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什么是有限合伙企业
根据合伙企业法,合伙制企业分为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其中,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可以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有限合伙人作为真正的投资者,投入绝大部分资金,但不得参与经营管理,并且只以其投资的金额承担有限责任;一般合伙人作为真正的管理者,只投入极少部分资金,但全权负责经营管理,并要承担无限责任。
有限合伙企业由二个以上五十个以下合伙人设立;有限合伙企业至少应当有一个普通合伙人。
二、合伙制企业为私募基金的规范化运作提供了一个新的选择
《合伙企业法》为私募基金的规范化运作提供了一个新的选择,客户作为有限合伙人投入资金,而管理人以少量资金参与成为普通合伙人,具体负责投入资金的运作,并按照合伙协议
的约定收取管理费。
从经营范围看,合伙制企业不但可以进行二级市场投资,也能够参与定向增发、战略配售等活动,还可以进行私募股权投资。与公司制的按股权比例分享收益不同,合伙制企业的管理人作为普通合伙人,以自身的专业能力负责企业的管理,并分享收益,而出资方作为有限合伙人,不参与投资的日常管理,这很好地解决了私募基金的委托代理关系,对管理人的激励也更加有效。
三、私募基金的组织形式
营销号私募基金的组织形式主要有三类:非上市公司型、契约型和合伙型。
一,非上市公司型私募基金:依照国内公司法,又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型和非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型两种,按照英美公司法则通称为非公众公司(Private company)。
二,契约型基金:其基础法律关系是信托,受《信托法》调整。信托公司发行的资金信托计划,还应遵守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颁布的《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
三,合伙型私募基金:可以分为普通合伙型和有限合伙型,以有限合伙型为主,目前主要受《合伙企业法》调整。
一些私募基金投资于证券市场的股票、债券、权证等,通常称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类似于“大家集钱炒股票”,已经为人们所熟悉。据2005年中国人民银行的 调查,投资中国证券市场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总额在7000~9000亿元人民币之间。在2006~2007两年的证券大牛市中,很多人估计私募基金已占沪深股市20万亿市值的 5%以上。
有一些私募基金主要投资于未上市企业的股权或企业债券,称为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由于中国股市全流通的改革,以及将要推出的中小企业板为创业投资的市场退出提供了制度基础,很多创业投资(VC)采用了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组织形式,近来发展非常迅速。预计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很快会在将来的证券市场上有很出的表现,包括在初次上市发行(IPO)、上市公司资产重组以及海外并购过程中。
四、合伙制基金与私募基金、信托计划、有限公司比较 ,它的特点:
与私募基金比较:具有地位合法,无政策风险
与信托计划比较:具有综合费用低,操作效率高的优点
与有限公司比较:具有运营成本低、节税、投资限制少的优点
五、合伙制基金的组织结构:
合伙制基金,与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不同,合伙企业不适用《公司法》的规定,不需要制定章程,不存在股东的说法,只有合伙人,只需要签订合伙协议。如果比照着看,合伙协议可以看作是章程,有类似章程的作用和地位。合伙企业不需要设立董事会或董事,没有股东会;也没有严格意义的合伙人会议,不过,有关合伙企业的重大事项都需要全体合伙人共同决定,如果协议中约定是开会决定,那可以认为是合伙人会议就是权力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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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人协议是合伙基金的最重要的法律文件,只要不违法,可以在协议中合伙人约定一切事务。其中包括利润分成比例,合伙人入伙和退伙等具体事务。
六、合伙制基金的赎回:合伙份额转让方便。
《公司法》规定,有限公司股东转让股权时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这在一定程度上限制
了股权转让的灵活度。而按照新《合伙企业法》第73条,有限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时,其他合伙人没有优先购买权,只要提前30日通知其他合伙人即可,转让灵活,能够满足基金份额转让的要求。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在目前的法律架构下,与公司型私募基金相比,有限合伙型私募基金有四个优势:
      *有2~50个合伙人,符合私募性质;
      *无最低资本金限制,基金管理人作为普通合伙人能够用劳务出资,资本制度比较灵活;
      *一次纳税,税负低;
      *利润分配无限制,投资者可随时获得全部收益,回报率高。
另外,与契约型私募基金相比,有限合伙企业需要登记,合伙协议通过登记而公示,有利于明确各方权利义务,减少纠纷。值得一提的是,2005年11月国家发展改革委、中国人民
银行等10个部门联合发布了《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在政策上鼓励创投企业发展,规定创投企业的组织形式主要是公司,资金来源主要是私募。但是,由于该《办法》没有解决利润分配额度限制问题,没有解决“两次纳税”问题,因此,与其相比,有限合伙型私募基金也更有制度优势。
七、合伙制基金的税收优势
一,合伙人一次纳税,纳税环节少,税负较低。
目前国内仍然要求公司“两次纳税”,公司对经营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股东对红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税负较高,两次纳税合计可达46%,限制了公司型基金的发展。
新《合伙企业法》第6条采用国际普遍作法,规定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由合伙人分别缴纳所得税。即合伙企业在企业层面不缴纳所得税,只需在合伙人层面一次纳税,环节少,税负较低,适合投资基金的特点。个人合伙人按照个体工商户的税率,需缴纳5%至35%(五级超额累进税率),法人则按企业所得税比例缴纳,这种征税制度相比原双重征税,负担大大降低,为基金投资人带来了实惠。
二,合伙税后利润分配无限制,符合基金需要。
按照《公司法》,公司分配税后利润时必须提留10%的法定公积金,也就是说最大分配额度为税后利润的 90%。而根据新《合伙企业法》第18条、33条和69条,合伙人利润分配额度无限制,概由合伙协议约定,无需强制提留公积金、准备金。如果私募基金采用有限合伙形式,将可以实现税后利润百分之百的分配,更符合基金高回报、高分配的需要。但是否要考虑适度留存,此处还有争议。李小冉和谢娜
八、合伙型私募基金的法律支持与规范
在国内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和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快速发展之际,2007年6月1日,新《合伙企业法》施行,对合伙型私募基金给予了法律上的规范与支持。但是,国内证券市场的发展毕竟起步时间不长,法律实践经验不足。因此,发展金融市场和保护投资者权益计,进一步探讨基金发展和规范问题十分必要。
基金有私募与公募之分。近年来,由于中国经济走势强劲、投资机会多,股市、房市利好,人民币资产升值预期高,法定存款利率较低等综合原因,并且受国际上私募股权投资市场行情走好的影响,中国出现了私募基金快速发展的态势。
1990年中国制定了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重要法律,为市场经济的发展作出了应有的贡献。但是,当时建立的商业主体制度主要是根据第二产业企业的需要而设计,不能满足第三产业尤其是金融业对市场主体组织形态的需要,不能有效支持多元化金融主体的构建,不能适应第三产业尤其是金融业快速发展的需要。2006年以来,中国对公司法、证券法、合伙企业法等法律进行了大规模的修改,总体而言,新的法律有利于私募基金的发展,私募基金发展迎来了良好的制度机遇。
新《合伙企业法》造就合伙型私募基金的优势私募基金尤其是创投基金,在国外普遍采用有限合伙组织形式。原《合伙企业法》由于存在不承认有限合伙和法人合伙等制度缺陷,无法适应私募基金的需要。2006年8月27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3次会议通过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以下简称新《合伙企业法》),并于2007年6月1日起施行。新《合伙企业法》为私募基金采用有限合伙形式扫除了法律障碍,有限合伙型私募基金的设立和运行非常方便,比公司型基金更为便利,可以有大的发展。
一,承认有限合伙,为基金投资者提供有限责任保护。
原《合伙企业法》只承认全体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普通合伙即无限合伙,不承认有
限合伙,制约了技术创新、风险投资和各类专业服务机构对该法的适用。新《合伙企业法》第2条规定,合伙企业包括两种: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仅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有限合伙在有一个以上的人承担无限责任的基础上,允许更多的出资人承担有限责任。这样,在有限合伙型私募基金中,往往是管理机构或者投资家承担无限责任,而基金投资者可以作为有限合伙人,承担有限责任,风险底线明确。
二,承认法人合伙,机构投资者能够成为合伙人。
原《合伙企业法》只允许自然人合伙,不允许法人合伙。新《合伙企业法》第2条规定法人可以作为合伙人,普通公司、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都可以作为有限合伙人。这使机构投资者投资于有限合伙型私募基金合法化。
三,基金管理人能够以劳务出资成为普通合伙人。
水电改造验收新《合伙企业法》第 16条在规定合伙人可以以现金、实物、知识产权等财产或财产权利出资的同时,对普通合伙人与有限合伙人的出资权利作了区分。普通合伙人可以用劳务出资。所谓劳务出资,就是用不脱离人身载体的技术、管理水平等知识技能和智力进行出资。虽然劳务出资需要得到全体合伙人的一致认可,还要进行必要的评估,但总体来说,法律在这方面是允许的。对于有限合伙人而言,由于他们对企业债务只承担有限责任,并不负责合伙事务执行,法律规定他们不能以劳务进行出资。另外,合伙不要求最低注册资本金,在出资方面比《公司法》更灵活。因此,基金管理人可以用劳务出资而成为有限合伙的普通合伙人。
四,可发挥合同自由的优势,激励措施灵活。
合伙企业既是一个组织实体,本质上又以合同为基础,法定内容比较少,比较自由,能够兼容组织实体的优势和合同自由的优势,可以通过合伙协议灵活约定合作内容和经营方式。对于合伙型私募基金来说,可以根据基金管理人(普通合伙人)的投资经营效益,在协议中约定灵活的分配方法,如收益提成、执行合伙事务的报酬等,这样便把灵活的激励措施纳入其中,有利于调动基金管理人的积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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