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征收
【审理法院】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15
【案件字号】(2020)皖12行终38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卫生巾品牌排行榜前十名图片
【审理法官】代巍韩笑耿牛牛
第六感是什么【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王建立;王永红;界首市人民政府西城街道办事处;界首市房地产发展中心
【当事人】王建立王永红界首市人民政府西城街道办事处界首市房地产发展中心
【当事人-个人】王建立王永红
【当事人-公司】界首市人民政府西城街道办事处界首市房地产发展中心
【代理律师/律所】戴路安徽文王律师事务所;张治业安徽法卫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戴路安徽文王律师事务所张治业安徽法卫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戴路张治业
【代理律所】安徽文王律师事务所安徽法卫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王建立
【被告】2022全国乙卷数学答案王永红;界首市人民政府西城街道办事处;界首市房地产发展中心
车银优【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复议合法违法行政拘留拘留第三人视听资料证据不足行政复议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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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依据采信的证据,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审庭审时被上诉人称,认定本案所涉房屋属于王建立所有,系依据郭修峰与王建立于2011年6月24日所签协议及汪庄社区证明。其中汪庄社区证明内容为“郭修峰这宗宅基位于新阳路××号”,不能证明案涉房屋权属;郭修峰与王建立所签协议现已经生效民事判决认定第一条约定未生效、第二条约定无效,因而亦不能以该协议内容认定房屋为王建立所有。被上诉人在案涉房屋权属尚未明确的情形下,直接与王建立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判决予以撤销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王建立
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建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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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0日,王永红与案外人郭修峰及郭修峰妻子杨秀玲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双方约定郭修峰夫妇将自己的一块占地面积506平方米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给王永红,转让价款为48万元。郭修峰夫妻为王永红出具的收条内容为“收条今收到王永红土地转让费肆拾捌万元整(480000.00元)郭修峰杨秀玲2010(有改动痕迹)年3(亦有改动痕迹)月10日”。2011年6月20日,郭修峰向王建立出具了一张欠条,内容为“借条今借王建立现金柒拾万元整(700000.00元)借款人:郭修峰2011年6月20号”。2011年6月24日,郭修峰与王建立在界××市××办事处汪庄社区居民委员会干部郭志付、郭河(合)林的见证下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内容为“协议书甲方:郭修峰乙方:王建立甲方原借用乙方现金包括利息计柒拾万元整(700000元),现甲方因一时拿不出现金,经双方
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愿将自建的西边两套两间两层的复式楼房作抵压(押);二、如在三个月内把款还清,乙方就不再究讲,如三个月内,不能还清,该楼房即归乙方所有,由乙方自行处理。甲方签字:郭修峰乙方签字:王建立证明人:郭志付郭合林2011.6.24”。2012年8月18日,界首市公安局作出界公(新华)决字[2012]第123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10年3月10日,郭修峰把新阳路××巷的宅基地转让王永红,王永红建设成房子。2011年6月24日,郭修峰又签协议把王永红盖的两套复式房屋抵给郭喜荣的丈夫王建立,双方因此发生矛盾。2012年6月18日9时许,郭喜荣到界××市××巷用地板砖块把王永红三楼房子的玻璃砸碎,经价格鉴定238元。2012年7月19日15时许,郭喜荣又到新阳路××巷用树枝把邢蓓蓓三楼最西面房子的墙划花,经价格鉴定130元”。界首市公安局据此作出对郭喜荣给予行政拘留九日的处罚。2017年11月3日,界首市人民政府西城街道办事处、界首市房地产管理局与王建立签订的编号1700242号界首市国有土地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后王建立及其家人从拆迁安置部门领取了50多万的拆迁补偿款。在准备领取剩余的补偿款523496元时,王永红提出异议,拆迁安置部门将剩余补偿款予以搁置,经多次调解,王永红与王建立未能就涉案房屋的拆迁款达成一致意见,王永红遂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另查明,该地块上共有三栋四层,共计9套房屋(一二层为复式房
屋)。王永红将其中的七套于2012年房屋建成后分别卖于李文中、李景林、李福涛、李幸福、邢蓓蓓、王建军、王艳梅等人,剩余两套复式房屋,在房屋征收时分为四套房屋,拆迁安置部门将其中三套房屋,统计在王建立及其家人名下,一套房屋统计在王永红儿子王梓名下。 一审法院再查明,王永红与王建立、郭修峰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界首市人民法院作出(2018)皖1282民初2173号民事判决,认定“王建立、郭修峰于2011年6月24日所签订的协议书第二条因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无效约定”。判决“王建立与郭修峰于2011年6月24日签订的《协议书》第二条约定无效。驳回王永红的其他诉讼请求。”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皖12民终2496号民事判决,认定:“由于案涉房屋并未办理抵押物登记,故涉案合同第一条所约定的抵押条款并未生效。又因案涉协议书第二条的约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而无效,故若王永红认为王建立领取案涉房屋的拆迁补偿款并无法律依据或事实依据,可通过另案诉讼解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界首市人民政府西城街道办事处、界首市房地产发展中心(原界首市房地产管理局)与王建立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是否合法。 一、根据王永红与郭修峰及郭修峰妻子杨秀玲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以及界首市公安局
界公(新华)决字[2012]第1233号行政处罚决定查明的事实“2010年3月10日,郭修峰将新阳路××巷的宅基地转让给王永红,王永红建设成房子”,且案涉的三栋楼房其他房屋均由王永红卖给李文中、李景林等人,并无证据显示涉案房屋属于王永红与郭修峰共建或郭修峰个人建设。因此,界首市人民政府西城街道办事处、界首市房地产发展中心认为宅基地属于郭修峰,因此房屋也属于郭修峰的观点不能成立。 二、界首市人民政府西城街道办事处、界首市房地产发展中心认定王建立为被征收房屋的权利人依据的是王建立与郭修峰于2011年6月24日签订的《协议书》,但是经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该协议第一条约定未生效,第二条约定无效,且在制作B129号棚户区改造入户调查表时,王永红之子即提出异议,与王建立共同在被调查人一栏签字。因此,以该《协议书》确认王建立系案渉房屋权利人的证据不足。 三、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第二十六条规定,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因此,本案因界亳河棚户区改造项目征收,界首市人民政府西城街道办事处、界首市房地产发展中心在案涉房屋权属
存在争议,涉案房屋具体权属未明确的情况下,即与王建立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王永红起诉请求确认案渉行政协议无效,本院经审理认为该行政协议不属于无效情形,经释明,其请求撤销案渉行政协议,其请求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规定,判决撤销界首市人民政府西城街道办事处、界首市房地产发展中心(原界首市房地产管理局)于2017年11月3日与王建立签订的1700242号《界首市国有土地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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