证现金交付的证据,且此前双方款项往来均采用银行转账的方式,现金交付不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故张小勇主张现金交付10万元,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借款本金为50万元。至于利息,第一张借条约定月利率为2%,并未超过合同成立时的法定利率上限,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由于案涉借贷债务并未按约定履行完毕,故不存在适用自然之债之情形,还款应按“先息后本”的抵充顺序,即当期还款抵充截止该日产生的利息之后,如有剩余则抵充本金来计算(详见附件1),由于借条中载明“已付叁个月利息”,故利息应从2014年3月28日起计算,截止张月洁最后一笔还款之日即2017年1月26日,张月洁尚欠第一张借条本金为348628元,尚欠利息为0元;第二张借条由于未约定利息,故尚欠借款本金为10万元,张小勇主张口头约定月利率2%,但未能举证加以证,依照《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张小勇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鉴于第二张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张小勇主张借款逾期利息,应从其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综上,张月洁尚欠借款本金为448628元,利息计算:1、以348628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7
年1月27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以1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20年4月2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    9    日止。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由于施沙龙、施宇龙、施枝芳、张万信为张月洁的合法继承人,各继承人未放弃对张月洁遗产的继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张小勇主张张月洁的各继承人承担还款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宾阳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18日作出的(2018)桂0126民初3006号民事判决对张月洁的遗产作出了分配,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各继承人分别继承张月洁的遗产242069.96元,两上诉人主张未实际获得其中195000元的房地产分割补偿款,一审判决超出其继承范围。虽然两上诉人称还未获得该笔房地产分割补偿款,但待张月洁名下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处置之后,各继承人仍然可以获得该笔补偿款,故一审判决各继承人以各自继承的242069.96元为限对本案债务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变更宾阳县人民法院(2020)桂0126民初860号民事判决为:“施沙龙、施宇龙、施枝芳、张万信(每人以各自继承的242069.96元为限额)归还张小勇借款本金448628元及支付借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1、以348628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7年1月2
7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以1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20年4月2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10    一审案件受理费7960元减半收取398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8980元(被上诉人张小勇已预交),由张小勇负担2266元,施沙龙、施宇龙、施枝芳、张万信共同负担671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960元(上诉人施沙龙已预交),由张小勇负担2008元,施沙龙、施宇龙共同负担5952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或与一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8 03:42:16  王自健家暴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张小勇是宾阳县张弟干杂店的经营者,从2000年3月15日开始一直销售干杂等商品。张小勇与张月洁系朋友关系,2013年12月28日,张月洁向张小勇借款400000元,当日张小勇通过银行转账400000元到张月洁账上,同日张月洁出具借条一张给张小勇,借条载明:今借到张小勇人民币肆拾万元整。(每月利息按2%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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算,已付叁个月利息)。2014年7月8日,张月洁再次向张小勇借款200000元,当日张小勇通过银行转账100000元到张月洁账户上,另外100000元以现金方式给付,同日张月洁出具借条一张给张小勇,借条载明:今借到张小勇现金贰拾万元整。    一审法院另查明:张月洁于2014年10月10日、2015年1月10日、2月13日、3月15日、5月19日、6月26日、7月24日分别每次转账16000元给张小勇;于2015年8月19日转账15000元;于2015年9月30日、10月29日、11月27日、12月30日、2016年2月3日、3月3日、4月16日、5月12日、6月22日分别每次转账12000元、于2016年9月3日转账24000    4    元,于2017年1月26日转账60000元给张小勇。    一审法院另查明:一审法院于2019年4月18日作出的(2018)桂0126民初3006号民事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第二项为:被继承人张月洁名下的存款470699.60元,282419.76元归施召启所有,47069.96元归施沙龙所有,47069.96元归施宇龙所有,47069.96元归张万信所有,47069.96元归施枝芳所有;判决书第三项为:宾阳县宾州镇枫江街416号房地产{房屋产权证号为桂房证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宾国用(xxx变第xxx号)}、宾阳县宾州镇商贸城大转盘一排xxx号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宾国用(xxx)第xxx号)}、宾阳县宾州镇商贸城建材市场西区三排xxx、xxx号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宾国用(xxx)第xxx号}归施召启所有,施召启于本案判决
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分别支付施沙龙、施宇龙、张万信、施枝芳房地产分割补偿款195000元,施沙龙、施宇龙、张万信、施枝芳收到施召启支付的房地产补偿款后六十日内协助施召启将前述房地产产权转移登记到施召启名下。    一审法院另查明:张小勇曾于2018年起诉要求施召启、施枝芳、施沙龙归还借款,后张小勇以双方已庭外和解为由,撤回起诉。    一审法院另查明:施召启与张月洁系夫妻关系。2018年2月8日,张月洁病逝。2020年1月4日,施召启病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