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网络侵权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最好听的钢琴曲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7.29
【案件字号】(2022)京04民终32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小虎
【审理法官】王小虎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冯小刚;山西临汾竹林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
【当事人】中国著名寺庙冯小刚山西临汾竹林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冯小刚
【当事人-公司】山西临汾竹林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范鸿雁北京爱申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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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师】范鸿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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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冯小刚
朱茵为什么恨周星驰【被告】山西临汾竹林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好莱坞女明星本案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一审法院适用民法典对本案进行审理正确。
野孩子杨千嬅【权责关键词】代理过错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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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在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一审法院适用民法典对本案进行审理正确。我国法律保护公民的肖像权和姓名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和姓名,公民的肖像权和姓名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二审审理的争议焦点为:山西临汾竹林公司在中发表的涉案
文章是否侵犯了冯小刚的肖像权,一审法院判决山西临汾竹林公司向冯小刚赔礼道歉的方式、赔偿冯小刚经济损失的金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经审查,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山西临汾竹林公司未经冯小刚许可,在涉案中使用了冯小刚的肖像照片,构成对冯小刚肖像权的侵犯山西临汾竹林公司对侵犯冯小刚肖像权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鉴于冯小刚系导演,具有一定的社会知名度,其肖像具有一定的商业价值,故山西临汾竹林公司对侵权行为导致冯小刚人格权权能中包含经济性利益的损害应予赔偿,一审法院考虑冯小刚的知名度、山西临汾竹林公司的过错程度、冯小刚肖像照片和姓名被使用的数量、范围、用途等因素后确定的山西临汾竹林公司向冯小刚进行赔礼道歉的方式以及在法定幅度内酌情判决山西临汾竹林公司赔偿冯小刚经济损失的金额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冯小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6元,由冯小刚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1 13:40:5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冯小刚系中国内地知名导演、编剧、演员。山西临汾竹林公司系为“竹林大药房”(号:×××)的账号主体。在简介中注明“山西临汾竹林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位于临汾市区广宣街1号,下设以‘竹林大药房’为统一品牌的200多家连锁药店,是临汾市经营品种全、规模大、信誉度高的药品零售连锁企业”。该于2016年1月4日发布标题为《“老炮儿”提醒您注意心脏健康》的文章,使用了冯小刚2张肖像照片作为配图(简称涉案图片),文章内容均围绕心肌梗塞主题,文末附有通脉养心丸产品广告及竹林大药房服务号二维码、竹林大药房企业宣传图片。2021年4月7日,骆闯对上述情况进行互联网取证并取得IP360取证数据保全证书。为证明山西临汾竹林公司使用的涉案图片确系冯小刚本人照片、冯小刚的知名度、影响力及其肖像具有相当的商业价值,冯小刚提供百度百科截图。就其主张的维权成本等合理开支,冯小刚未提供相关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法律适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涉案文章发表于2016年,直至原告取证时,即2021年4月仍
未删除,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故本案适用民法典的规定。肖像是通过影像、雕塑、绘画等方式在一定载体上所反映的特定自然人可以被识别的外部形象。其载体包括人物画像、生活照、剧照等。剧照涉及影视作品中表演者扮演的剧中人物,当一般社会公众将表演形象与表演者本人真实的相貌特征联系在一起时,表演形象亦为肖像的一部分。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丑化、污损,或者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根据冯小刚提供的证据及其身份材料,能够证明涉案图片与冯小刚肖像的同一性。山西临汾竹林公司未经冯小刚许可,在其中使用冯小刚的肖像,以达到吸引用户点击、关注、浏览及相关内容的目的,不属于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条规定的合理使用情形,故该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冯小刚的肖像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山西临汾竹林公司辩称冯小刚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对此人民法院认为,人格权受到侵害,受害人的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关于冯小刚请求赔偿经济损失、合理支出和精神损失抚慰金等请求,据以查明的事实,涉案侵权行为系持续性侵权行为,直至冯小刚取证时,即2021年4月仍未删除,在持续性侵权行为终了之前,损害仍在持续发生,尚无法确
定损害的后果,故应当以持续侵权行为终了之日计算诉讼时效,故原告于2021年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自然人的肖像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对于冯小刚的各项诉求,人民法院认定如下:冯小刚要求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但山西临汾竹林公司赔礼道歉的方式应与侵权的具体方式和所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人民法院将综合考虑前述因素确定赔礼道歉的具体方式。关于经济损失,冯小刚作为演艺人员,其肖像具有一定的商业价值,由于冯小刚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涉案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实际损失或山西临汾竹林公司所获得的经济利益,故将综合考虑冯小刚的知名度、山西临汾竹林公司的过错程度、涉案肖像被使用的数量、范围、用途等因素酌情确定。冯小刚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不予全部支持。关于维权成本等合理开支,冯小刚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五条、第一千条、第一千零一十八条、第一千零一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山西临汾竹林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在涉案中连续24小时登载声明,向原告冯小刚赔礼道歉,致歉内容须经人民法院审核,逾期不履行,人民法院将依据原告冯小刚的申请,在一
家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刊登判决书主要内容,刊登费用由被告山西临汾竹林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负担;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山西临汾竹林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向原告冯小刚赔偿经济损失2000元;三、驳回原告冯小刚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冯小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支持我方一审所提所有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山西临汾竹林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山西临汾竹林公司未经我的许可,擅自在涉案文章中使用了我的肖像照片,并在文章中植入了品牌LOGO、二维码、免费送药电话等信息,故侵权行为严重;一审法院判决赔偿金额过低,既不能弥补我的损失,也不能有效惩戒该公司的行为;我在诉讼过程中有公证费用,律师也出庭,但一审法院未支持我的合理支出等费用不合理。
冯小刚与山西临汾竹林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4民终320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小刚。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鸿雁,北京爱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临汾竹林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临汾市广宣街1号。
法定代表人:乔三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俊珍。
审理经过 上诉人冯小刚因与被上诉人山西临汾竹林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临汾竹林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互联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22)京0491民初5396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5日立案后,由审判员王小虎独任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冯小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支持我方一审所提所有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山西临汾竹林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山西临汾竹林公
司未经我的许可,擅自在涉案文章中使用了我的肖像照片,并在文章中植入了品牌LOGO、二维码、免费送药电话等信息,故侵权行为严重;一审法院判决赔偿金额过低,既不能弥补我的损失,也不能有效惩戒该公司的行为;我在诉讼过程中有公证费用,律师也出庭,但一审法院未支持我的合理支出等费用不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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