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月英、台州市亿邦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服务合同纠纷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只要幸福就好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22
【案件字号】(2021)浙10民终59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邬卫国阮丹军胡精华
【审理法官】邬卫国阮丹军胡精华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明月楼李嘉诚张月英;台州市亿邦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张庭纳税21亿【当事人】张月英台州市亿邦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张月英
【当事人-公司】台州市亿邦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张月英
【被告】台州市亿邦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该组照片并未显示拍摄时间,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应否支付物业费。
【权责关键词】合同证据交换质证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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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应否支付物业费。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供服务期间,存在草坪修缮、车辆管理不到位等问题,在被上诉人解决有关问题前,其不应支付物业费。经审查,上诉人虽然主张被上诉人提供的服务存在各种问题,但其在一、二审均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其要求拒付物业费不能成立。另,上诉人称一审缺席审理程序不当。经审查,一审法院已在开庭前电话告知了开庭时间,并向上诉人送达了电子传票,上诉人未及时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自身事务注意不够导致,一审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张月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月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1 19:33:17
张月英、台州市亿邦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红木家具十大品牌民事判决书
(2021)浙10民终594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月英。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台州市亿邦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30797414680,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西城街道劳动南路103号202室。
法定代表人:戴卫军,董事长。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月英因与被上诉人台州市亿邦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邦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2021)浙1003民初587号
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海旅游二审上诉人诉称 张月英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在服务期间,服务质量差,存在严重的质量瑕疵。首先,上诉人在2018年装修时发现儿童房玻璃破损后向被上诉人反映,至今无人更换,阳台遇大雨必漏,门禁可视系统至今无法使用,网络问题经过多次报修,被上诉人都没有安排解决问题。其次,小区内绿化管理不到位,草坪长期处于枯萎状态,地下停车场除湿机至今未安装,小区破损地方不予修缮,小区水池处于发臭状态,小区违搭、违停不予制止,电瓶车长期堵在楼梯过道,导致消防安全存在隐患。最后,被上诉人在服务期间从未向小区业主公示过账目。被上诉人不履行义务,却要求收取物业费,于法理不容。二、上诉人在开庭当日在家等开庭通知,到下午才知道当天上午,一审法院已经缺席审理,上诉人不是不到庭,只是不知道开庭时间,一审法院程序存在问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亿邦公司辩称,上诉人所述不符合事实,被上诉人已经履行职责内的义务,上诉人所述的自己房屋存在的问题是开发商的问题,被上诉人已经将情况反馈给
开发商,这并不是上诉人能力范围内能解决的问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 亿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立即支付2019年8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物业管理费3821.45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被告系黄岩区西城街道亿邦豪庭11幢1单元402室业主(含一个车位)。2015年6月30日,原告(乙方)与浙江亿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选聘原告方对亿邦豪庭小区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限为贰年,即自2018年8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止;物业服务费标准为住宅用房1.8元/月·平方米;地下汽车位70元/月·个。但原告未支付2019年8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共计3821.45元。该款经原告催讨无果,故诉至该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2009年4月20日审判委员会第1466次会议通过)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张月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
支付原告台州市亿邦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2019年8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3821.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月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向本院提交照片一组,拟证明小区草坪失修,小区违搭、违停情况严重等。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照片拍摄时间不明确,现被上诉人已经退出该小区,对该照片不予认可。经质证,本院认为,该组照片并未显示拍摄时间,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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