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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我国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发展历史及现状
20世纪末由于我国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金融体系形成了大量不良资产,金融不良资产是指不能取得预期收益的金融资产。截至1999年,我国国有商业银行的不良贷款占比超过了25%,四大国有商业银行从技术层面上看已经资不抵债。大量不良贷款的堆积对中国经济形成了巨大的危害,也阻碍了我国银行业和金融体系的发展,迫切需要采取及时有效的措施解决国有银行的不良资产问题,推动国有银行的改制和重组。在借鉴美国、韩国等国际经验的基础上,国务院火炬之光 联机于1999年先后特批设立四大资产管理公司(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和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由财政部为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分别注资100亿,按照账面价格对口收购、管理和处理中国建设银行、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和中国农业银行剥离的1.4万亿元不良资产。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利用7年左右的时间较好的完成了政策性不良资产处置的任务。2004年4月,国务院批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开展三项商业化业务:商业化收购不良资产、委托清算、利用资本金对抵债资产进行投资。三项业务的批准打开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迈向商业化的大门,使其从最初的涉足商业化不良资产处置,到银行、证券、保险等多个金融服务领域,实现了业务的多元化。离骚 课文
近年来在国际、国内经济复苏乏力的大背景下,金融企业不良资产率不断升高,金融风险呈现积聚上升态势。同时,四大资产管理公司由于受资源和区域限制,以及自身的业务转型,对地方金融不良资产处置的覆盖面不足,难以有效满足地方金融企业不良资产的处置需求。2012年1月28日,财政部和银监会联合印发《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批量转让管理办法》(财金[2012]6号)(以下简称“6号文”)规定“各省、自治区可设立或授权一家资产管理或经营公司参与本省、自治区范围内不良资产的批量转让工作”,全国多个省市逐步开始设立或授权省级金融企业不良资产处置管理公司,设立省级资产管理公司已成趋势。
二、设立地方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合法性分析及适用法律
洪秀贤整容(一)合法性分析
2012年1月28日,财政部和银监会联合印发《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批量转让管理办法》(财金[2012]6号)规定:“各省级人民政府原则上只可设立或授权一家资产管理或经营公司,核准设立或授权文件同时抄送财政部和银监会”为设立地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提供了合法性依据。
(二)适用法律法规
2012年1月28日,财政部和银监会联合印发《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批量转让管理办法》(财金[2012]6号)规定:“本办法所称资产管理公司,是指具有健全公司治理、内部管理控制机制,并有5年以上不良资产管理和处置经验,公司注册资本金100亿元(含)以上,取得银监会核发的金融许可证的公司,以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法设立或授权的资产管理或经营公司。
各省级人民政府原则上只可设立或授权一家资产管理或经营公司,核准设立或授权文件同时抄送财政部和银监会。上述资产管理或经营公司只能参与本省(区、市)范围内不良资产的批量转让工作,其购入的不良资产应采取债务重组的方式进行处置,不得对外转让。批量转让是指金融企业对一定规模的不良资产(10户/项以上)进行组包,定向转让给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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