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君诺图片【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受理
【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17
【案件字号】(2021)湘01行终8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熊晓震刘青陈蔚宇
【审理法官】熊晓震刘青陈蔚宇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杨某某;长沙市芙蓉区马坡岭街道办事处
电脑没声音【当事人】杨某某长沙市芙蓉区马坡岭街道办事处
【当事人-个人】杨某某
【当事人-公司】长沙市芙蓉区马坡岭街道办事处
【代理律师/律所】柯婷湖北风劲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柯婷湖北风劲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柯婷
【代理律所】湖北风劲律师事务所
马晓晴【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被告】长沙市芙蓉区马坡岭街道办事处
【本院观点】本案中,杨某某的丈夫李勉生1967年经向原西垅大队合胜生产队申请在长沙市芙蓉区××乡××村××组××栋房屋。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行政赔偿受案范围证人证言质证证据不足驳回起诉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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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中,杨某某的丈夫李勉生1967年经向原西垅大队合胜生产队申请在长沙市芙蓉区××乡××村××组××栋房屋。杨某某1987年经批准又新建房屋1栋。根据马坡岭街道办的委托代理人陈述,李勉生1967年建设的房屋和杨某某1987年建设的房屋相距400多米远,李勉生1967年建设的房屋不在2014年长善垸污水处理厂二期项目征地范围之内。现李勉生1967年建设的房屋未经杨某某同意被拆除,杨某某因此提起本案诉讼,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审法院以杨某某2014年10月24日已签收《被拆迁户房屋拆迁腾地
通知书》故本案不存在强制拆除行为为由裁定驳回杨某某的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长沙铁路运输法院(2020)湘8601行初1288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指令长沙铁路运输法院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1-02 22:14:06
杨某某、长沙市芙蓉区马坡岭街道办事处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二审行政裁定书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1)湘01行终84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柯婷,湖北风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不忘国耻振兴中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芙蓉区马坡岭街道办事处,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远大路某某。
祝母亲节日快乐的祝福语 法定代表人廖勇,该街道办主任。
委托代理人肖新文,该街道办拆迁办主任。
人生果 委托代理人李洁威,上海市海华永泰(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长沙市芙蓉区马坡岭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马坡岭街道办)行政一案,不服长沙铁路运输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2020)湘8601行初128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杨某某与李勉生系夫妻关系,1967年李勉生向原西垅大队合胜生产队申请建造一栋土木房屋,地址,地址为长沙市芙蓉区××乡××村××组×
×路××号××有房屋破旧,杨某某于1987年8月申请在原址进行改建,经相关部门审核批准同意新建房屋125㎡,杂屋20㎡,共计145㎡,并载明:“旧屋全部拆除还耕”。2014年10月,长善垸污水处理厂二期项目进行拆迁,杨某某于1987年8月所申请的《建筑许可执照》项下房屋在该次拆迁安置的范围内,但杨某某上述《建筑许可执照》丢失,杨某某向长善垸污水处理厂拆迁指挥部递交了《遗失报告》:“我是西龙村合胜组村民杨某某,于1987年申请建房,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原件不慎丢失,由该证产生的法律责任由本人承担。”2014年10月23日,杨某某在长善垸污水处理厂二期项目《被拆迁户房屋拆迁腾地通知书》上签字确认了面积及拆迁补偿费用,即杨某某1987年的房屋已在2014年全部完成了拆迁安置。
2020年5月15日,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政府发布《西龙村城中村改造项目拟征地公告》,马坡岭街道办认为涉案被拆除房屋系1987年杨某某申请新建房屋时未按照批示拆除的房屋,故于2020年10月20日将该房屋予以拆除。
还查明,杨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撤回了“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马坡岭街道办赔偿杨某某损失120万元(房屋造价损失100万、屋内财产损失20万元)”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本案中,杨某某1987年以原有房屋破旧为由申请改建其于1967年建造的房屋,后获得批准并取得了《建筑许可执照》,乡人民政府意见栏在同意其新建楼房的基础上,明确载明“旧屋全部拆除还耕”,因此,杨某某于1967年所建设的房屋,应当由其自行全部进行拆除。后杨某某于1987年所建房屋被纳入征收拆迁范围,杨某某于2014年10月24日签收原长沙市国土资源局芙蓉区分局向其作出的《被拆迁户房屋拆迁腾地通知书》,并在送达回执中签字表示对补偿金额无异议,并完成了拆迁安置,不存在还有房屋未安置的情况。故本案不存在强制拆除的行为。现杨某某以马坡岭街道办强制拆除其1967年所建未予以拆除的房屋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确认强制拆除其房屋的行为违法,对其起诉应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某某的起诉。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二审上诉人诉称 杨某某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20)湘8601行初1288号裁定,
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擅自拆除上诉人杨某某继承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2、本案诉讼费由马坡岭街道办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拆除的房屋系杨某某继承丈夫李勉生的合法房产:1、上诉人杨某某的丈夫李勉生系城市居民,湖南省物资局的职工,在1967年经西龙村委会(原西龙大队)批准建造了一栋土木结构的房屋。1987年上诉人因家庭人口增加,儿女成年新建房屋的时候,因为国土局的干部以及当时的村领导考虑到李勉生在单位没有享受到住房福利,在城市没有住房,所以批准同意将上诉人杨某某及子女份额的房屋全部拆除重建,新房宅基地距离老房屋有近500米的距离。李勉生的部分予以了保留,作为李勉生的住房保障。李勉生一直居住生活在该房屋内,直到2000年因病无效逝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之规定上诉人对于该房产享有合法的财产继承权。2014年10月23日长善垸污水处理厂二期项目需要用地,因1987年所建房屋在规划项目内,所以当时对上诉人及子女进行拆迁安置,而本次被被上诉人强行拆除的房屋距离有500米左右不在征收拆迁范围内,故予以了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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