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月红与北京市平谷区兴谷街道办事处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由】行政 行政管理范围 行政作为 城乡建设 其他 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强制
七夕情人节句子三八女神节祝福词【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硫代硫酸钠的标定2020.11.13
【案件字号】(2020)京03行终962号
谢羽亿个人资料【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董巍胡林强王菲
【审理法官】董巍胡林强王菲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张月红;北京市平谷区兴谷街道办事处
【当事人】张月红北京市平谷区兴谷街道办事处
【当事人-个人】张月红
【当事人-公司】北京市平谷区兴谷街道办事处
【代理律师/律所】蓝海幻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刘桐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王振三北京市时雨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蓝海幻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刘桐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王振三北京市时雨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蓝海幻刘桐王振三
李云迪王力宏热吻【代理律所】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北京市时雨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张月红
【被告】北京市平谷区兴谷街道办事处
香水品牌排行榜【本院观点】公民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第三人证明驳回起诉
【指导案例标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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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公民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涉案房屋的建设单位及所有人为某村委会。张月红作为涉案房屋承租人,并非违法行为的责任人,被诉强制拆除行为与其不具有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其不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并无不当。张
月红可通过民事诉讼解决其与某村委会之间《房屋租赁协议》的法律效力及租金、装修款等相关利益的返还及赔偿问题。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张月红的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9-24 20:56:44
【一审法院查明】张月红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兴谷街道办事处强制拆除其位于平谷区兴谷街道某村某号-某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行为违法。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裁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提起诉讼的原告应当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案中,北京市平谷区兴谷街道办事处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村委会)系涉案房屋的建设单位和所有人。张月红与某村委会签订《房屋租
赁协议》承租涉案房屋,张月红作为承租人,既非涉案房屋行为的相对人,也与该行为不具有行政法意义上的利害关系,其不具备提起本案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张月红可通过民事诉讼解决其与出租人缔结合同的法律效力及相关利益的返还问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张月红的起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张月红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主要为:一、上诉人对涉案房屋有合法权益,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有权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没有诉讼主体资格系事实认定错误。涉案房屋系上诉人通过与某村委会协议租赁取得,上诉人已经付清了全部房款并缴纳了相关费用,作为房屋的实际使用人,对涉案房屋享有完整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如转租)权利。上诉人具有在涉案房屋居住长达十余年的基本事实,明显与涉案房屋具有利害关系。被上诉人在未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的情况下实施被诉强制拆除行为,侵犯上诉人合法权益。上诉人基于自身权利,在使用期间对涉案房屋进行了装饰装修、添置屋内物品、开展经营等活动,被上诉人的强制拆除行为对上诉人在房屋上的添附、屋内物品及正当行使的经营权造成了不同于其他人的特别损害及不利影
响,上诉人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具有原告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行政诉讼的利害关系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行为的法律意义上的不利影响或不法侵害。本案中,从合法权益、行政行为和实质影响三个方面都可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强制拆除涉案房屋的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首先,合法权益的存在是受行政行为影响进而形成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前提,合法权益既包括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权利,也包括当事人具有的单纯事实性利益。其次,行政行为是形成法律上利害关系的第二个构成要件,该行政行为是明确并且客观存在的。本案中,被上诉人下达的《通知》及被诉强制拆除行为客观上对上诉人造成比某村委会更大的不利影响。上诉人合法权利受损的后果与被上诉人的强制拆除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有权就减损自身权益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即使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为某村委会,在某村委会未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下,上诉人有权提起诉讼。某村委会建设的涉案房屋属于利用本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建造的商铺,是本村集体经济组织的集体财产,如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违法侵害了集体的合法权益,即便某村委会不主张权利,上诉人也可以主张。另一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即使某村委会不提起诉讼,也不影响上诉人主张权利,如果一审法院认为某村委会与被诉强制拆除行为有利害关系,可以通知
某村委会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但不应当否定上诉人的诉权。二、上诉人有权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张月红与北京市平谷区兴谷街道办事处二审行政裁定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0)京03行终962号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月红。
委托代理人蓝海幻,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桐,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平谷区兴谷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谷丰东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卢磊,主任。
委托代理人靳翠洁。
委托代理人王振三,北京市时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月红因诉北京市平谷区兴谷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兴谷街道办事处)强制拆除行为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7行初11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查明 张月红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兴谷街道办事处强制拆除其位于平谷区兴谷街道某村某号-某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行为违法。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裁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提起诉讼的原告应当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案中,北京市平谷区兴谷街道办事处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村委会)系涉案房屋的建设单位和所有人。张月红与某村委会签订《房屋租赁协议》承租涉案房屋,张月红作为承租人,既非涉案房屋行为的相对人,也与该行为不具有行政法意义上的利害关系,其不具备提起本案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张月红可通过民事诉讼解决其与出租人缔结合同的法律效力及相关利益的返还问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张月红的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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