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人格权纠纷 人格权纠纷 肖像权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李玲玉老公【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1.04
【案件字号】(2021)粤01民终21979号
【审理程序】清蒸鱼的做法大全二审 赵雅琳非礼exo图片
【审理法官】徐琳罗毅孙远风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山市喜之乐食品有限公司;林志颖;广东大王椰食品有限公司;西安惠尔饮商贸有限公司
【当事人】中山市喜之乐食品有限公司林志颖广东大王椰食品有限公司西安惠尔饮商贸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林志颖
【当事人-公司】中山市喜之乐食品有限公司广东大王椰食品有限公司西安惠尔饮商贸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李锐杭广东洋航律师事务所;饶进锋北京锋戈博盾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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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师】李锐杭饶进锋
【代理律所】广东洋航律师事务所北京锋戈博盾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戚薇男友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中山市喜之乐食品有限公司
黄河的古诗【被告】林志颖;广东大王椰食品有限公司;西安惠尔饮商贸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为涉台肖像权纠纷案件,原审法院依法参照涉外民事纠纷进行审理,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相关规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解决本案争议的准据法正确。
【权责关键词】合同过错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合同约定第三人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证据保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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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再查明,喜之乐公司在二审庭询过程中向本院确认:《艺人合约书》与《肖像权授权协议书》均无原件,且《肖像权授权协议书》没有载明林志颖的名字。而对于《明星图片销售合同》中所谓的星汇公司授权大王椰公司使用的照片10张,喜之乐公司并未举证证明系指哪些照片。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为涉台肖像权纠纷案件,原审法院依法参照涉外民事纠纷进行审理,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相关规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解决本案争议的准据法正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针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结合一、二审查明事实,以及各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主要在于:喜之乐公司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引起案涉纠纷的法律事实均发生于民法典实施之前,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释进行审理。 关于喜之乐公司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喜之乐公司称其受大王椰公司委托生产涉案产品,大王椰公司已向其出示了使用林志颖肖像权等授权材料,其已经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经审查,首先,《艺人合约书》是复印件,喜之乐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艺人合约书》的真实性,无法证实林志颖授权“爸爸去哪儿”摄影剧组使用其肖像;其次,《肖像权授权协议书》亦为复印件,且未载明林志颖的名字,无法证实《爸爸去哪儿》摄影剧组授权星汇公司使用林志颖的照片;最后,《
明星图片销售合同》虽载明星汇公司授权大王椰公司使用林志颖造型照片或个人艺术写真照10张,但喜之乐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案涉产品上的照片属于《明星图片销售合同》的授权范围。故喜之乐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然存在明显瑕疵,无法证实大王椰公司使用林志颖的肖像权已经得到合法授权。鉴于喜之乐公司在未经相应审查和注意义务的情形下便接受委托,生产案涉侵权产品,侵犯了林志颖的肖像权,一审法院认定喜之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及赔礼道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至于喜之乐公司与大王椰公司之间按照《加工协议》的约定,应由何方承担最终法律责任的问题,与本案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喜之乐公司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喜之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相应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4.21元,由上诉人中山市喜之乐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5 17:51:5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林志颖职业为歌手、演员、赛车手。大王椰公司
、喜之乐公司、惠尔饮公司均为有限责任公司,其中大王椰公司的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批发、非酒精饮料、茶叶批发及商品批发贸易等;喜之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食品生产、食品经营、生产、销售塑料制品等;惠尔饮公司的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的批发、零售及网上销售等。 林志颖主张惠尔饮公司在其注册的“西部网超”淘宝店铺(淘宝链接:xibuwangchao.taobao/)上销售名为“新品U幕果汁饮料猕猴桃蓝莓芒果椰子汁百香果草莓味450ml某15瓶”的产品,商品详情中擅自使用多张含有林志颖肖像及林志颖签名字样的“U幕”果汁外包装图片,侵犯了林志颖的肖像权和姓名权。为此林志颖提供了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2019)京方正内民证字第06181号、真相科技IP360区块链技术保全证据录像、证据保全证书、中国物品编码中心中国商品信息服务平台查询结果、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食品生产许可获证企业信息查询平台信息查询结果、国家商标局商标信息查询结果等证据,证实“西部网超”淘宝店铺系惠尔饮公司经营,其在淘宝店铺内销售上述产品,其中“U幕果汁”外包装上使用了林志颖的肖像及签名,根据信息查询结果显示,涉案产品“U幕果汁”由大王椰公司经营,喜之乐公司为生产者,产品包装上的品牌商标“大王椰”的持有人系大王椰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何星鸿等。大王椰公司和喜之乐公司对林志颖公证购买涉案产品的过程及公证方式等均有异议,但是对涉案产品上大王椰公司、喜之乐
公司的信息查询结果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其认为不能达到林志颖的证明目的;收到本案诉讼材料后,在西部网超的淘宝店铺上已经查询不到涉案产品的相关信息。林志颖为了证实大王椰公司擅自使用其肖像和姓名产生的经济损失,另外提供了其与案外第三人所签《品牌形象代言合同书》,其中合同金额为税后×万元,期限为×年,自20某某年某月某日至20某某年某月某日,内容包括拍摄影视广告某次,平面广告某次、商务活动某次等,另外如在代言期内提供合同约定外的内容,另行支付费用标准为拍摄一部微电影税后×万元,拍摄一部电视广告片或视频短片税后×万元,参加一场宣传公关活动税后×万元,录制一则电台广播广告税后×万元等等。 大王椰公司和喜之乐公司为证实其没有侵权故意、获取林志颖相片有合法来源,提供了其与“爸爸去哪儿”摄影剧组签订的《艺人合约书》肖像权授权协议书》《明星图片销售合同》等作为证据,对此林志颖均不予认可,其称从未与“爸爸去哪儿”剧组签订该协议,且该签约主体事实上并不存在,无法查到相关主体登记信息,合约书系相关方伪造;肖像权授权协议书中没有提及林志颖的名字,不属于大王椰公司从第三方处获得的可以使用林志颖肖像和签名的授权来源;至于明星图片销售合同等,其中所称的图片版权无法从版权机构查询到,版权登记号码系伪造所得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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