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涛、黄丽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大脸适合的短发发型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10
【案件字号】(2020)川01民终907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卫红姚兰莫雪
【审理法官】王卫红姚兰莫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局域网远程控制软件【当事人】刘涛;黄丽君
【当事人】刘涛黄丽君
【当事人-个人】刘涛黄丽君
【代理律师/律所】食品安全管理员任智明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倪平钰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任智明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倪平钰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任智明倪平钰
【代理律所】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刘涛
【被告】黄丽君
【本院观点】刘涛提交的证据1真实、合法,但不能达到刘涛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仅存在借条无相应董事会或股东会向股东借款的决议,不能达到刘涛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系钟诚出具的证言,钟诚未出庭作证接受询问,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黄丽君与刘涛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
【权责关键词】合同证人证言证明力证据不足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高度盖然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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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取什么名字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黄丽君与刘涛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依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
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刘涛主张案涉转款70万元系黄丽君的个人借款,应举证证明其与黄丽君达成了借款的一致意思表示。为证明案涉70万元系黄丽君的借款,刘涛提交的核心证据为黄丽君出具的70万元收条。首先,收条虽能反映收款人,但不能反映收款人与划款人之间存在的就是借款关系,收款即为借款。具体到本案,黄丽君出具的《收条》中虽载明“收到楠郡公司董事长刘涛个人借款七十万元",收条落款为“收款人黄丽君",但并未载明有借款人是黄丽君的内容,不能证明刘涛与黄丽君建立的是借款关系。其次,依据刘涛、黄丽君的庭审陈述及一审中黄丽君申请的证人苏某、梁某的证言,投资楠郡公司的四人未实缴出资,由楠郡公司按持股比例向各股东借款支付前期费用,包含本案的“董事会特别考察费",而《收条》载明案涉款项为支付董事会特别考察费,与黄丽君关于案涉款项是楠郡公司股东按比例承担的出借款的主张和各方按持股比例实际支付的金额互相印证,足以使人对刘涛关于借款的主张产生合理怀疑。再次,刘涛主张其与黄丽君通过口头约定达成了借款的一致意思表示,黄丽君向钟诚出具了《借条》,但刘涛未提交黄丽君就70万元出具的《借条》或其他能证明双方达成一致意思表示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刘涛关于黄丽君向其借款70万元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判认定刘涛不能证明其与黄丽君存在70万元借款关系并无不当,应
予维持。至于70万元是否涉及到楠郡公司各股东之间或股东与公司之间以及与他人之间的其他法律关系,本案不作评判,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刘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刘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5 04:57:2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黄丽君原系成都市光大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承租了案外人的房屋用于经营酒店,后黄丽君与刘涛欲以上述房屋作为经营场所共同经营酒店。2016年9月22日,楠郡公司成立,发起股东为刘涛(持股60%)和王章慧(持股40%),其中王章慧系代黄丽君持有股权。2017年2月17日,楠郡公司完成股权变更登记,股权比例变更为刘涛(51%)、王章慧(30%)及苏某(19%)。 2017年1月19日,黄丽君作为收款人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楠郡酒店董事长刘涛个人借款70万元用于支付董事会特别考察费,该费用由楠郡公司财务部经
怎么变成双眼皮理钟诚卡上支出,转入姓名:刘某,开户行:建设银行岷江支行账号:43×××12即视为我本人收到该款项。"同日,钟诚向刘某转账100万元。 黄丽君申请了证人刘某、苏某及梁某出庭作证。刘某陈述:称其与黄丽君系朋友关系,后经人介绍认识了刘涛,刘某介绍刘涛与黄丽君合作楠郡酒店项目,并于2017年1月19日收到楠郡公司财务钟诚转账的100万元中介费。 梁某陈述:其与刘涛签订了股份投资协议,约定投资100万元获得刘涛所持有的四川光大酒店项目70%股权中的10%,即楠郡公司7%的股权,并按照刘涛的指示将投资款100万元打入刘涛指定的项目酒店财务人员钟诚名下的账户上。后刘涛告知梁某,楠郡公司各个股东需按照持股比例分担200万元的商务考察费,梁某占股7%,需支付14万元商务考察费,故梁某于2017年1月向刘涛支付了上述商务考察费用,当时刘涛有说过会以楠郡公司的名义出具借条,但梁某并未收到。整个投资过程中梁某共计支付了114万元,但刘涛一直未变更工商登记,后双方签订了股权回购协议,刘涛未履行支付义务,梁某已就此起诉了刘涛、钟诚,该案现在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中。 苏某陈述:其与黄丽君并不认识,只经刘涛介绍见过一面,苏某目前在楠郡公司持股20%,其中1%由刘涛代持,但该代持是口头约定无书面协议。刘涛告知苏某各股东需要支付特别考察费200万元,苏某按持股比例应支付40万元,并承诺待楠郡公司有流水后就优先偿还,苏某将40万
元特别考察费直接支付给了钟诚,钟诚通过向苏某发送了楠郡公司出具的《收条》。 根据苏某与钟诚的聊天记录,其中钟诚表示:“苏小,我已收到:1.你在青城山投资40万元整;2.光大酒店投资155万元,光大董事会借款40万元,共计195万元整",钟诚还通过向苏某发送了《借条》,载明:今向楠郡酒店个人股东苏某借款40万元用于支付董事会特别考察费,该费用以后由光大国际大厦租金收入顺差收益偿还。批准人:董事长刘涛,经办人:财务部经理钟诚。《借条》上加盖了楠郡公司公章、刘涛和钟诚的个人印章,刘涛对上述聊天记录和《借条》的真实性认可,但陈述其个人印章在黄丽君处。 另,根据一审法院作出的(2019)川0105民初14854号案件(原告杨子略诉被告黄丽君民间借贷纠纷)的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及庭审笔录、证据材料等,杨子略系楠郡公司的总经理,其向黄丽君出借了30万元,但该款项并未支付给黄丽君,而是由楠郡公司的财务人员钟诚于2017年1月19日支付给刘某,且金额为100万元而非30万元,另外70万元即刘涛就本案向黄丽君所主张的款项。在该案中,黄丽君亦于2017年1月19日出具了《收条》一张,但黄丽君还另行与杨子略签订了《借款合同》,且《收条》表述为“根据双方借款合同,经收到由成都楠郡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财务部经理钟诚个人卡上支出的现金叁拾万元正,转入姓名:刘某,开户行……即视为本人收到杨子略借出的叁拾万元。"黄丽君在
该案中亦抗辩称该款系应由楠郡公司向刘某支付的中介费和商务考察费。该案审理中,黄丽君还提交了一份刘涛与梁某签订的《股份投资协议》,其中约定:梁某投资100万元获得刘涛手中70%股权的10%即楠郡公司7%的股权。该投资用于酒店装修和参与整栋大厦28年租赁期的一切经营活动,按股份比例共盈亏,但该证据未被采信。本案中,黄丽君主张,按其30%的持股比例,上述30万元是应由黄丽君承担的特别考察费,但其与刘涛商议不用实际支付,只需由钟诚代公司支付给刘某。 一审认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收条》2张、钟诚中国民生银行对账单、聊天记录、楠郡酒店工商档案和变更记录、《情况说明》(两张)、《股份投资协议》《法庭审理笔录》《借款合同》及银行对账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证人刘某、苏某和梁某的证言等在案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刘涛系依据黄丽君于2017年1月19日出具的《收条》及转款凭证来主张双方间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但黄丽君对刘涛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并主张上述《收条》所载款项并非其从刘涛处借款,而系楠郡公司从刘涛处借款,系楠郡公司各股东按持股比例应当分摊的董事会特别考察费,即中介费。对此,一审法院认为,第一,从上述《收条》中关于“收到楠郡酒店董事长刘涛个人借款70万元用于支付董事会特别考察费,该费用由楠郡酒店财务部经理钟诚卡上支出,转入姓名:刘某……即视为我本人
收到该款项。"的内容来看,虽然表明收到刘涛个人借款70万元,但并未明确表明该个人借款系向黄丽君出借,即黄丽君系收款人而非借款人。而黄丽君关于上述应由刘涛分摊垫付的董事会特别考察费之所以由黄丽君出具《收条》,系因刘涛说他自己在控制公司,要让其他股东知道是刘涛本人支付给楠郡公司的,钟诚和刘涛又是一体的,如果没有黄丽君经手其他股东不相信刘涛支付了该费用,且也便于楠郡公司财务做账的抗辩,并不违反常理。故仅以《收条》不能证明案涉款项系刘涛向黄丽君出借的借款; 第二,从黄丽君于同日向杨子略出具的《收条》中关于“根据双方借款合同,经收到由成都楠郡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财务部经理钟诚个人卡上支出的现金叁拾万元正,转入姓名:刘某,开户行……即视为本人收到杨子略借出的叁拾万元。"的内容来看,黄丽君在该《收条》中明确表明其本人系借款人,且双方还另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对借贷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而该《收条》与案涉《借条》所载款项系由楠郡公司财务人员钟诚在同一笔转账中支付给刘某,均注明为董事会特别考察费,且收款人均为黄丽君,但不仅《收条》措辞明显不同,且黄丽君与刘涛也未就案涉款项签订《借款合同》,此与常理不符; 第三,虽然刘涛认为《收条》载明案涉款项用于支付董事会特别考察费系黄丽君借款后的用途,与出借人无关,但根据刘某的证人证言,上述100万元董事会特别考察费系由楠郡公司应向其
支付的中介费,而非黄丽君与刘某之间的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此与黄丽君关于董事会特别考察费共计100万元,应由楠郡公司向刘某支付的相关抗辩可以相互印证; 第四,根据苏某和梁某的证人证言,刘涛分别要求苏某和梁某按持股比例支付董事会特别考察费,并明确表示董事会特别考察费由楠郡公司对外支付,暂由股东按持股比例进行分摊垫付,待楠郡公司营业后由楠郡公司向股东返还。虽然上述主张系证人证言,但钟诚与苏某之间的聊天记录以及楠郡公司向苏某出具的《借条》均能证明苏某已按持股比例向楠郡公司出借了40万元。虽然苏某和梁某均系以200万元为基数分摊董事会特别考察费,但二人的证人证言能够互相印证,即二人均系按刘涛向二人告知的数额和比例支付,二人对楠郡公司向刘某支付董事会特别考察费的真实数额并不清楚。故二人的上述证人证言与黄丽君关于案涉董事会特别考察费由各股东按持股比例分摊垫付,最终由楠郡公司向各股东返还,无需股东实际支付的相关抗辩亦可相互印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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