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4s分期付款首付多少【审结日期】2021.01.28 陈建斌资料
【案件字号】(2021)京02民终15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易晶晶史伟卜晓飞
【审理法官】易晶晶史伟卜晓飞
【文书类型】判决书
娱乐圈【当事人】张卷良;北京市民政工业总公司
【当事人】张卷良北京市民政工业总公司
【当事人-个人】张卷良
【当事人-公司】北京市民政工业总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赵常忠北京市冠腾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赵常忠北京市冠腾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赵常忠
【代理律所】北京市冠腾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张卷良
【被告】北京市民政工业总公司
【本院观点】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劳动关系的认定需要具备如下三个要素:(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黄书豪出家【权责关键词】代理过错证据不足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法律援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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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唐嫣资料【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劳动关系的认定需要具备如下三个要素:(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除张卷良档案存放于原民政局劳服公司外,无其他证据证明张卷良接受原
民政局劳服公司的管理,并由该公司支付劳动报酬,仅以档案存放的事实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一审法院对张卷良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张卷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朱玲玲罗康瑞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卷良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5 00:48:5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张卷良提交的1989年4月2日《职工档案转递通知单》,手写载明张卷良由门誉印装订三厂调往“北京市劳动局劳动服务公司”。该证据来源于张卷良档案中,双方对真实性并无异议,但因记载单位名称不符且公章模糊,民政工业总公司称不能确认是调入民政局劳服公司的证明。张卷良则表示手写部分为笔误,应为“北京市民政局劳动服务公司”。由于该证据的上述特性和双方争议,法院不宜单独评价,结合双方无争议的2001年5月25日《转递干部档案材料通知单》显示民政局劳服公司于上述日期将张卷良档案转出至东城区职业介绍服务中心的事实,张卷良的陈述,以及民
政工业总公司不能对保存张卷良档案的原因、时间作出具体阐述的整体案情,一审法院采信张卷良的举证意见,即认定民政局劳服公司于1989年4月2日至2001年5月25日期间为张卷良保存了档案材料; 2.民政工业总公司提交的民政局劳服公司及其下属企业(印刷厂)的花名册、工资记录及离退人员统计表,其上没有张卷良信息记载。张卷良称不认识上述证据中载明的人员,未见过上述证据中载明的记录。虽张卷良不确认上述证据的内容,但未提交证据加以反驳,法院采信民政工业总公司的举证意见,即在民政局劳服公司及其下属企业相关材料中没有张卷良的记载。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保存档案是否可以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是本案争议的焦点。在认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是否具有劳动关系时,应考虑下列因素:劳动者是否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劳动者是否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工作的组成部分。本案中,除张卷良档案存放于原民政局劳服公司外,没有证据证明原民政局劳服公司对张卷良存在劳动管理行为,张卷良也不能证明其为原民政局劳服公司提供了劳动。故仅现有凭档案存放关系,
尚不足以证明张卷良与原民政局劳服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张卷良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张卷良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张卷良与北京市民政局劳动服务公司在1989年4月2日至2001年5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诉讼费用由民政工业总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张卷良原为门誊印装订三厂职工,1989年该厂倒闭。同年4月2日,在同事万明玉的协调下,包括张卷良在内的6人自带机器设备一同调入北京市民政局劳动服务公司(以下简称民政局劳服公司)下属的印刷厂工作,档案也一同调入民政局劳服公司。工作期间工资由万明玉从民政局劳服公司领取,以现金的形式发放,未为张卷良缴纳社会保险。1994年民政局劳服公司解散,1995开始张卷良从事其他临时性工作,但因民政局劳服公司的原因,张卷良的档案关系一直保留在该公司,直至2001年5月张卷良办理了档案转出手续,双方劳动关系终止。现张卷良档案中1989年至2001年为空白,民政局劳服公司存在重大过错,造成张卷良相应工龄不能认定。仲裁及一审期间,张卷良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与民政局劳服公司在1989年4月2日至2001年5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未正确适用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因民政局劳服公司已经注销,注销后的权利、义务应由民政工业总公司承继。 本院二审期间,张卷良围绕上
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张卷良提交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1991年度东民字第847号民事诉讼案件部分卷宗复印件,证明张卷良在门誊印装订三厂倒闭后,于1989年4月2日在同事万明玉的协调下调入民政局劳服公司工作的事实。该案件的原告为北京市门百货副食采购供应站,被告为张卷良、万明玉,案由为债务纠纷。在(1991)东民字第847号民事判决书查明部分载明:二被告原系门印刷锦盒厂工人,1989年4月,该厂同原告门百货副食采购供应站合并,1989年5月,二被告为新建一印刷厂从原告处购买原厂合并后需处理的铅字1吨半。民政工业总公司称该判决书内容与民政局劳服公司无关,亦不知晓判决书中提及的印刷厂情况,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
张卷良与北京市民政工业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2民终155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卷良。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常忠,北京市冠腾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北京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民政工业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外南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姜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敏。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卷良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民政工业总公司(以下简称民政工业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2民初245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张卷良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张卷良与北京市民政局劳动服务公司在1989年4月2日至2001年5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诉讼费用由民政工业总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张卷良原为门誊印装订三厂职工,1989年该厂倒闭。同
年4月2日,在同事万明玉的协调下,包括张卷良在内的6人自带机器设备一同调入北京市民政局劳动服务公司(以下简称民政局劳服公司)下属的印刷厂工作,档案也一同调入民政局劳服公司。工作期间工资由万明玉从民政局劳服公司领取,以现金的形式发放,未为张卷良缴纳社会保险。1994年民政局劳服公司解散,1995开始张卷良从事其他临时性工作,但因民政局劳服公司的原因,张卷良的档案关系一直保留在该公司,直至2001年5月张卷良办理了档案转出手续,双方劳动关系终止。现张卷良档案中1989年至2001年为空白,民政局劳服公司存在重大过错,造成张卷良相应工龄不能认定。仲裁及一审期间,张卷良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与民政局劳服公司在1989年4月2日至2001年5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未正确适用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因民政局劳服公司已经注销,注销后的权利、义务应由民政工业总公司承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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