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茂昌、张月英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4.14 
【案件字号】吴莫愁全球最美(2022)鲁01民终296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闵雯 
【审理法官】闵雯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于茂昌;张月英 
【当事人】于茂昌张月英 
【当事人-个人】于茂昌张月英 
【代理律师/律所】杨淑清山东坤泽律师事务所;张笑孝山东坤泽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杨淑清山东坤泽律师事务所张笑孝山东坤泽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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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师】杨淑清张笑孝 
【代理律所】山东坤泽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于茂昌 
【被告】张月英 
【本院观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
党的组织原则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 
【权责关键词】社会公共利益撤销代理合同证明力证据不足证据交换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诉讼时效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四十条规定:“当事人在第一审程序中实施的诉讼行为,在第二审程序中对当事人仍具有拘束力。当事人推翻其在第一审程序中实施的诉讼行为时,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理由不成立的,不予支持。”本案中,张月英依据窦伟成向于茂昌的转款凭证主张其与于茂昌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并提交张月英与于茂昌之间的聊天记录予以佐
证。于茂昌一审庭审中对该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二审中主张该聊天记录系张月英伪造,因于茂昌无证据证实其主张,且不能对此作出合理的解释,故本院对于茂昌的该主张不予支持。通过该聊天记录可知,张月英要求于茂昌偿还借款,于茂昌同意偿还,故于茂昌与张月英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现于茂昌已经收到张月英指示窦伟成交付的23730元,在于茂昌无证据证实涉案的款项系其他经济往来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结合双方之间的聊天记录,判决于茂昌向张月英偿还涉案借款本息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于茂昌虽主张张月英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但张月英通过多次要求于茂昌偿还借款,引起诉讼时效中断,故本院的对于茂昌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于茂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8元,由上诉人于茂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19:31:1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10日,窦伟成通过支付宝向于茂昌转账13730元。    2017年1月18日,窦伟成通过支付宝向于茂昌转账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未签订书面债权凭证,张月英依据转账凭证提起本案民间借贷诉讼,于茂昌认可收到该两笔转账,但对借贷关系不予认可。《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从本案现有证据分析看,于茂昌未能充分证明其与张月英之间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结合窦伟成出庭作证证词及书面证言,可以认定窦伟成系受张月英指示,将23730元转账支付给于茂昌。张月英诉请于茂昌偿还2373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窦伟成述称其向于茂昌转账时,因于茂昌尚欠财务1000元,故其扣除1000元后,实际向于茂昌转账支付23730元。于茂昌对此不予认可,张月英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
对于茂昌另享有1000元债权,故对1000元债权,本案中不予确认。    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于茂昌应以2373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2021年9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判决:一、于茂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月英借款本金23730元及利息(以2373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张月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8元,减半收取计209元,申请费267元,均由于茂昌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于茂昌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21)鲁0102民初12395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张月英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张月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于茂昌偿还张月英借款23730元及利息,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于茂昌与张月英之间并无民间借贷的合意,张月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1.于茂昌与张月英之间并未发生过任何民间借贷的合意;2.于茂昌没有向张月英借款的事实,于茂昌与张月英之间更未发生过有利息约定的借款,张月英诉求偿还24730元本金及按照4倍LPR利率计算利息的诉求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二、张月英主张的事实与理由是纯属无中生有的主观臆断且自相矛盾。1.张月英一审中关于POS刷卡转账情况的相关陈述,纯属张月英无中生有的主观臆断,捏造案件基本事实,虚构民事纠纷,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妨害司法秩序,且与其诉讼请求无任何关联,请求法庭依法追究张月英虚假陈述、虚假诉讼的法律责任;2.张月英用所谓聊天记录举证称要求于茂昌偿还24880元,后又证明于茂昌欠付张月英24730元。从张月英所举证据看,一是自相矛盾,二是说明张月英的诉求是纯属浪费国家司法资源的恶意虚假诉讼;3.反言之,即使张月英所称的2017年1月10转账24730元属实,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2018年6月5日要求偿还的24880元还是24730元属于张月英所有并应于茂昌的借
款请求出借给了于茂昌,时至张月英起诉之日已明显超过诉讼时效。事实上于茂昌与窦伟成之间即使发生过多笔款项往来,均与于茂昌无关,更与张月英所诉称的民间借贷无关。综上所述,张月英一审起诉请求及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二审法院查明本案事实后,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于茂昌向法庭提交李志强的证言照片打印件一份,拟证明张月英陈述其商铺与于茂昌商铺相邻并在于茂昌商铺刷卡支付24730元的情况并不属实;于茂昌名下没有公司,于茂昌曾在张月英公司上过班,张月英并非是公司的法人,是公司的财务,其向于茂昌支付的款项属于薪资待遇。张月英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的签字及书写的内容、日期笔迹明显不相同,该证据无法证实其主张。经审查,于茂昌提交的上述证据为打印件,且证人未出庭作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于茂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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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茂昌、张月英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鲁01民终296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于茂昌。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月英。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淑清,山东坤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笑孝,山东坤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于茂昌因与被上诉人张月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21)鲁0102民初123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于茂昌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21)鲁0102民初12395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张月英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张月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于茂昌偿还张月英借款23730元及利息,属于
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于茂昌与张月英之间并无民间借贷的合意,张月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1.于茂昌与张月英之间并未发生过任何民间借贷的合意;2.于茂昌没有向张月英借款的事实,于茂昌与张月英之间更未发生过有利息约定的借款,张月英诉求偿还24730元本金及按照4倍LPR利率计算利息的诉求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二、张月英主张的事实与理由是纯属无中生有的主观臆断且自相矛盾。1.张月英一审中关于POS刷卡转账情况的相关陈述,纯属张月英无中生有的主观臆断,捏造案件基本事实,虚构民事纠纷,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妨害司法秩序,且与其诉讼请求无任何关联,请求法庭依法追究张月英虚假陈述、虚假诉讼的法律责任;2.张月英用所谓聊天记录举证称要求于茂昌偿还24880元,后又证明于茂昌欠付张月英24730元。从张月英所举证据看,一是自相矛盾,二是说明张月英的诉求是纯属浪费国家司法资源的恶意虚假诉讼;3.反言之,即使张月英所称的2017年1月10转账24730元属实,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2018年6月5日要求偿还的24880元还是24730元属于张月英所有并应于茂昌的借款请求出借给了于茂昌,时至张月英起诉之日已明显超过诉讼时效。事实上于茂昌与窦伟成之间即使发生过多笔款项往来,均与于茂昌无关,更与张月英所诉称的民间借贷无关。综上所述,张月英一审起诉请求及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二审法院查明本案事实后,依法作出公正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