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1与银川市西夏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行政行为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其他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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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仝卓家境【审结日期】2020.10.09 
【案件字号】(2020)宁01行终11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丁瑾刘煜姗马建菲 
【审理法官】丁瑾刘煜姗马建菲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马某1;银川市西夏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当事人】马某1银川市西夏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当事人-个人】马某1 
皋怎么读【当事人-公司】银川市西夏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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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师】韩智王小宇 
新车上牌程序【代理律所】宁夏言宗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被告】银川市西夏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本院观点】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鼓励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险的意见》(宁政发【2014】49号)及银川市人民政府印发的《关于进一步做好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
保险工作的实施意见》(银政发【2014】109号)文件的规定,参加银川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的被征地人员必须在被征地时享有第二轮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即持有第二轮农村集体土地承包证书,如证书丢失由辖区农牧局查阅原始档案书面确权。 
【权责关键词】其他行政行为合法拒绝履行(不履行)新证据证据不足维持原判改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鼓励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险的意见》(宁政发【2014】49号)及银川市人民政府印发的《关于进一步做好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的实施意见》(银政发【2014】109号)文件的规定,参加银川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的被征地人员必须在被征地时享有第二轮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即持有第二轮农村集体土地承包证书,如证书丢失由辖区农牧局查阅原始档案书面确权。上诉人马某1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被征地时享有第二轮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银川
市西夏区农牧局根据现有材料不能确定上诉人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和参保资格。2019年7月1日,被上诉人西夏区人社局在收到上诉人提交的申请书后,根据现有材料及调查了解的情况向上诉人进行了答复。该答复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故上诉人称其符合办理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条件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马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1-27 06:0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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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1与银川市西夏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行政行为二审行政判决书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宁01行终1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1。
     委托代理人李芳,银川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一般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银川市西夏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马春宁,局长。
     行政机关出庭负责人马江丽,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韩智,宁夏言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小宇,宁夏言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马某1因与被上诉人银川市西夏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西夏区人社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20)宁0106
行初1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6日,银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银川市财政局、银川市国土资源局、银川市农牧局联合下发《关于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资格确认等有关问题的通知》(银人社发【2014】473号),该通知规定,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印发的《关于鼓励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险的意见》(宁政发【2014】49号)文件,银川市人民政府印发的《关于进一步做好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的实施意见》(银政发【2014】109号)的文件规定,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根据本人自愿选择,将有计划、有组织、分期分批纳入职工养老保险或居民养老保险。参保资格确认为“以2002年银川市行政区划调整时间为准,被征地农民持有的行政区划调整前,由各县(市)区农牧部门核发的第二轮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书、土地承包合同书和行政区划调整后换发的第二轮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书、土地承包合同书都可以作为确认土地承包的有效证明。对第二轮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书、土地承包合同书遗失的,由被征地农民所在村委会(社区)填写《银川市被征地农民第二轮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确认花名册》经乡(镇、街道办事处)初审盖章,报各区农牧部门依据农民负担监督卡、粮食直补花名册等原始档案资料审核盖章
确认。”2015年2月12日,银川市西夏区农牧水务局向被告西夏区人社局发出《关于西夏区兴泾镇十里铺村涝池组村民马某1申请办理养老保险的函》(银西农水函发【2015】5号)该函载明,兴泾镇十里铺村村民马某12008年因热电厂征地,开发区管委会将本人的10.2亩承包地征用,根据《关于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资格确认等有关问题的通知》(银人社发【2014】473号)文件,我局同意其本人申请办理养老保险,请予解决。2015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马某1作出《关于马某1反映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银西人社信答复【2015】01号),该答复意见书载明,因马某1没有签订二轮土地承包协议,不符合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参保范围,不能参加银川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2017年8月3日,被告向银川市西夏区农牧水务局发出《关于质询马某1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资格确认的函》,该函请求银川市西夏区农牧水务局确认《关于西夏区兴泾镇十里铺村涝池组村民马某1申请办理养老保险的函》(银西农水函发【2015】5号)的有效性。2017年8月15日,银川市西夏区农牧水务局回函称,《关于西夏区兴泾镇十里铺村涝池组村民马某1申请办理养老保险的函》(银西农水函发【2015】5号)出自我局,但出文时对办理社保条件理解不透彻,缺少相应资料。本着事要解决的原则,我局已发文通知马某1本人,按照(银人社发【2014】473号)文件规定,要求其提供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或
者相关证明材料。2017年8月15日,银川市西夏区农牧水务局向原告发出《关于提供办理养老保险相关资料的补充通知》(银西农水函发【2017】55号),要求原告提供以下三项材料之一即可:1、银川市第二轮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2、银川市第二轮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书;3、银川市农民负担监督卡。原告在该通知上签字确认收到。同年9月15日,银川市西夏区农牧水务局向被告发出《关于马某1信访问题复函有关事宜说明的函》(银西农水函发【2017】62号),该函主要内容为,由于当时工作人员在对相关政策理解不够透彻的情况下,出具了《关于西夏区兴泾镇十里铺村涝池组村民马某1申请办理养老保险的函》(银西农水函发【2015】5号)。我局分别于2017年8月23日、8月30日、9月11日、9月14日,与马某1进行了四次面对面沟通,到目前为止,马某1无法提供以上材料中任何一项。因此,根据马某1提供的现有材料,我局无法对其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资格进行确认。2019年7月1日,原告向被告提交申请书,请求被告根据相关政策,实事求是为原告作出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参保决定。2019年7月3日,被告向原告作出《关于申请书的答复》,该答复认为,根据银川市人民政府印发的《关于进一步做好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的实施意见》(银政发【2014】109号)文件精神,参加银川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的被征地人员必须在被征地时享有第二轮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即持有第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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轮农村集体土地承包证书,如证书丢失由辖区农牧局查阅原始档案书面确权。原告提供的《关于西夏区兴泾镇十里铺村涝池组村民马某1申请办理养老保险的函》(银西农水函发【2015】5号),被告已质询西夏区农牧局,该局回复:“根据马某1提供的现有材料,我局无法对其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资格进行确认。”据此,在原告未持有第二轮农村集体土地承包证书,且西夏区农牧局也不能确认原告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和参保资格的前提下,被告尚无法为原告申报办理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原告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撤销被告于2019年7月3日针对原告作出的《关于申请书的答复》,履行为原告办理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的法定职责;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