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君子兰叶子发黄怎么办2021.12.07
【案件字号】(2021)湘01民终8746号
【审理程序】二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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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类型】判决书
苏打绿是男是女【当事人】吴思琴;长沙天健房地产开发公司;深圳市天健城市服务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
【当事人】吴思琴长沙天健房地产开发公司深圳市天健城市服务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
【当事人-个人】吴思琴
【当事人-公司】长沙天健房地产开发公司深圳市天健城市服务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康笃华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张树森湖南工总律师事务所;王创湖南工总律师事务所;陈美生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陈培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康笃华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张树森湖南工总律师事务所王创湖南工总律师事务所陈美生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陈培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康笃华张树森王创陈美生陈培
【代理律所】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湖南工总律师事务所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吴思琴
【被告】长沙天健房地产开发公司;深圳市天健城市服务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
【本院观点】结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天健地产公司是否履行交付义务。该证据仅仅能够证明吴思琴未能在物业公司办理完全部的交接手续,但不能证明天健地产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房义务以及案涉房屋存在结构性瑕疵,导致双方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吴思琴可以据此拒绝收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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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结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天健地产公司是否履行交付义务。吴思琴认为天健地产公司未履行交付义务,天健地产公司认为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房义务,房屋发生漏水是由于楼上住户装修导致,天健地产公司不应当承担相应的维修及赔偿责任,本院评析如下: 首先,天健地产公司与吴思琴签订的《长沙
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天健地产公司应在2020年6月30日前向吴思琴交付已经竣工验收备案诉争商品房,还应当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而诉争房屋于2019年12月11日完成竣工验收,并于同年12月23日完成竣工验收备案。天健地产公司随即以邀请函的形式,邀请吴思琴等业主在2019年12月30日参加其举办的“新房开放体验”活动,吴思琴于2019年12月31日领取了天健地产公司赠送的礼品,并领取了所购房屋的入户门钥匙、门禁卡、《房屋质量保证书》、《房屋使用说明书》。而对于该体验活动是否就是履行交房义务,本案双方各执一词。从合同约定来看,天健地产公司履行交房义务主要交付的是房屋的入户门钥匙、门禁卡、《房屋质量保证书》、《房屋使用说明书》,天健地产公司已经履行了上述义务。另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买受人签署房屋交接单之日或买受人收到钥匙之日(以先到之日为准)视为交付之日,本买卖合同项下商品房即交付于买受人,天健地产公司已经将房屋钥匙交付给了吴思琴,吴思琴并签署了交接单,并按照合同约定领取了门禁卡、《房屋质量保证书》、《房屋使用说明书》,该行为应当视为天健房产公司履行了交房义务。其次,补充协议第五条第二项第5点约定,出卖人的交付房屋的标准为验收合格,经验收合格的房屋即具备交付条件,符合交付标准。买受人验收
房屋发现存在质量瑕疵的,均属保修范围,不构成拒绝收房理由,买受人不得以房屋存在质量瑕疵为由拒绝收房。对于质量瑕疵买受人有权要求修补,由出卖人按实情负责修补、保修或给予合理解决,但买受人不得以此拒绝收房。根据上述约定,吴思琴在收房过程中,发现房屋存在的部分瑕疵并不构成合同约定中拒不收房的理由,而本案主要争议就是楼上住户装修破坏外墙导致诉争房屋渗水,是不是天健地产公司的责任,而吴思琴未能举证证明,该渗水是天健房产公司设计以及施工过程中的瑕疵。且发生渗水问题后,天健地产公司及时通知物业公司天健服务公司上门维修,该物业公司发现楼上违规装修后及时通知了城市管理部门上门执法,天健地产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其义务,案涉房屋质量问题并非天健地产公司行为所致,吴思琴认为天健地产公司交付房屋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主张不能成立,吴思琴应另行向有关侵权主体主张权利。再次,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出卖人和买受人对工程质量问题发生争议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委托有资质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检测,双方均有协助并配合对方检测的义务。如双方就房屋质量问题发生争议,以长沙市建筑工程质量检验监督站出具的书面工程质量评定意见作为处理争议的依据。补充协议第八条第1项约定,买受人认为房屋不合格,应向具有工程质量检测资质的机构申请鉴定。而吴思琴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对房屋问题进行鉴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最后,
本案吴思琴在二审中提交与物业公司聊天记录,拟证明天健地产公司未履行交房义务,本院认为,该证据仅仅能够证明吴思琴未能在物业公司办理完全部的交接手续,但不能证明天健地产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房义务以及案涉房屋存在结构性瑕疵,导致双方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吴思琴可以据此拒绝收房。 综上所述,吴思琴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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