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浩瀚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张雪莲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非诚勿扰孟雪牵手
【审理法院】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25 
【案件字号】(2020)皖02民终88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利民王桂珍鲍迪 
【审理法官】王利民王桂珍鲍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芜湖浩瀚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张雪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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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个人】张雪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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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师/律所】苏大连安徽深蓝(芜湖)律师事务所;罗军安徽深蓝(芜湖)律师事务所;乐传民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强峰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苏大连安徽深蓝(芜湖)律师事务所罗军安徽深蓝(芜湖)律师事务所乐传民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强峰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苏大连罗军乐传民强峰 
【代理律所】安徽深蓝(芜湖)律师事务所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芜湖浩瀚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被告】张雪莲 
【本院观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看,浩瀚咨询公司的起诉状及一审中张雪莲提交的聊天记录的内容表明,信利公司因生产需要急需浩瀚咨询公司派遣工人,双方有签订劳务派遣合同的需要;二审中,证人王某对其2019年6月12日出具的《证人证言》及2019年10月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均予确认,综合仲裁阶段仲裁委员会工作人员对王某所作的调查笔录,可以认定,王某是浩瀚咨询公司介绍到信利公司工作,经王某介绍,并经浩瀚咨询公司岳银同意,张雪莲至信利公司做工,表明张雪莲经由浩瀚咨询公司派遣至信利公司工作的事实客观存在;王某将张雪莲等人的身份信息报给浩瀚咨询公司,浩瀚咨询公司为张雪莲等人购买雇主责任保险,进一步印证浩瀚咨询公司派遣。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实际履行证人证言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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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经审理和查阅原审卷宗,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看,浩瀚咨询公司的起诉状及一审中张雪莲提交的聊天记录的内容表明,信利公司因生产需要急需浩瀚咨询公司派遣工人,双方有签订劳务派遣合同的需要;二审中,证人王某对其2019年6月12日出具的《证人证言》及2019年10月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均予确认,综合仲裁阶段仲裁委员会工作人员对王某所作的调查笔录,可以认定,王某是浩瀚咨询公司介绍到信利公司工作,经王某介绍,并经浩瀚咨询公司岳银同意,张雪莲至信利公司做工,表明张雪莲经由浩瀚咨询公司派遣至信利公司工作的事实客观存在;王某将张雪莲等人的身份信息报给浩瀚咨询公司,浩瀚咨询公司为张雪莲等人购买雇主责任保险,进一步印证浩瀚咨询公司派遣张雪莲工作的事实;结合工资发放情况,一审认定张雪莲系浩瀚咨询公司劳务派遣到信利公司的员工并无不当。信利公司与浩瀚咨询公司之间是否签订书面的劳务派遣合同不影响张雪莲与浩瀚咨询公司事实劳动关系的成立。一审对本案纠纷已全面审理和认定,仲裁过程是否存在违法事由,并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和判决结果的处理。综上所述,浩瀚咨询公司的上诉理由
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芜湖浩瀚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5 19:24:2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25日,浩瀚咨询公司为张雪莲等18人购买了雇主责任保险。2019年3月,张雪莲在案外人信利公司处工作,期间张雪莲工资通过王某支付。2019年4月16日19时许,张雪莲在信利公司车间工作时不慎压伤左手中指、右手。以上事实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该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该院作如下认定:浩瀚咨询公司为证明与张雪莲不存在劳动关系,提交证据:聊天记录和两份劳务派遣合同,证明信利公司急需工人,多次要求浩瀚咨询公司介绍工人去上班,且明确表示先工作看看,如果合适再正式合作;转账凭证,证明包括张雪莲在内的工资由信利公司直接支付给工头王某;情况说明(王某),证明张雪莲由王某介绍去信利公司工作,开始浩
瀚咨询公司并不知情,后浩瀚咨询公司多次要求工人离开,但均未果。张雪莲质证认为,聊天记录和两份劳务派遣合同达不到浩瀚咨询公司的证明目的;转账凭证,同样达不到浩瀚咨询公司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情况说明(王某),不具备证据形式要件,王某作为证人证言,应当出庭接受法庭的质证,且王某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张雪莲并不清楚,只是浩瀚咨询公司与案外人信利公司的说明,与张雪莲无关。本院对浩瀚咨询公司提交的聊天记录和两份劳务派遣合同、转账凭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情况说明(王某),不予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张雪莲与浩瀚咨询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纵观本案事实综合判断。本案张雪莲欲进入信利公司工作前需将身份信息提交浩瀚咨询公司,经浩瀚咨询公司同意方可到信利公司工作,张雪莲无意与信利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而浩瀚咨询公司为防止用工中存在的风险,为张雪莲等派遣至信利公司的其他务工人员购买了雇主责任保险。正如浩瀚咨询公司在诉状中陈述“信利公司生产原因急需员工,多次请求浩瀚咨询公司给其安排劳务派遣员工,并明确表示先搞几人上班看看,合适后再正式合作。张雪莲在该公司工作后,浩瀚咨询多次催促该公司负责人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但该公司一直不予理睬。至张雪莲受伤事故发生,浩瀚咨询公司与信利公司也一直未签订劳务派
遣协议"。事实证明浩瀚咨询公司与信利公司就劳务派遣虽在洽谈中,但劳务派遣已实际履行,只是劳务派遣合同尚未签订。劳动关系的建立需要有双方的合意,这种合意未必一定要通过特定的形式予以表示,即使浩瀚咨询公司未与信利公司签订合同,但张雪莲被劳务派遣事实已经存在。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浩瀚咨询公司与张雪莲未签订劳动合同,责任不在张雪莲。张雪莲对确认与浩瀚咨询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已承担基础举证责任,而浩瀚咨询公司认为与张雪莲不构成劳动关系,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浩瀚咨询公司请求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浩瀚咨询公司与张雪莲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浩瀚咨询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浩瀚咨询公司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拟证明浩瀚咨询公司与张雪莲之间自始至终没有发生任何关系,浩瀚咨询公司为张雪莲购买责任保险,是为了日后可能发展为劳务派遣关系所作的准备,双方之间没有劳动关系。张雪莲认为证人前后陈述矛盾,不能达到证明张雪莲与浩瀚咨询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