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亚仓等与孝感市天成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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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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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字号】(2022)京02民终834号
评价领导的话简短精辟【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朱印
【审理法官】朱印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李亚仓;孝感市天成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建一局集团第三建筑有限公司【当事人】李亚仓孝感市天成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建一局集团第三建筑有限公司
开花的时间【当事人-个人】李亚仓
【当事人-公司】孝感市天成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建一局集团第三建筑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赵金鑫北京浩云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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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所】北京浩云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李亚仓
【被告】孝感市天成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建一局集团第三建筑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二审阶段的争议焦点为天成宏业公司应当支付李亚仓的劳务费金额。【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证人证言证明力证据不足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无异。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阶段的争议焦点为天成宏业公司应当支付李亚仓的劳务费金额。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李亚仓主张天成宏业公司应付劳务费总额为39595元,扣除已经支付的款项后天成宏业公司应向其支付24095元,应当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李亚仓提交的劳务作业人员(含队长、班组长、农民工)工资表复印件虽载明李亚仓工资总额39595元,其中未支付38095元,但该表未经天成宏业公司确认,亦未经雷玉林本人在班组长签字处签字。一审判决未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并据此确认李亚仓的劳务费,认定正确。李亚仓虽上诉主张该工资表系雷玉林通过向其发送,但雷玉林并未在该工资表班组长签字处签字确认,双方其他沟通记录中也均未能显示雷玉林对该表格载明的劳务费金额表示认可,本院对其该上诉理由亦不予采信。李亚仓另提交的相关聊天记录内容中其虽陈述工资总额为
39595元,但聊天相对方并未对该主张表示认可。李亚仓称其主张的劳务费中包含有垫付其班组工人的工资、住院费、生活费等,并在本案一审、二审过程中提交相关证据,但相关证据内容均不能直接显示具体的款项支付情况。综上,李亚仓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关于劳务费总金额为39595元的主张难以采信。在李亚仓未能就其诉讼请求充分举证的情况下,天成宏业公司
荷花怎么画提交经雷玉林、黄清桥签字的劳务作业人员(含队长、班组长、农民工)工资表显示李亚仓工资总额为17752元,扣除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所显示的已付金额后尚余2252元,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天成宏业公司仍欠劳务费2252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李亚仓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李亚仓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346元,由李亚仓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更新时间】2022-09-24 08:09:1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中建第三建筑公司(承包人)与天成宏业公司(分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分包的工程名称为丰台区西铁营村0501-634等地块F1住宅
混合公建用地、B4综合性商业金融服务业用地、A33基础教育用地项目,工程承包范围628/635及634地块12某、13某、14某、15某、16某楼及相应地下室、地下车库二次结构及粗装修。天成宏业公司承包上述工程后,将部分工程交由李亚仓班组施工、部分交由雷玉林班组施工。天成宏业公司提交与李亚仓班组就西铁营628地块、634地块项目签订《班组施工核算协议书》,载明分项施工部位为634地块B2层主楼及车库砌筑、幼儿园砌筑,同时提交工程量结算内部审批单、工程量结算单、银行客户回单等佐证已与李亚仓就其承包的项目结算完毕。李亚仓认可上述事实,但主张与本案无关,其主张的案涉项目为雷玉林施工班组承包的施工内容的劳务费。天成宏业公司提交班组为雷玉林的结算单,载明工程名称为西铁营628地块/634地块项目,施工起止时间2019年8月4日至2021年1月8日,主要工作内容634地块负二层13某、14某楼主楼及车库砌筑,634地块负一层13某、14某主楼及车库砌筑,低基配电室装修,最终结算价859189元(含5%质保金)。李亚仓主张其系该项目雷玉林班组的施工人员,其带领几个工人为该班组提供劳务,
期间其个人应得的工资总额为39595元,该数额系其与雷玉林、黄清桥共同结算定的,是按砌砖量计付工资,且含有部分其他工人的工资。李亚仓主张尚欠工资24095元未付,并提交以下主要证据佐证:1、劳务作业人员(含队长、班组长、农民工)工资表复印件两张,其中载明李亚仓工资总额为39595元,支出1500元,未支付38095元;该表下方班组长签字处未有雷玉林签字。天成宏业公司对此真实性不予认可。2、中国银行尾号5227银行流水,佐证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延安万达文化
旅游城项目于2021年6月25日向李亚仓支付工资10000元、同年6月28日支付工资4000元。李亚仓认为上述款项均系支付的案涉项目即其在雷玉林班组的劳务费。中建第三建筑公司对此表示不知情,与其公司无关。天成宏业公司称该两笔款项系李亚仓与其员工陈钢商量以其他项目名义支付的李亚仓的工资。3、案外人冯丰勇的中国银行交易流水,佐证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延安万达文化旅游城项目于2021年6月25日向冯丰勇支付工资5000元,冯丰勇亦为雷玉林班组工人。天成宏业公司对此予以认可。4、李亚仓与陈钢的通话录音。摘录如下:2021年7月2日,陈:那个代付的那边那三个人加上你的应该也都收到了,收到了呀。李亚仓:一共是收到了一万多块钱呢,现在我给了五张卡就转了两张卡的钱。陈:你总共给我的中国银行就三张卡能用,其他的不是中国银行的我都告诉你了,要中国银行的。李:嗯,都是中国银行的,李艳伟的、姚占波的、林晓翔的呢,都给你了。陈:你就给我三张是中国银行的,其他的是邮政的,这三张什么的有问题啊,什么张封拥啊,再加上你的,你的应该1万4,再一个3000,一个5000,我都付了。李:那个三千是谁的?陈:叫什么文勇啊,还是文奇啊,另一个叫什么松我也忘了。你的应该是1万4是不是啊?陈:然后他们那边有两个都付了啊,你要想快,那其他人把中国银行卡办好都发给我。李:那个冯勇的付了,那个赵文琪的付了吗?陈:付了付了,反正一个3000一个5000。李:他们都没说啊。陈:你让其他人办卡啊,你有卡发给我,我这还接着给你们走代付啊。李:那个我说那个宋河的钱不过来了吗?陈:我知道这已经说了,昨天跟财务都会所了让他付的。李:行吧。天成宏业公司对此真实性认可。5、与周贵平、雷玉林的聊天记录。其中与雷玉林的聊天记录中体现,2020年1月17日,雷玉
林向其发送一份工资表电子版,载明了李亚仓工资总额为39595元。天成宏业对与周贵平的聊天记录认可,但仅是其单方陈述,未得到对方确认,与雷玉林的记录经雷玉林本人核实不认可。天成宏业公司主张雷玉林班组的劳务费均已结清,不拖欠李亚仓劳务费,并提交以下主要证据:1、项目名称为西铁营金茂628、634地块劳务作业人员(含队长、班组长、农民工)工资表,载明班组名称雷玉林班李亚仓小班组,其中记载李亚仓为班组长,工资总额为17752元,已支付生活费1500元,未支付数16252元;下方有雷玉林、黄清桥的签字。李亚仓对该表不予认可。2、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佐证于2019年12月16日向李亚仓支付1500元,并于2020年1月23日按照工资表向工人结清工资,用途均备注西铁营项目雷玉林班组工人劳务费结清。李亚仓对此真实性认可,但证明目的不认可。再查,中建第三建筑公司提交天成宏业公司企业资质、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外省市建筑企业来京施工备案表证明分包方天成宏业公司具备相应施工资质。中建第三建筑公司与天成宏业公司均确认双方工程款已结清。诉讼中,法院向案外人雷玉林核实相关情况,答复称,李亚仓确实在其班组带了一部分干活,他只是管理员,商量好工资是17752元,因为他本人不常在工地,也不管理工人,他同时也在该工地带着班组干活领着工资。另外工资也已经结清了。我们工资都是天成宏业公司发放。李亚仓提交的工资表上不是我本人签字,上面的3万多不属实。另向案外人黄清桥核实相关情况答复称,其参与了工资表的制作,仅认可有其签字的工资表,没有其签字的不予认可。另,关于李亚仓提交工资表中未付38095元的构成,李亚仓自述含其个人工资2万多、垫付的住院费3000、垫付的生活费、其他工人工资。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根据各方当事人陈述和现有证据可以认定李亚仓与天成宏业公司成立事实上的劳务关系。本案争议焦点为天成宏业公司是否拖欠李亚仓劳务费。首先,李亚仓主张在雷玉林班组的劳务费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