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妃子【审结日期】2022.03.14
【案件字号】(2021)辽01民终20039号
大富翁8【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小丹任江宋刚
【审理法官】刘小丹任江宋刚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涂志强复旦大学附属儿科医院;纪春海;赵艳萍;中国人民解放军北部战区总医院
【当事人】宋租儿复旦大学附属儿科医院纪春海赵艳萍中国人民解放军北部战区总医院
【当事人-个人】纪春海赵艳萍
【当事人-公司】复旦大学附属儿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北部战区总医院 踏浪歌词
【代理律师/律所】薛安军上海君康律师事务所;吕庆喜、邱海霞上海慕恩律师事务所;朱丹北京隆安(沈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薛安军上海君康律师事务所吕庆喜、邱海霞上海慕恩律师事务所朱丹北京隆安(沈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薛安军吕庆喜、邱海霞朱丹
【代理律所】上海君康律师事务所上海慕恩律师事务所北京隆安(沈阳)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复旦大学附属儿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北部战区总医院
【被告】纪春海;赵艳萍
【本院观点】患儿纪杰在出生之后不久,即先后到北部战区总医院、复旦儿科医院就诊,接受,后医治无效死亡。
海尔冰箱评价【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过错共同诉讼鉴定意见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书面审理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诉讼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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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另查明,原告向法院提出对本次医疗纠纷进行司法鉴定申请,北京迪安法润鉴定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2月5日出具京迪安(2020)医疗鉴字第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复旦大学附属儿科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与被鉴定人纪杰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建议其原因力大小为次要原因。中国人民解放军北部战区总医院
的诊疗过程中对于抗生素的使用存在欠缺,尚无法认定与被鉴定人损害存在因果关系。 原告支付鉴定费24000元。 再查明,原告纪春海、赵艳萍为患儿纪杰的父、母。 上述事实,有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北京迪安法润鉴定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及当事人诉讼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经庭审质证及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患儿纪杰在出生之后不久,即先后到北部战区总医院、复旦儿科医院就诊,接受,后医治无效死亡。北京迪安法润鉴定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接受一审法院委托,作出京迪安(2020)医疗鉴字第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复旦儿科医院的本案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与患儿纪杰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建议其原因力大小为次要原因。北部战区总医院的诊疗过程中对于抗生素的使用存在欠缺,尚无法认定与患儿纪杰损害存在因果关系。该鉴定意见系在充分收集调取案涉资料基础之上作出,科学严谨,客观公正,应予采信。 上诉人复旦儿科医院主张一审判决其承担40%的赔偿责任,比例过高,但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在当事人对证据解读意见相左、事实主张相互矛盾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基于对民事诉讼优势证据予以采信的裁判规则,确认复旦儿科医院对患儿死亡存在过错,判决其承担40%的损失,有事实基础,符合法律规定及同类民事争议的裁判常规,并无不当。 经核对,本案发生鉴定费24000元,
应由负有终极责任的各方当事人按比例承担,故一审法院确定复旦儿科医院负担9600元符合人民法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并无不当,相关数额不应调整。 综上,现有证据条件下,上诉人复旦儿科医院请求变更一审裁判意见的上诉主张,欠缺事实、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复旦大学附属儿科医院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3 22:19:4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患儿纪杰于2019年5月4日出生,5月5日因“皮肤黄染10小时”第1次入北部战区总医院,临床诊断为新生儿ABO血型不合溶血性黄疸,行相关后出院。患儿于2019年6月25日因“发热1天”第2次至北部战区总医院就诊,临床诊断为急性肠炎,行相关后出院。后,患儿因腹泻、发热等多次至复旦儿科医院就诊,于2019年9月8日因“间断发热3月余,病程中腹泻32天”至复旦儿科医院就诊,临床诊断为结肠溃疡,拟行电子胃肠镜检查,在肠道准备过程中出现病情变化,经抢救后于2019年9月1
0日病亡。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北京迪安法润鉴定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认定复旦儿科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与被鉴定人纪杰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建议其原因力大小为次要原因;北部战区总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对抗生素的使用存在欠缺,尚无法认定与被鉴定人损害存在因果关系。故应确定复旦儿科医院对原告纪春海、赵艳萍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北部战区总医院不承担赔偿责任。 依据鉴定意见,复旦儿科医院对患儿死亡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在其他医疗机构的相关内容不予支持。 综上,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请求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具体内容如下: 一、医疗费。依据原告的医疗费票据和住院病历,确认原告在复旦儿科医院个人实际支付医疗费为9041.20元,由复旦儿科医院赔偿3616.48元(9041.20元×40%); 二、护理费。依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原告在复旦儿科医院门诊及住院合计7天,因患儿年龄较小,酌定护理人员为2人,原告主张护理费12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的护理费为1200元(120元/天×5天×2人),由复旦儿科医院赔偿480元(1200元×40%);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原告住院病历,原告在复旦儿科医院门诊及住院合计7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
补助费5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50元(50元/天×7天),由复旦儿科医院赔偿140元(350元×40%); 四、营养费。依据原告的住院病历,原告在复旦儿科医院门诊及住院合计7天,患儿年龄较小,需要加强营养,原告主张营养费4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故营养费为280元(40元/天×7天)。由复旦大学儿科医院赔偿112元(280元×40%); 五、死亡赔偿金。《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被侵权人同时起诉两个以上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人民法院经审理,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医疗机构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其他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一个医疗机构承担责任的,按照该医疗机构所在地的赔偿标准执行;(二)两个以上医疗机构均承担责任的,可以按照其中赔偿标准较高的医疗机构所在地标准执行。本案北部战区总医院不承担赔偿责任,由复旦儿科医院承担赔偿责任,死亡赔偿金适用复旦儿科医院所在地的标准进行计算。依据2021年上海市统计局的告知书,2020年上海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72232元,故死亡赔偿金为1444640元(72232元×20年),由复旦儿科医院赔偿577856元(1444640元×40%); 六、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医疗事件造成婴儿死亡的后果,使原告身心承受了极大的伤痛,为补偿及抚慰给受害人精神上造成的损害,赔偿义务人应当给予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
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以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原告的该项赔偿内容为20000元; 七、丧葬费。婴儿因此次事件而死亡,原告支付丧葬费为合理必要支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丧葬费为37632元,由被告复旦儿科医院赔偿15052.80元(37632元×40%); 八、交通费、住宿费。法律规定,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依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同时考虑到原告就诊及鉴定的交通、住宿费用,酌定交通费、住宿费为5000元,由复旦儿科医院赔偿2000元(5000元×40%); 九、复印费。依据原告提供的复印费票据,原告因本次纠纷支付复印费93.20元,由复旦儿科医院赔偿37.28元(93.20元×40%); 十、亲属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误工和住宿费。原告处理患儿死亡及丧葬事宜而导致交通、误工和住宿为其合理必要损失,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该项请求范围酌定为5000元,由复旦儿科医院赔偿2000元(5000元×40%); 十一、司法鉴定费。本案中,原告为了明确婴儿死亡原因及被告的过错而支付的鉴定费用,系其因本次事件而产生的合理费用,鉴定费用24000元,由复旦儿科医院承担9600元(24000元×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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