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公证相关的法律法规有没有
  1、《民事诉讼法》
  《民诉法》:第二百三十八条 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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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关。
  第二百二十四条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怎么进入dos
  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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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2、《民诉法司法解释》
  第四百八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
  (一)公证债权文书属于不得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
  (二)被执行人一方未亲自或者未委托代理人到场公证等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公证程序的;
  (三)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或者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
  (四)公证债权文书未载明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同意接受强制执行的。
  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公证债权文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
  公证债权文书被裁定不予执行后,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就债权争议提起诉讼。
  3、《公证法》
  第三十七条 对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适当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前款规定的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构。
  4、《公证程序规则》
  第四、五、六章及第八章第五十五条、第十章第六十三条。
  5、《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1998年6月11日最高院审判委员会第992次会议通过,1998年7月18日起施行)
  “--执行机构及其职责…  2、执行机构负责执行下列生效法律文书:…(4)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6、《、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2000年9月21日)(以下简称联合通知)
  《、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2000年9月21日发布)
  为了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规范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的公证和执行行为,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债权文书具有给付货币、物品、有价证券的内容;
  (二)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债权文书有关给付内容无疑义;
  (三)债权文书中载明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或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债务人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的承诺。
  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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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借款合同、借用合同、无财产担保的租赁合同;
  (二)赊欠货物的债权文书;
  (三)各种借据、欠单;
  (四)还款(物)协议;
  (五)以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学费、赔(补)偿金为内容的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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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符合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条件的其他债权文书。
  三、公证机关在办理符合赋予强制执行的条件和范围的合同、协议、借据、欠单等债权文书公证时,应当依法赋予该债权文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
  未经公证的符合本通知第二条规定的合同、协议、借据、欠单等债权文书,在履行过程中,债权人申请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机关必须征求债务人的意见;如债务人同意公证并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公证机关可以依法赋予该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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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债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债权人可以向原公证机关申请执行证书。
  五、公证机关签发执行证书应当注意审查以下内容:
  (一)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的事实确实发生;
  (二)债权人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和证据,债务人依照债权文书已经部分履行的事实;
  (三)债务人对债权文书规定的履行义务有无疑义。
  六、公证机关签发执行证书应当注明被执行人、执行标的和申请执行的期限。债务人已经履行的部分,在执行证书中予以扣除。因债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而发生的违约金、利息、滞纳金等,可以列入执行标的。
  七、债权人凭原公证书及执行证书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八、人民法院接到申请执行书,应当依法按规定程序办理。必要时,可以向公证机关调阅公证卷宗,公证机关应当提供。案件执行完毕后,由人民法院在十五日内将公证卷宗附结案通知退回公证机关。
  九、、司法部《关于执行〈民事诉讼法(试行)〉中涉及公证条款的几个问题的通知》和《关于已公证的债权文书依法强制执行问题的答复》自本联合通知发布之日起废止。
  7、《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08〕17号)(以下简称08年批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先修订为二百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担保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依法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人或者债务人/担保人对该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公证债权文书
确有错误,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就争议内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这一规定视为已经排除了当事人在法院出具不予执行裁定前,对内容争议直接提起诉讼的选择权。(但与公证法第四十条 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书的内容有争议的,可以就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有冲突)债权人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不应受理。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和《公证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与法院生效裁判、仲裁裁决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都是执行根据。既然债权人取得了一份具有法律效力的执行依据,就不能再取得另一份执行依据。债务人/担保人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也不应受理。由于在公证时债务人/担保人已经承诺直接接受强制执行。因此,债务人/担保人不得提起民事诉讼。在实践中,债务人/担保人提起诉讼往往是为了抵制法院的强制执行,拖延还债期限。债务人/担保人提起诉讼违背了自己的承诺,同时又使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制度的存在失去意义。只有当: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就争议内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依法应当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