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上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袁某某、斯仲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若琳资料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3.23 
【案件字号】(2020)浙06民终149号 
【审理程序】二审 
诗经赏析
【审理法官】王瑜梅云张百元 
【审理法官】王瑜梅云张百元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杭州上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袁承旺;斯仲苗 
【当事人】杭州上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袁承旺斯仲苗 
【当事人-个人】袁承旺斯仲苗 
【当事人-公司】杭州上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朱磊浙江睿磊律师事务所;郑晨浙江睿磊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朱磊浙江睿磊律师事务所郑晨浙江睿磊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朱磊郑晨 
【代理律所】浙江睿磊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杭州上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袁承旺;斯仲苗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博公司应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权责关键词】社会公共利益撤销合同过错合同约定第三人鉴定意见自认重新鉴定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增加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
水树奈奈图片【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一手一手怎么造句子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博公司应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博公司将讼争房屋的木工工作交由斯仲苗承揽完成,即使对斯仲苗无选任过失,仅不需要对承揽人斯仲苗在完成工作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承担责任,但对于承揽人斯仲苗雇佣的人员在装修场地开展工作仍负有监管责任,且上博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承接室内外装饰工程,具备
装修专业知识,应当对参与装修的人员进行安全教育、采取适当的安全防范措施,现上博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已经尽到了安全管理责任。上博公司将木工工程交于斯仲苗承揽完成,虽然在双方签订的《上博装饰(木工施工合同)》中约定发生事故由斯仲苗承担全部责任,但并不能约束袁某某,不能据此免除其定作人的责任。一审判决根据上博公司对袁某某损失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上博公司承担15%的责任并无不当。  另外,《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斯仲苗未提起上诉,视为对一审判决的认可,现二审中又提出自己已经赔偿42000元不应再承担责任,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上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67元,由杭州上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3 18:59:28 
怎么用支付宝买东西【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斯仲苗曾承揽上博公司在杭州溪上玫瑰园香榭苑5-2号的木工工程,双方签订《上博装饰(木工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总工程量面积为600平方米;上博公司根据斯仲苗所列清单购买材料;斯仲苗必须严格遵守工地安全生产管理责任,如有事故发生,由斯仲苗承担全部责任等内容。后,袁某某受斯仲苗雇佣在案涉工程中从事木工工作。2018年1月10日,袁某某在施工时从凳子上摔下导致受伤,伤后立即被送往杭州市西溪医院住院,经诊断为双侧额颞叶脑挫伤、右侧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型糖尿病、颅内感染、肺部感染等,袁某某之伤先后在杭州市西溪医院、诸暨市中医医院住院4次共计82天,花去医疗费237202元(已经剔除不合理医药费2490.99元)。2018年8月27日,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温州(律证)所作出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一份,认定袁某某构成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轻度智能障碍),与本次外伤系直接因果关系,评定为人体损伤九级伤残。同年9月10日,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袁某某2018年1月10日因故致两侧额颞顶叶多发脑挫裂伤脑内血肿,右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等损伤系原发性损伤,与本次外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系完全作用;袁某某之伤行“右侧开颅颅内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建议给予误工期为210日左右,护理期为90日左右,营养期为90日。袁某某为此共马化腾的女儿叫什么
花去鉴定费6050元(含出诊费300元)。损害发生后,斯仲苗已支付给袁某某赔偿款42000元。2018年12月26日,诸暨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向袁某某发出通知,要求其将2018年2月14日在杭州市西溪医院使用市民卡结算的医疗费用100930.42元退还,但袁某某至今尚未退还上述费用。2019年3月12日,袁某某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经斯仲苗申请,该院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袁某某的精神方面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并对医疗费及用药合理性进行审查,该鉴定中心经鉴定作出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袁某某构成器质性精神障碍(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与2018年1月10日人体损伤事故所致脑外伤系直接因果关系,评定为人体损伤九级伤残;袁某某2018年1月10日因故致颅脑损伤,其2018年2月17日至2018年3月1日住院期间所用的优泌林、二甲双胍片(格华止)、葡萄糖测定(快速)与本次外伤不存在因果关系;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3月22日住院期间所用的优泌林、胰岛素针、葡萄糖测定(快速)与本次外伤不存在因果关系;2018年12月10日至2018年12月24日住院期间所用的优泌林、胰岛素笔式注射器、胰岛素注射针头、葡萄糖测定(82次)与本次外伤不存在因果关系;2018年4月23日的门诊收费票据未见相关门诊记录,无法审核其合理性;其余产生的医疗费用与本次外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斯仲苗为此花去鉴定费3660元。另查明,袁某某购有诸暨市暨阳街道上庄路
30幢204室房产并居住于此,在本案事故发生前一直从事木工工作,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本案中,斯仲苗已经结清袁某某的全部工资。袁某某之父亲已经去世,母亲斯杏苏于1936年出生,袁某某有兄弟妹袁利敏、袁承洪、袁红梅、袁玉梅、袁承光。再查明,庭审中,袁某某自认记不清其跌落原因为其站立的梯子断了或是凳子脚断了,还是因为从凳子上滑落所致,凳子系袁某某用上博公司提供的材料自行制作,高度为一米左右。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袁某某受雇于斯仲苗,并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受伤,事实清楚,斯仲苗作为雇主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袁某某作为一名有二十余年木工经验的技术人员,未尽基本的安全注意义务,导致从一米左右的站立物上跌落致伤,其对致伤后果亦存在过错,应自负部分责任。因涉案房屋并非大型的建设工程,无需斯仲苗具有相应的资质,故上博公司将木工工作交由斯仲苗承揽完成不存在选任上的过错,但其仍应对施工现场进行一定的安全管理,保证施工现场规范施工,现其未尽一定的管理责任导致发生事故,也应对袁某某的损害后果承担部分责任。结合本案实际,该院酌定由袁某某对各项损失自负10%的责任,由斯仲苗承担75%的责任,上博公司承担15%的责任。就社保报销部分医疗费100930.42元,两被告认为袁某某应先退还该笔费用后再向其主张,该院认为,袁某某
因本次受伤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已在社保机构核销部分医疗费的,系其与社保机构之间的关系,被告的赔偿义务并不能据此减轻,故该院对被告要求从损害赔偿费用总额中扣除核销部分医疗费的辩称不予采纳。现袁某某在本案中可予计算的合理赔偿款项该院依法确认如下:(1)医疗费23720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460元(82天×30元天);(3)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4)护理费15065.10元(90天×167.39元天);(5)误工费35151.90元(210天×167.39元天);(6)司法鉴定费6050元;(7)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酌情确定为2000元;(8)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袁某某生活在城镇,以非农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612.95元【19707元年×5年×(20%+2%)÷6】,现袁某某主张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金额为230557.65元,未超出合理范围,予以照准;(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上述各项费用合计541186.65元。斯仲苗应赔偿75%即405889.99元,其已赔偿42000元,尚应赔偿363889.99元,上博公司应赔偿15%即81178元。关于袁某某主张其后续的XXX费用待达到一定数额后再向被告追偿的请求,因袁某某要求另案主张,故该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斯仲苗辩称发生事故时其和袁某某非雇佣关系,上博公司违法分包,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纳;上博公司辩称袁某某以提供劳务者受害
责任纠纷起诉,其无需承担责任,亦于法无据,该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及《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斯仲苗尚应赔偿袁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363889.99元,款限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上博公司应赔偿袁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81178元,款限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袁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27元,依法减半收取4813.50元,由袁某某负担480元,斯仲苗负担3600元,上博公司负担733.50元;重新鉴定费用3660元,由袁某某负担300元,斯仲苗负担33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