凌金必、梅州市梅江区民兴建材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宣传手册【审理法院】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4.06 
【案件字号】(2022)粤14民终44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徐干忠柯彬黄洪远 
【审理法官】徐干忠柯彬黄洪远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凌金必;梅州市梅江区民兴建材有限公司 
【当事人】凌金必梅州市梅江区民兴建材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凌金必 
【当事人-公司】梅州市梅江区民兴建材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吴亦辉广东法泰律师事务所;黄丽珊广东法泰律师事务所;肖国宁广东广信君达(梅州)律师事务所;池晓瑜广东广信君达(梅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陈松伶与老公张铎吴亦辉广东法泰律师事务所黄丽珊广东法泰律师事务所肖国宁广东广信君达(梅州)律师事务所池晓瑜广东广信君达(梅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吴亦辉黄丽珊肖国宁池晓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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孤单的人啊孤单的歌是什么歌【代理律所】广东法泰律师事务所广东广信君达(梅州)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凌金必 
【被告】梅州市梅江区民兴建材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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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观点】本案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权责关键词】无效催告代理合同质证反诉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上学歌歌词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上诉人凌金必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及被上诉人民兴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涉案合同第十五条第3点所载“房产办证费用由甲乙各自负担一半的税费”是被上诉人预先打印好的格式条款还是双方对办证税费负担的专门约定条款。    双方于2010年10月31日签订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经查,涉案合同第十五条是关于办理产权登记的时间及因出卖人原因造成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证而出卖人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的约定。该条第一款及第1、2点的空格处均打“×”,据此可以认定双方对出卖人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没有约定。但该条第3点在划线处以较小的字体打印“房产办证费用由甲乙双方各自负担一半
的税费”内容,明显与出卖人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无关,因此不能因合同第十五条第一款及第1、2点空格处打“×”就认定双方对办证费用的负担没有约定。结合本院作出的(2017)粤14民终935号、936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事实,即民兴公司在上述生效判决中曾提交三份其他房产买受人的买卖合同,该三份合同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第3点划线上载明内容均不相同,分别为“房地产权证办证税费由买卖双方各承担一半,预收办证费用260000元”“房地产权证办证税费由买卖双方各承担一半,预收91698元,多还少补”“收取房地产权证办证费用(含税费、服务费等)95660元”。可见,民兴公司与各买受人签订的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第3点约定各不相同。上诉人凌金必在一审中提交的三份、二审中提交的六份《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所留的号码均为138××某某某某某某,购买方的业主包括上诉人填写的地址均为梅州市××。上述合同的第十五条第3项和第六条所书写的字体是完全一致的,足以认定上述合同的第十五条第3项约定是经过双方协商后取得的一致意见,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合同第十五条第3点是双方对办证税费负担的专门约定条款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凌金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81.94元(已由上诉人凌金必预交),
由上诉人凌金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3 19:12:3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民兴公司是一家从事包括房地产开发经营等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开发了位于梅州市梅江区江南“丽影尚城”楼盘。凌金必于2010年10月31日与民兴公司签订一份《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向民兴公司购买丽映尚城一期6幢1层28号店铺,面积287.32m2,价款3950000元。合同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第3点约定:房产办证费用由甲乙各自负担一半的税费。签订合同后凌金必按约付清了购房款,民兴公司开具了发票并将店铺交付给凌金必使用。凌金必于2014年10月28日向税务部门缴交了契税118500元,民兴公司则称其交清了其余税费。据凌金必提交的房产信息表,涉案店铺已办理首次登记。因双方对办证税费的负担产生争议,凌金必所购店铺的不动产权证一直未办至其名下,遂引发本案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凌金必于2010年10月31日与民兴公司签订一份《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本案双方诉辩焦点是合同第十五条第3点所载“房产办证费用由甲乙各自负担一半的税费”是民兴公司预先打印好的格式条款还是双
方协商确定的条款。经审查,本案合同第十五条是关于办理产权登记的时间及因出卖人原因造成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证而出卖人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的约定。该条第一款及第1、2点的空格处均打“×”,据此可以认定双方对出卖人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没有约定。但该条第3点在划线处以较小的字体打印“房产办证费用由甲乙双方各自负担一半的税费”内容,明显与出卖人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无关,因此不能因合同第十五条第一款及第1、2点空格处打“×”就认定双方对办证费用的负担没有约定。结合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14民终93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民兴公司在该案中曾提交三份其他房产买受人的买卖合同,该三份合同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第3点划线上载明内容均不相同,分别为“房地产权证办证税费由买卖双方各承担一半,预收办证费用260000元”“房地产权证办证税费由买卖双方各承担一半,预收91698元,多还少补”“收取房地产权证办证费用(含税费、服务费等)95660元”。可见,民兴公司与各买受人签订的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第3点约定各不相同。综上,本案难以认定第十五条第3点的内容是民兴公司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买受人协商的格式条款,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合同第十五条第3点是凌金必、民兴公司对办证税费负担的专门约定条款。该条款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民兴公司依该约定提起反诉,要求凌金必支付其应负担的一半税费,提
供了《税收缴款书》《税收转账专用完税证》《税务明细表》作为证据,在凌金必无证据推翻情况下,予以认定。据《税务明细表》,凌金必应承担的一半税费合计应为356361.1元+(550+80+240+1000)÷2=357296.1元,民兴公司计算的358231.1元错误。该357296.1元减去凌金必已支付的契税118500元后,凌金必仍应负担238796.1元。民兴公司的第1项反诉请求一审法院支持238796.1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对于民兴公司反诉的利息,因合同未约定凌金必支付税费的期限,而民兴公司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凌金必收到了《催告函》,故不予支持。    本诉中,凌金必诉请民兴公司为其购买的28号店铺办理不动产权证,因凌金必已履行完毕购房款支付义务,且28号店铺已办理首次登记,故予以支持。民兴公司认为凌金必尚未支付一半税费,其有先履行抗辩权的意见,因合同中并无相关凌金必先付税费民兴公司才予办证的约定,故不予支持。凌金必要求民兴公司办好不动产权证后交付不动产权证,提交了中国银行梅州分行的贷款结算证明,民兴公司亦无异议,亦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梅州市梅江区民兴建材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应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为凌金必办理位于梅州市梅江区××路××花园(丽映尚城一期1-11栋)6幢1层2
8号店铺的产权登记手续,并将办好的不动产权证交付给凌金必;二、凌金必应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梅州市梅江区民兴建材有限公司支付税费共238796.1元;三、驳回梅州市梅江区民兴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规定减半收取50元(凌金必已预交),由民兴公司负担;反诉费2975.33元(民兴公司已预交),由凌金必负担2291元,民兴公司负担684.33元。各方名下预交但应由对方承担的诉讼费,预交方在判决生效后可申请一审法院退回,承担方则须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一审法院缴交。    二审期间,上诉人凌金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2010年10月份购房方为王如豪等六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六份。证明目的:1、证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同一时期与其他买方签署了多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事实;2、证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及其他买方签署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形式及条款内容,除房号、价款不同外,其他内容完全相同的事实;3、证明这些合同中的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中均出现完全相同的“3房产办证费用由甲、乙双方各自负担一半的税费”条款约定,证明被上诉人多次重复使用事先已拟定条款内容的,同一版本的同一内容的合同并提供给不同买方签订的事实;4、这些合同中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中
出现的“3房产办证费用由甲、乙双方各自负担一半的税费”的字迹明显小于合同其他条款字迹,证明被上诉人不仅没有履行提示、告知义务,而是故意让买方无法注意自己的签约义务和风险的事实;5、这些合同中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中均出现的“3房产办证费用由甲、乙双方各自负担一半的税费”约定不明确的事实。因为办理房产证只能出现费用承担,不产生税款,房地产交易完成才产生税款的承担和缴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