凌晓春与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受理 
【审理法院】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句子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1.29 
【案件字号】(2020)苏12行终32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春生苏媛媛蔡鹏 
【审理法官】刘春生苏媛媛蔡鹏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凌晓春;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朱文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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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凌晓春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朱文娟 
【当事人-个人】凌晓春朱文娟 
【当事人-公司】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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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所】江苏东进信宇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凌晓春;朱文娟 
【被告】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 
【本院观点】治安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三项规定,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复议合法违法行政拘留拘留管辖第三人合法性行政复议维持原判改判 
【指导案例标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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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治安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三项规定,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本案,凌晓春因雨伞归属问题与朱文娟发生纠缠,朱文娟报警后,在民警调查处理期间,凌晓春不仅与民警、辅警发生纠缠和殴打,还将浴室内茶几、镜子、花盆等物品砸坏。被上诉人对其任意损毁财物的行为,根
据上述规定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符合上述规定。    关于上诉人主张已与原审第三人和解,被上诉人不应处罚的问题。《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对符合本规定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的治安案件,当事人申请人民调解或者自行和解,达成协议并履行后,双方当事人书面申请并经公安机关认可的,公安机关不予治安管理处罚,但公安机关已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除外。该程序规定,明确了当事人自行和解的,须由双方当事人书面申请并经公安机关认可,才可不予处罚。而本案中,上诉人仅提交其亲属向原审第三人转帐记录,无和解协议,双方当事人也未向公安机关提交书面申请,故该情形不符合上述规定,且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结伙斗殴或者其他寻衅滋事的,不适用调解处理。故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不违反上述规定。    关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作出两次行政处罚的问题。案涉行政处罚文号、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法条、处罚内容、时间均相同,仅是拘留执行的起始时间不同。被上诉人解释,因行政拘留决定书未按期执行,时间变更系出于执行的需要,符合本案实情,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作出两次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拘留执行的问题。属于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的执行范畴,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    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
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凌晓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02:54:32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查明,2019年1月9日晚,凌晓春在泰州市海××区××镇××浴室内因一把雨伞归属问题与第三人朱文娟发生争执,朱文娟报警后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以下简称公安海陵分局)民警到达现场处置,凌晓春对出警民警实施殴打,后又将浴室内的佛像、香炉、镜子、花盆等物品损坏后逃离现场。    2019年1月9日,公安海陵分局对凌晓春涉嫌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案受案登记,次日对报案人朱文娟制作询问笔录,朱文娟反映:其是溢清池浴室老板娘,2019年1月9日晚21时许凌晓春至浴室声称要洗澡,朱文娟告知其磨脚服务人员已下班,凌晓春转身离开时声称浴室茶几上一把长柄蓝白格子伞系其所有并欲带离,朱文娟告知其该伞是20多天前一位老人放在店里并非凌晓春所有,凌晓春坚持带走雨伞并与朱文娟发生纠缠;朱文娟报警后,民警陆小波和辅警柏某4、方豪杰到场处置,民
警与朱文娟沟通案情时凌晓春及其妻子再次返回浴室,凌晓春妻子坚持拿走雨伞与朱文娟发生争吵,民警决定将凌晓春传唤至派出所调查时凌晓春及其妻子先后与民警、辅警发生纠缠和殴打,后凌晓春将浴室内茶几、镜子、花盆等物品砸坏。    同日,陆小波在其询问笔录中反映:其为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罡杨派出所(以下简称罡杨派出所)民警,2019年1月9日在处理溢清池浴室警情时被一名叫凌晓春的男的实施殴打。同日,柏某4在公安海陵分局处反映:其为罡杨派出所辅警,2019年1月9日和民警陆小波至溢清池浴室处理警情时被凌晓春殴打,后凌晓春将浴室内的茶几、吧台、镜子全部砸坏。方豪杰询问笔录反映其亦为罡杨派出所辅警,2019年1月9日晚参与溢清池浴室出警,有关凌晓春现场行为的描述与陆小波、柏某4基本一致。    证人朱某4于2019年1月10日在公安海陵分局处反映:其为溢清池浴室老板,凌晓春至浴室雨伞时与朱文娟发生口角,民警现场出警时凌晓春动手打了民警,又将浴室内东西砸坏;朱某42019年1月25日在公安海陵分局处询问笔录补充反映其物品损失1000余元。    证人夏某42019年1月9日询问笔录反映:其为溢清池浴室员工,事发当天其准备下班时看到朱文娟与一男子(即凌晓春)为雨伞归属发生争执,后在门外听到浴室内有砸玻璃声音进去查看,看到一只玻璃茶杯碎在地上,同事高某4,霍某4在帮忙打扫玻璃;朱文娟报警后那个男子打算离开,朱文娟阻止时双方发生拉扯;民警和辅
警到场后,那个男子和其妻子回到浴室,继续与朱文娟就雨伞归属问题发生争执,民警打算传唤男子至派出所调查时,遭到该男子殴打;其后,那个男子又将浴室内物品砸坏。2019年1月10日凌晨,霍某高某4在公安海陵分局处制作询问笔录反映的事实经过与夏某4笔录内容基本一致。    2019年1月11日,凌晓春在公安海陵分局刑警大队讯问笔录中,对其因雨伞归属与朱文娟发生争执、后对出警民警实施殴打、将溢清池浴室内物品砸坏的事实予以认可。    2019年3月8日,公安海陵分局与凌晓春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凌晓春未作陈述、申辩。同日,公安海陵分局于2019年3月8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主要内容为:“2019年1月9日晚,凌晓春在泰州市海××区××镇××浴室内因为一把雨伞归属问题与朱文娟发生争执。公安海陵分局民警陆小波等人在现场处警时遭到凌晓春殴打。后凌晓春将溢清池浴室里的佛像、香炉、镜子、花盘等物品损毁,损失价值一千余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现决定对凌晓春行政拘留10日”。该行政处罚决定也于同日送达凌晓春,行政处罚决定载明的执行期限为2019年3月8日至2019年3月18日。    审理中,凌晓春、公安海陵分局一致确认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行政处罚内容尚未执行。    2020年1月13日,凌晓春不服公安海陵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向泰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泰州市人民政府以超过法定期限为由驳
回凌晓春的申请,凌晓春于2020年4月10日诉来本院。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及公安海陵分局提交治安管理处罚卷宗材料在案佐证,可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安海陵分局于2019年3月8日作出并向凌晓春送达的行政处罚决定载明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及期限,凌晓春应于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6个月内提起诉讼。现凌晓春因妨碍公务罪被判处刑罚,于2019年8月10日刑满释放,凌晓春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的期限不应计算,起诉期限应从2019年8月11日起算,因新冠疫情防控需要江苏省于2020年1月26日前后启动一级响应直至2020年3月27日,凌晓春在疫情防控措施解除后于2020年4月10日即诉来本院,应认定其起诉并未超过起诉期限。    关于行政处罚决定合法性,本院评述如下:    关于职权依据。治安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公安海陵分局作为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管辖地域内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具有行政处罚的职权。    关于事实认定。凌晓春对其在溢清池浴室内因雨伞归属的争执对民警实施殴打、后砸坏浴室内物品的事实并无异议,该事实同时有第三人朱文娟的笔录、证人陆小波、柏某4、夏某4、霍某高某4等人的证言在案佐证,足
以认定。    关于法律适用。本案中,凌晓春虽然声称因雨伞归属问题与第三人之间产生纠纷,但凌晓春并未就雨伞归其所有提交基础证据,其在公安民警处警后殴打民警、进而砸坏浴室内物品,虽然表面上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的特征,但其主观上并非单纯毁坏财物,其没有事由实施违法行为的特征与《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寻衅滋事违法行为构成要件更为吻合。公安海陵分局根据凌晓春行为的特征结合治安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认定凌晓春存在寻衅滋事的违法行为,结合凌晓春存在多项前科劣迹的情况给予凌晓春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且量罚适当。    关于处罚程序,(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朱文娟报案后,公安海陵分局民警处警并对凌晓春寻衅滋事案及时受案,向受害人作出受案登记通知;(2)公安海陵分局在拟作出行政处罚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于2019年3月8日向凌晓春告知拟作出处罚决定依据的内容及凌晓春所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充分保障了凌晓春的权利;(3)对凌晓春寻衅滋事案,公安海陵分局于2019年1月9日受案,依法延长办案期限后在法定期限内作
出行政处罚决定,行政程序合法。    关于凌晓春认为其与受害人已经就民事纠纷达成调解协议、公安机关不应再给予处罚的主张。首先,第三人朱文娟当庭陈述双方未达成任何调解协议;其次,凌晓春未举证证明其与民事纠纷当事人已达成协议并实际履行;此外,《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八条列举的违法行为类型确定的原则是客观上事出有因,而本案凌晓春的违法行为被定性为寻衅滋事,不属于客观上事出有因,且公安海陵分局提交的前科劣迹材料可以证明凌晓春在实施本次违法行为前多次被判处刑罚和被行政处罚,凌晓春的违法行为亦不符合调解处理的条件。综上,该院对凌晓春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此外,关于凌晓春认为其因妨碍公务罪被判处刑罚时先期被羁押的期限是否能折抵本案行政处罚执行期限、公安海陵分局工作人员有无允诺其行政处罚不实际执行等,属于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的执行范畴,不影响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    关于凌晓春持有的行政处罚决定载明的执行期限和2019年3月8日公安海陵分局向凌晓春送达的行政处罚决定载明的执行期限不一致的问题,公安海陵分局说明系出于移送执行的需要,该解释符合常理,亦与凌晓春与民警沟通行政处罚执行事宜的时间相吻合,故凌晓春持有的行政处罚决定并非公安海陵分局基于同一事实对凌晓春作出的重复处理,凌晓春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公安海陵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职权正当、认定事程潇程淼
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凌晓春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凌晓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凌晓春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