聊天记录删了怎么恢复曾月清、长沙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天心区分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资源)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其他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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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1.29 
【案件字号】(2021)湘01行终1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杨林华彭杨陈蔚宇 
【审理法官】杨林华彭杨陈蔚宇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曾月清;长沙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天心区分局;长沙市人民政府 
【当事人】曾月清长沙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天心区分局长沙市人民政府 
【当事人-个人】曾月清 
【当事人-公司】长沙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天心区分局长沙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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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师/律所】薛正懿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晏鑫北京浩天信和(长沙)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薛正懿晏鑫 
【代理律所】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北京浩天信和(长沙)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原告】曾月清 
【被告】长沙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天心区分局;长沙市人民政府 
【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和《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上诉人曾月清户未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规定的期限内腾地,天心区资规局作为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作出限期腾地决定。根据查明的事实,1987年曾冬生申请改建房屋并办理了《建筑许可执照》,该执照存档载明了房屋所在地村委、乡政府以及当地建委的审批意见,均为“该户农业人口2人,(非农人口6人),祖居老屋130㎡全部拆除,同意在原宅基地重建楼房2楼,占地面积75㎡。涉案项目用地的征收经过了湖南省人民政府的审批,省政府的相关征地批文在未经有权机关依法撤销前,具有法律效力,可以作为天心。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违法拒绝履行(不履行)复议机关合法性证据不足行政复议行政复议中止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听证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英语作文 保护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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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和《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上诉人曾月清户未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规定的期限内腾地,天心区资规局作为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作出限期腾地决定。涉案建设项目用地的征收经过了湖南省人民政府的批准;天心区人民政府和天心区资规局先后进行了“三公告一登记”;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发布前,建设项目的征地补偿费用已足额存入专用账户内。天心区资规局在作出限期腾地决定前征地补偿费用已足额专户储存,并告知了曾月清户对补偿标准或补偿金额不服的救济途径。因曾月清户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腾地,天心区资规局作出《限期腾地决定书》《限期腾地补充决定书》,程序合法。天心区资规局下属征地拆迁事务所工作人员依职权对曾月清户房屋面积及家庭人口情况进行了摸底调查,结合房屋的批准建设手续、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屋实际面积等因素,依法认定了曾月清户拟补偿的房屋合法面积,并根据房屋合法面积核算出各项补偿费用,予以专户储存,《限期腾地决定书》《限期腾地补充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市政府依法履行了行政复议职责,行政复议程序合法;市政府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维持了天心区资规局作出的《限期腾地决定书》《限期腾地补充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    对于上诉人曾月清提出“涉案房屋系曾月清单独所建,其继承的祖
居老屋也应认定为合法面积予以补偿”的意见,本院审查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1987年曾冬生申请改建房屋并办理了《建筑许可执照》,该执照存档载明了房屋所在地村委、乡政府以及当地建委的审批意见,均为“该户农业人口2人,(非农人口6人),祖居老屋130㎡全部拆除,同意在原宅基地重建楼房2楼,占地面积75㎡。”当时曾月清夫妇及子女均为非农人口,只有曾冬生夫妇为农业人口,从申请审批意见可知,建房申请人为曾冬生,而非曾月清。2005年曾月清取得涉案房屋权属证书时,对于产权来源表述为购买,也可以佐证涉案房屋建房申请人为曾冬生。鉴于曾冬生进行改建后未将原祖居老屋全部拆除,剩余的祖居老屋属于应拆未拆的建筑,根据《关于实施《长沙市征地补偿实施办法》有关问题的意见》(长资规发〔2019〕77号)第一条第三款第三点规定:“依法继承遗产的房屋,在房屋拆迁补偿时,按房屋补偿费、装饰装修及设施补偿费、搬迁补助费、按期拆迁房屋奖励费等给予补偿,不补偿购房补助费、过渡费。建新应拆旧的房屋,应按违章建筑处理”,依法不能认定为合法面积予以补偿。天心区资规局结合涉案房屋批准建设面积和房屋产权证登记面积,按照就高不就低原则,将房屋产权登记面积272.12平方米全部认定为合法面积予以补偿,已充分保障了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并无不当。    对于上诉人曾月清提出“涉案限期腾地决定作出程序违法,补偿标准不合法、不合理”的意见,本院审查认为,涉案项目用地
的征收经过了湖南省人民政府的审批,省政府的相关征地批文在未经有权机关依法撤销前,具有法律效力,可以作为天心区政府实施征地补偿的依据。天心区政府依法发布了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天心区资规局先后发布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公告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上述公告均送达给被征地村组签收并在征地范围内张贴公示。天心区资规局将涉案房屋合法面积认定、征收补偿款项及救济途径等事项告知曾月清户,曾月清亦按程序进行了陈述申辩并就限期腾地决定申请行政复议,限期腾地决定作出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根据《长沙市征地补偿实施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拆除非农业户或采取货币安置方式的农户的住宅,按照规定的标准支付房屋补偿费、房屋装饰装修及设施补偿费和购房补助费”。曾月清户内家庭成员均为非农业户口,涉案房屋的征收补偿按照合法建筑面积核算,户内人口数不影响涉案房屋的补偿金额。天心区资规局在核算涉案房屋补偿款项时,已依法适用了当时有效的补偿标准,并未损害曾月清户的合法权益。涉案房屋属于在集体土地上依申请建设的住宅,在征收补偿时不能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曾月清提出房屋征收补偿标准过低、补偿不合理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曾月清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娄艺潇个人资料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曾月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6 00:47:08 
【一审法院认为】长沙铁路运输法院认为:一、天心区资规局作出的《限期腾地决定书》《限期腾地补充决定书》主体资格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和《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不在规定期限内腾地的行政相对人,县(市)、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依法作出限期腾地决定。本案中,曾月清未在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规定期限内腾地,天心区资规局作为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具有作出案涉《限期腾地决定书》《限期腾地补充决定书》的主体资格。二、被诉《限期腾地决定书》《限期腾地补充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本案中,天心区资规局认定曾月清户房屋总建筑面积为500.87㎡,其中房屋补偿面积272.12㎡符合法律规定。案涉房屋所占土地属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天心区资规局根据《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长沙市征地补偿实施办法》规定的标准,对曾月清户计算补偿费,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天心区资规局作出的《限期腾地决定书》《限期腾地补充
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三、天心区资规局对曾月清户作出《限期腾地决定书》《限期腾地补充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中,在限期腾地决定作出之前,建设项目用地的征收经过了湖南省人民政府的批准;天心区人民政府和天心区资规局先后进行了“三公告”;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发布前,建设项目的征地补偿费用已足额存入专用账户内。天心区资规局在作出限期腾地决定前,征地补偿费用已足额支付到曾月清户专户储存账号内,并告知了曾月清户对补偿标准或补偿金额不服的救济途径。由于曾月清户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腾地,天心区资规局因此作出《限期腾地决定书》、《限期腾地补充决定书》,程序合法。天心区资规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对曾月清户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所适用的法律并无不当。四、市政府作出的案涉复议决定合法、正确。市政府收到曾月清就《限期腾地决定书》提交的复议申请后,依法予以受理并通知被申请人答复。因案情复杂,决定延长复议期限,并依法中止案件审理。曾月清又就《限期腾地补充决定书》向市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市政府依法将两复议申请合并审理。复议中止的原因消除后,市政府依法作出并对曾月清送达案涉复议决定,该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五、关于曾月清的其他几项诉讼请求。如前所述,天心区资规局、市
政府作出的案涉行政行为主要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曾月清所诉的3-6项诉讼请求,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驳回曾月清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曾月清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