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浩、天津市汇川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1.13 
【案件字号】(2021)津02民终35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翟均勇刘建奇张月 
【审理法官】翟均勇刘建奇张月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刘浩;天津市汇川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 
【当事人】蜗居剧情简介刘浩天津市汇川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刘浩 
【当事人-公司】天津市汇川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李君天津唯辩律师事务所;孙雷天津唯辩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南笙姑娘真实素颜照见光死李君天津唯辩律师事务所孙雷天津唯辩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君孙雷 
【代理律所】天津唯辩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刘浩 
【被告】天津市汇川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上诉人提起本案之诉与(2019)津0103民初1362号一案的诉讼请求并不完全相同,并未构成重复诉讼,一审法院应对本案进行审理,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欠妥,本院予以纠正。 
【权责关键词】撤销诉讼请求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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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提起本案之诉与(2019)津0103民初1362号一案的诉讼请求并不完全相同,并未构成重复诉讼,一审法院应对本案进行审理,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欠妥,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谬怎么读
【裁判结果】一、撤销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9)津0103民初16595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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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与原告在(2019)津0103民初1362号民事案件中提出的诉讼请求相同,本案与该案当事人也相同。故本案原告的起诉构成重复起诉,根据法律规定应当驳回原告刘浩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刘浩的起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刘浩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并不构成重复诉讼,本案中,上诉人提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确认与天津市汇川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滨海新区分公司自2013年2月1日至2018年9月26日存在劳动关系,而在(2019)津0103民初1362号一案中,上诉人要求确认与天津市汇川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自2010年8月1日至2018年9月26日存在劳动关系。可见本案与(2019)津0103民初1362号一案的当事人及诉讼请求均不相同。一审法院应对本案进行审理。 
刘浩、天津市汇川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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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裁定书
(2021)津02民终357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浩。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君,天津唯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雷,天津唯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汇川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某某解放南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高源,执行董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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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连池。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浩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汇川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
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9)津0103民初1659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二审上诉人诉称     刘浩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并不构成重复诉讼,本案中,上诉人提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确认与天津市汇川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滨海新区分公司自2013年2月1日至2018年9月26日存在劳动关系,而在(2019)津0103民初1362号一案中,上诉人要求确认与天津市汇川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自2010年8月1日至2018年9月26日存在劳动关系。可见本案与(2019)津0103民初1362号一案的当事人及诉讼请求均不相同。一审法院应对本案进行审理。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天津市汇川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告诉称     刘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3年2月1日至2018年9月26日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4月1日至2018年9月26日工资176833.30元;3.请求依法判令由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8781.60元;4.
请求依法判令由被告向原告支付2018年度防暑降温费672元;5.请求依法判令由被告向原告支付2017年度冬季取暖补贴335元,集中供热采暖补助费185元;6.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0年8月1日至2018年9月26日带薪休假工资29436.75元;7.请求依法判令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至2018年的创收奖励共计241200元;8.请求依法判令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失业保险赔偿金;9.请求依法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与原告在(2019)津0103民初1362号民事案件中提出的诉讼请求相同,本案与该案当事人也相同。故本案原告的起诉构成重复起诉,根据法律规定应当驳回原告刘浩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刘浩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起本案之诉与(2019)津0103民初1362号一案的诉讼请求并不完全相同,并未构成重复诉讼,一审法院应对本案进行审理,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欠妥,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9)津0103民初16595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判长 翟均勇
审判员 刘建奇
审判员 张 月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辛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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