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募基金的法律规制简介
一、私募基金的法律形式
在现阶段,私募基金主要采取的方式是公司型、信托型和契约型。无论是公司型还是信托型,都受最高人数的限制,股东或者信托份额持有人不得超过200人。而契约型,若转移资金占有,则涉嫌,若不转移资金占有,则对基金经理的收益,难以保障。
现在各种形式做如下介绍:
公司型:按照《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需在50人以下,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数量需在200人以下。对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可以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对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中可以约定不按照持股比例分配。这样,对私募基金来说,就可以灵活约定,投资人获得多少比例,而基金公司或基金经理获得多少比例。但是,因为投资人可能会不断进入,这样从公司形式上就需要增资,而增资又需要股东的多数决,开股东会和办理公司变更手续,增加了繁复程度。此外,由于公司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等各种税费,将导
致投资人的收益有较大折损。
有限合伙型:首先,除法律另有规定,有限合伙企业应由二个以上五十个以下合伙人设立。投资人为有限合伙人,以自己的投资为限承担责任,基金经理可以为普通合伙人,可以劳务出资,并承担无限责任。由于资金由基金经理运做,基金经理对自己的行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这样,就比公司型的利润分配方式更进一步,不仅是分配利润,而且还有承担损失,这对于投资人多了一种保护。但是,对基金经理个人,则成为一个太大的压力,尤其在我国没有个人破产法的情
况下,因为自己的劳务而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不利于私募基金的行业发展。而按照公司法的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公司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
信托型:需要委托信托机构通过出售资金信托份额,按照信托法律规定,资金信托的份额不得超过200份。信托的销售,已经不同于私募,购买人与基金经理之间,已经被信托公司所隔离,整个信托计划,成为投资资金,信托公司取代购买人(真正的投资人)行使投资者权利。在这个模式中,增加了一层法律关系。同时,因为信托机构的介入,费用增加,对投资人的收益有所折损。
契约型:基金经理或基金公司与投资人签订委托理财协议,资金仍在投资人帐户中,投资人授权基金经理操作。这种模式对投资人的收益折损最小,但是,同时对基金经理或基金公司的保障最小。鉴于双方签订的委托理财协议,资金没有发生转移,没有形成信托财产,所以,对于这种委托理财关系,应当视为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委托代理关系。这样,在因为投资亏损或者收益分配纠纷出现时,诉讼将成为最后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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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我国当前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相关的法律、法规及政策
1、修订后的《公司法》和《证券法》
《公司法》是公司制私募股权基金建立和运营的主要法律依据,《证券法》则规范着私募股权投资的退出渠道。2005年《公司法》和《证券法》同步修订,修订后的《公司法》规定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可以以200人以下为发起人并大幅度降低了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标准;减低了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出资比例要求;对注册资本分期到位
做出新的规定、取消公司对外投资的一般性限制。而修订后的《证券法》降低了上市公司资本规模要求,对盈利性不作硬性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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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
2006年8月27日全国人大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进行了修订,并于2007年梦见杀人了是什么意思6月生效,为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的发展提供了法律框架。与私募股权基金有关的修改主要集中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是增加了有限合伙人和有限责任合伙的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一般不得超过50人;二是允许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合伙人;三是明确了合伙企业所得税的征收原则,合伙企业的所得税由合伙人分别缴纳。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在目前的法律架构下,与公司型私募基金相比,有限合伙型私募基金有四个优势:
(1)有2~50个合伙人,符合私募性质;
(2)无最低资本金限制,基金管理人作为普通合伙人能够用劳务出资,资本制度比较灵活;
(3)一次纳税,税负低;
(4)利润分配无限制,投资者可随时获得全部收益,回报率高。另外,与契约型私募基金相比,有限合伙企业需要登记,合伙协议通过登记而公示,有利于明确各方权利义务,减少纠纷。
3、《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国外私募基金在国内投资的限制)
苏小轩 2005年年底,凯雷提出收购徐工机械85%股权,而徐工机械一直被认为是国内机械装备企业的龙头企业。谢婷婷资料2006年8月8日,商务部联合六部委发布了《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加强了对涉及外资并购行业龙头企业或重点行业的监管和审查力度,并严格限制境内企业以红筹方式赴海外上市。上市企业必须在设立SPV(Special Purpose Vehicle,特殊目的公司)审核批准后一年之内完成资金接收和回流的全过程。红筹上市的审批权限由先前的市区级政府集中到了当前的商务部。
4、《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
2005年11月,国家发展与改革委员会、科技部等十部委联合颁布了《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旨在促进创业投资企业发展,规范其投资运作,鼓励其投资中小企业特别是中小高新技术企业。规定创投企业的组织形式主要是公司,资金来源主要是私募。但是,由于该《办法》没有解决利润分配额度限制问题,没有解决“两次纳税”问题。
5、《产业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2006クルマレテ年,为深化投融资体制改革,促进产业升级和经济结构调整,规范产业投资基金的设立、运作与监管,保护基金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制定的《产业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对产业投资基金的概念、发起与设立、基金公司、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投资运作与监督管理、终止与结算、罚则等做出了陈述和规定。《办法》规定:设立产业基金必须经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核准,产业基金投资者数目不得多于200人,拟募集规模不低于1亿元,存续期限不得短于10年,不得长于15年。
6、新《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
新《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已经在2009年12月21日实行。该办法第十九条增加了一款,作为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投资者包括中国公民、中国法人、中国合伙企业及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投资者。”在此之前,合伙企业以及其他一些组织形式的企业并未确定开户依据,而新办法增加了合伙企业及其他组织形式的企业作为开立证券账户的主体。
除以上法律、法规外,《信托法》、《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规定》、《商业银行法》、《保险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均不同程度的对私募股权基金在中国的运营产生影响。
最后,有关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相关的法律、法规及政策大体上有以下几类:综合类、外资类、各大城市的规定(北京、天津、上海、重庆、深圳),具体操作起来,在不同的城市,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存在不同操作规程。
国外私募基金在国内投资,由于各个城市对其实施的政策不尽一样,所以规定繁多,无法在此一一列举。我已经整理出一个相对详细的文档,以备查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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