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楠与梅赛德斯-奔驰(中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其他侵权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2.31 
【案件字号】(2021)京03民终18387号 
【审理程序】二审 
韩孝珠主演的电视剧【审理法官】石煜蒋巍于洪 
【审理法官】石煜蒋巍于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赵楠;北京中升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北京波士诚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梅赛德斯-奔驰(中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当事人】赵楠北京中升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北京波士诚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梅赛德斯-奔驰(中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赵楠 
【当事人-公司】北京中升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北京波士诚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梅赛德斯-奔驰(中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彭少华北京市京银律师事务所;陈菁菁上海市允正律师事务所;孙荣北北京汇仲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彭少华北京市京银律师事务所陈菁菁上海市允正律师事务所孙荣北北京汇仲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彭少华陈菁菁孙荣北 
【代理律所】北京市京银律师事务所上海市允正律师事务所北京汇仲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lucas黄旭熙【原告】赵楠 
【被告】北京中升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北京波士诚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梅赛德斯-奔驰(中国)汽车销售有 
【本院观点】根据已经查明的情况,张楠在本案中主张其消费者知情权受到侵害,故基于此提出本案侵权责任纠纷之诉。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侵权合同约定反证证据不足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诉讼时效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已经查明的情况,张楠在本案中主张其消费者知情权受到侵害,故基于此提出本案侵权责任纠纷之诉。    关于赵楠诉请波士诚达公司提供车辆产生故障具体原因、售后服务细则和享受免费维修原因等信息一节,波士诚达公司作为车辆维修服务提供方,有义务向消费者提供服务内容、规格、费用及售后服务等相关信息。根据在案现有证据,可认定波士诚达公司已向赵楠提供了相关信息,且赵楠在合理时间内未就此向波士诚达公司提出异议。且波士诚达公司作为维修方,一般根据客户提供车辆使用问题线索或通过专业设备仪器发现车辆故障部件,对于故障成因分析涉及到多方面因素,维修方通常不具有辨别、判断能力。涉案《机动车小修竣工出厂合格证》对维修质量保证期作出了说明,善意保修决定作出方奔驰(中国)公司亦对案涉善意保修政策给予相应解释,赵楠虽对此虽不予认可,但就其主张未能提供充分反证,在此情形下,其相应诉请内容不能成立。    关于赵楠诉请中升之星公司、奔驰(中国)公司提供涉诉车辆相关技术标准以及说明一节,结合赵楠已获得车辆使用说明书和保养手册的情况,前述文件通常能够提供消费者使用车辆所需的一般信息,且根据一般生活常识及交易习惯,现无证据证明赵楠购车时存在前述信息需求以及未提供前述信息足以影响赵楠购买、使用涉诉车辆。前述信息在涉诉车辆维修过程可能有所涉及,但并不因此成为消费者使用、操作涉诉车辆过程中必须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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握和了解的基础数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前述信息属于法定知情权所涵盖的内容范畴。    关于赵楠诉请奔驰(中国)公司提供涉诉同型号车辆自出厂之日起至今所有故障原因统计数据以及维修统计数据,并主张中升之星公司、奔驰(中国)公司在相应渠道对涉诉型号车辆问题及原因公开告知一节,根据张楠的意见,其在本案中主张相应主体侵犯其作为消费者的知情权,该主张成立的前提为诉争汽车产品存在被认定构成产品缺陷或应予以召回的事实,而非通过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请的形式来证明该事实存在。如赵楠认为涉诉汽车产品存在质量或设计缺陷,其有权向相关部门投诉并反映,如确实构成产品缺陷,生产厂家应停止生产、销售并实施召回,并应向公众告知缺陷信息内容。在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汽车产品被认定构成产品缺陷或应予以召回的情形下,赵楠该项主张缺乏充分依据。    故综合前述认定,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赵楠主张的奔驰(中国)公司、波士诚达公司、中升之星公司侵犯其消费者知情权的事实成立,故一审法院在此情形下对其本案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赵楠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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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赵楠负担(已交纳)。    本
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0 14:53:5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5月1日,北京保利星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利星徽公司)作为销售方与赵楠作为买受方,签订《车辆销售合同》,约定:赵楠从保利星徽公司购买奔驰车辆(以下简称涉诉车辆)。车型为S400HY,金额145.8万元。双方对车辆质量认定有争议的,进口车以中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检疫局出具的进口机动车随车检验单为准。保利星徽公司在向赵楠交付车辆时,应一并提供《保修手册》《车主手册》、随车工具及《新车交车单》。保修期,车辆可在注册之日起保修贰年。车辆退换:在保修期间,如由于车辆质量问题,买受方提出退换车辆要求,则需提交经戴姆勒公司授权检测中心检测报告,如检测中心出具检测报告证明车辆质量有缺陷,已不具备再维修可能,车辆行驶里程数按相关标准折算价格后,销售方可予退换;但通过更换零部件后可正常使用的,买受方可通过销售方向戴姆勒公司进行零部件索赔,由销售方对车辆受损零部件进行更换。保利星徽公司之后更名为中升之星公司。    2016年3月11日,涉诉车辆在波士诚达公司进行维修,《准施工单》记载:客户郭力,车牌京×××,里程62915公里。
客户需求一栏填写:发动机故障报警,点火有时点不着,电池显示故障。服务顾问检查发现一栏填写:启动时抖动几下后不着,点火多次,偶尔能着车,显示电池故障。发动机故障灯报警。维修建议一栏填写:服务措施0893032。《索赔账单》记载:1.02-9120-01检查功率电子装置硬件产品号码包括连接DAS;2.02-8931-01,更换功率电子装置,包括连接DAS,断开高压系统并连接电池充电器,DAS已连接;3.54-1153-01,更换高压蓄电池;4.83-1762-01,抽出制冷剂、检查密封性、重新加注,所有恒温控制系统;5.逆变器;6.外壳盖;7.外壳盖;8.002255锂离子蓄电池。前述《准施工单》后附《施工协议细则及条款》,载明服务费、结算和提车、三包注意事项等内容。《机动车小修竣工出厂合格证》,载明:车牌照xxx,托修单位郭力,维修项目详见施工单,更换配件详见料单。机动车维修质量保证期:汽车一级维护、小修及专项修理质量保证期为车辆行驶2000公里或10日。    2016年3月14日,徐喆、桑春梅以律师身份接受王君政委托,向奔驰(中国)公司和保利星徽公司发出律师函,说明王君政以赵楠名义购买保利星徽公司销售的奔驰车。车辆已维修完毕。但维修单位拒绝告知维修服务措施细节。故建议:1.保障委托人产品及服务知情权;2.依法向社会公开召回;3.退回车辆;4.赔偿损失。    2020年9月6日,涉诉车辆再次在波士诚达公司维修,《准施工单》记载:里程110785公里。售后顾问发现一栏填
写:维修。服务备注一栏填写:变速箱底壳漏油,右前减震器损坏。服务项目一栏记载:夏季检查,检查行驶中灭车,空调不凉。《账单》记载:整流器、外壳盖、更换ACDC整流器、发动机支架、六角头螺栓合计费用40587.16元。前述《准施工单》后附《施工协议细则及条款》,载明服务费、结算和提车、三包注意事项等内容。    一审经询一,赵楠主张其手中有车辆使用说明书和保养手册,但不确定是否从中升之星公司处获得。    一审经询二,中升之星公司主张涉诉车辆有两年质保期。赵楠主张质保期内未向中升之星公司提出更换部件申请。    一审经询三,赵楠表示,目前涉诉车辆仍继续使用。但存在低速行驶熄火,十分钟至半小时可以启动。没有去维修,如果长时间无法启动会维修。    一审经询四,关于2016年3月涉诉车辆修理善意保修原因,波士诚达公司表示由奔驰(中国)公司作出决定。奔驰(中国)公司表示通常会考虑车辆在被授权经销商做保养、车辆购买时间等因素决定是否可以善意保修。赵楠对二公司相关意见不予认可。    一审经询五,关于2016年3月涉诉车辆修理时编号0893032服务措施含义,波士诚达公司表示针对客户口述车辆状况,我方开具工单检查项目。不同项目针对不同的编号。前台人工填写工单,录入编号,后台通过编号维修。赵楠对波士诚达公司前述意见,不予认可。    一审经询六,奔驰(中国)公司表示其为涉案车辆的进口商。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奔驰(中国)公司为涉案车辆的进口商,为便于服务消费者和消费者维权,赵楠有权以其做为被告提出诉讼请求。奔驰(中国)公司以其非生产厂家作为抗辩理由,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本案涉及消费者权益保护,对于消费者范围不应局限于实际购买人,且名义消费者和实际购买者之间法律关系非本案审查重点,另外,各方对赵楠的消费者身份均未提出异议。故本案中原告、被告的主体身份,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进行审理。另奔驰(中国)公司主张赵楠诉请经过诉讼时效,因消费者知情权受到侵害系一种持续存在状态,故一审法院对奔驰(中国)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根据各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是赵楠主张的知情权信息是否客观存在、是否由奔驰(中国)公司、波士诚达公司、中升之星公司掌握以及是否应由奔驰(中国)公司、波士诚达公司、中升之星公司提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因此,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系经营者的法定义务,不以合同约定为前提条件。
一审法院根据审理查明事实,结合法律规定,具体分析如下:    一、赵楠诉请波士诚达公司提供车辆产生故障具体原因、售后服务细则和享受免费维修原因等信息。经核实,波士诚达公司与赵楠之间存在车辆维修服务关系。波士诚达公司有义务提供服务内容、规格、费用及售后服务等相关信息。根据在案《准施工单》《施工协议细则及条款》《索赔账单》等载明的信息内容,可认定波士诚达公司已向赵楠提供了相关信息,且赵楠在合理时间内未就此向波士诚达公司提出异议。赵楠要求提供的车辆故障具体原因,波士诚达公司作为维修方,一般根据客户提供车辆使用问题线索或通过专业设备仪器发现车辆故障部件。但是,对于故障成因分析,涉及到部件自身问题、信息代码故障、客户使用不当、特殊用车环境以及交通事故等多方面因素,维修方通常不具有辨别、判断能力。赵楠要求提供售后服务细则,《机动车小修竣工出厂合格证》对维修质量保证期作出了说明。赵楠要求提供善意保修原因,因善意保修决定由奔驰(中国)公司作出,波士诚达公司并不掌握该相关信息。奔驰(中国)公司给予相应解释之后,赵楠仍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反驳依据。赵楠要求提供编号0893032服务措施内容,波士诚达公司已经给予合理解释,赵楠虽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充分反驳证据。综上,一审法院对赵楠前述诉请,不予支持。    二、赵楠诉请中升之星公司、奔驰(中国)公司提供涉诉车辆相关技术标准以及说明(具体包括逆变
器、高压蓄电池、功率电子装置、整流器的性能、使用年限等技术参数)。首先,赵楠已获得车辆使用说明书和保养手册,前述文件通常能够提供消费者使用车辆所需的一般信息;其次,法定知情权应具有一定必要性。消费者知情权旨在消除交易中的信息不对称,知情信息能构成消费者选择、决定消费行为的前提和基础。现无证据证明赵楠购车时存在前述信息需求,或中升之星公司、奔驰(中国)公司不提供前述信息足以影响赵楠购买涉诉车辆的消费决策。另外,赵楠购买、使用车辆已近十年,赵楠未举证证明不具备前述信息对其正常使用涉诉车辆构成客观、无法克服之障碍。赵楠主张的前述信息,在涉诉车辆维修过程可能有所涉及,但并不因此成为消费者使用、操作涉诉车辆过程中必须掌握和了解的基础数据,也非必须记录于车辆使用说明书和保养手册当中;再次,赵楠未能举证证明经营者提供前述信息,已经在长期消费者购买汽车交易实践过程中形成普遍的各方遵守惯例;最后,法定知情权具有普遍性和基础性。随着科技进步以及消费市场细分,部分消费者需要了解的信息越来越具有个性化。法律不禁止消费者购车之前与销售商协商提供个性化信息,否则即不予购买;法律也不禁止生产商在提供一般信息基础上,进一步提供更加全面、完善信息,以满足个性化特殊需求。但是,前述信息并不属于法定知情权所涵盖的内容范畴。    三、赵楠诉请奔驰(中国)公司提供涉诉同型号车辆自出厂之日起至今所有故障
原因统计数据以及维修统计数据。首先,目前尚无法律规定明确要求汽车厂家应对前述信息进行收集、整理、归纳、分析、编撰,并形成信息文件向消费者提供;其次,如前分析,法律保护消费者知情权的信息范围具有普遍性和基础性。对于消费者主张的个性化及特殊信息,可通过合同约定或协商方式加以解决;再次,民事审判权行使具有消极性和被动性,裁判内容须限定于当事人诉讼请求之内进行。本案中赵楠诉请实质是认为涉诉车辆存在质量、设计缺陷并主要针对可能存在的缺陷内容主张知情权,而非依据承担侵权责任的法定方式要求相关主体予以赔偿。针对汽车这一特殊产品,我国已经制定较为完善的汽车缺陷产品召回制度。赵楠有权向相关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投诉、反应汽车产品可能存在的缺陷。如果确实构成缺陷,生产厂家应停止生产、销售并实施召回,同时向公众告知缺陷内容信息。在未被认定构成缺陷和召回之前,赵楠前述信息主张尚无法律和事实依据。进一步,赵楠主张中升之星公司、奔驰(中国)公司在、微博及报纸上对涉诉型号车辆问题及原因公开告知,亦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同样不予支持。    需要指出,法律并不禁止汽车生产、销售、维修经营者在法定知情权信息基础上,进一步提供更为全面、完善和细节化的信息,并在该过程中与消费者积极沟通、良性互动、优化消费体验。本案中,中升之星公司、波士诚达公司和奔驰(中国)公司作为销售商、维修商和代理商,在与消费
者沟通和提供服务方面仍存在一定瑕疵,比如波士诚达公司对维修售后服务细则的说明过于简单,仅在《机动车小修竣工出厂合格证》对维修质保期进行简单说明;中升之星公司在《车辆销售合同》中以格式条款方式对修理、更换、退货作出概括约定,当消费者需要维权时可操作性不强;奔驰(中国)公司对消费者作出善意保修决定时,提供的理由和依据较为模糊,难以使消费者完全信服。相关主体在后续经营过程中应予以注意、加以改进。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赵楠的全部诉讼请求。 
陈伟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