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辉、天津天鼎纺织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25 
【案件字号】(2021)津02民终214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翟均勇刘建奇张月 
【审理法官】翟均勇刘建奇张月 
【文书类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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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卢辉;天津天鼎纺织集团有限公司 
【当事人】李宗伟个人资料卢辉天津天鼎纺织集团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卢辉 
【当事人-公司】天津天鼎纺织集团有限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卢辉 
【被告】天津天鼎纺织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对于政府部门主导的企业改制引发的争议,以及“三类企业”在退出市场过程中引发的工资福利、社会保险等争议应依据政府部门相关规定处理,被上诉人属于该种情形,故本案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管辖证明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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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对于政府部门主导的企业改制引发的争议,以及“三类企业”在退出市场过程中引发的工资福利、社会保险等争议应依据政府部门相关规定处理,被上诉人属于该种情形,故本案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8-20 09:07:12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经查,被告属于退出市场的“三类企业”,退出方式为困企退出。“三类企业”在退出市场过程中引起的相关争议,应依据政府部门相关规定处理,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卢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5元,全部退还原告卢辉。” 
【二审上诉人诉称】卢辉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2.指令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或是其他法院受理本案。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认可原天津市第六棉纺厂的权利义务均由被上诉人承继。现被上诉人既未注销,亦未退出,且上诉人的诉求是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缴纳保险,并非是工资福利、工伤赔偿等争议,应由人民法院管辖。 
卢辉、天津天鼎纺织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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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津02民终2140号
郑爽后援会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卢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天鼎纺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郑庄子西台大街15号。
     法定代表人:杨凌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霞。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卢辉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天鼎纺织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20)津0103民初1392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卢辉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2.指令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或是其他法院受理本案。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认可原天津市第六棉纺厂的权利义务均由被上诉人承继。现被上诉人既未注销,亦未退出,且上诉人的诉求是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缴纳保险,并非是工资福利、工伤赔偿等争议,应由人民法院管辖。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天津天鼎纺织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告诉称     卢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原、被告双方自1999年6月1日至2006年5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判令被告给原告缴纳自1999年6月1日至2006年5月31日被告应为原告缴纳的社保部分(金额为社会保险应缴纳部分);3.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养老保险事宜并开具入职证明、离职证明、交保险的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经查,被告属于退出市场的“三类企业”,退出方式为困企退出。“三类企业”在退出市场过程中引起的相关争议,应依据政府部门相关规定处理,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卢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5元,全部退还原告卢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于政府部门主导的企业改制引发的争议,以及“三类企业”在退出市场过程中引发的工资福利、社会保险等争议应依据政府部门相关规定处理,被上诉人属于该种情形,故本案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判长 翟均勇
审判员 刘建奇
审判员 张 月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辛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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