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华生电风扇◊最高法民申82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住所地:******************博能金融中心27-28层。
李珉延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住所地:***************************地。
诉讼代表人:*********************(特殊普通合伙),该公司破产管理人。
蔡明三围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再审申请人************(以下简称****)因与被申请人**********(以下简称****)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一案,不服**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申请再审。**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第五空间片尾曲****申请再审称:对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主要证据和诉讼**无异议,但二审判决在认定案涉《保证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上,适用法律不当。具体**:(一)根据当时的法律规定,本案订约阶段,****已对****董事会决议尽到了必要、审慎的审查义务,主观上构成善意。按照相关规定,债权人对公司决议的审查,尽到必要注意义务即可,一般为形式审查。在案证据充分证明,****与****签订《保证合同》时,对****董事会决议进行了充分、必要的审查。此外,当事人就《保证合同》申请了强制执行公证,****有**相信并依赖公证处在公证过程中对****董事会决议真实性所作的复核。二审判决以****未能进一步通过视频等有效**确认通话对象为6名董事本人,进而否定****对****董事会决议尽到审慎审查义务缺乏**。现****主张案涉《保证合同》无效而不承担担保责任,不仅违反“禁反言”原则,也违反商业诚信。(二)查阅上市公司关于担保决议的公告并非****构成善意相对方的法定义务。
二审判决错误的将担保债权人查阅上市公司关于担保决议的公告,作为善意判断的当然内容,其结论于法无据。即使案涉担保交易需要披露并公告,****未履行披露义务,也是****在签订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事项。****明知相关规定,应首先遵守,而不能将自己违反规定的责任推诿成担保债权人的过错。相对人在接受上市公司担保时,应审查公司担保决议是否适格,而非审查上市公司的对外担保公告。(三)根据相关规定,只有“重大担保”才需要披露,案涉担保不构成必须披露的“重大担保”内容。案涉担保未超过****最近一年经审计净资产的10%,并不构成重大担保交易,不属于必须公告披露的内容。(四)本案不应以现在的法律规定或裁判理念,去否定几年前交易各方的真实意思或评判交易各方的审慎程度。案涉担保发生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实践均没有对债权人附加实质审查义务,也没有**债权人必须审查上市公司的公告披露**。一、二审判决未正确适用法律,应当予以纠正。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输入法图标****答辩称:二审判决**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非善意相对人,其明知****原法定代表人***的担保行为超越权限且董事会决议系伪造或者变造的,故案涉《保证合同》无效,****无需承担任何责任。**如下:(一)****对****董事会决议未尽到审慎核查义务,其明知
案涉担保未经有效董事会决议通过。案涉《董事会决议》是在公证处对《保证合同》公证当天由3名****董事现场进行签名,另外6名董事并未到场,****工作人员仅通过办公固定**向未到场的董事进行**确认,****工作人员当时也在场,对此是清楚的。同时,**审计报告载明的事项,****明知***和************(以下简称****)的关系,******章程,***和***不应对涉及****的担保事项的决议行使表决权。(二)****未公开披露案涉《保证合同》所涉担保事项及相关决议,****未尽到审慎核查义务。上市公司对外担保有**披露的义务,****作为专业的投资机构,应该通过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完成对董事会决议或股东会决议的审查义务,要在看到上市公司公开披露**后才与上市公司签订《保证合同》,而****在签订案涉《保证合同》时既未获得****的有效公司机关决议,也没看到担保事项的公开披露**,属于“债权人明知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或者机关决议系伪造或者变造”的情形,故****不需要承担责任。(三)****知晓****与****有关联关系,进一步证明****本应有更高的审慎核查义务,然而****作为专业的投资机构,连基本形式上的审慎核查义务都没有履行,并非善意相对人。综上,案涉《保证合同》无效,****请求驳回****的再审申请。
再审审查期间,****向**提交了****于**********发布的《**********关于公司及相关当事人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市场禁入决定书〉的公告》,拟证明****为****所作的案涉担保
属于为非关联方提供担保。****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称****在收到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市场禁入决定书》后未提出行政复议。鉴于****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基于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在案证据材料,**补充查明以下**:
*********,****向公证机关提交《董事会决议》,该决议载明:时间为*********,地点为******××路××号地******3楼,内容为:“*********在本公司会议室召开了公司全体董事(股东)会会议,会议应到董事(股东)12人,实到董事(股东)9人,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本次会议及其决议合法有效。经审议后,通过决议如下:同意对************以设立‘****·金鹤358号**顺钢贷款集合资金信托**’向************发放的15000万元信托贷款(其中一年期不超过人民币5000万元,两年期不超过人民币100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签署编号为****【2017信托108】第3-1号的《保证合同》,并办理相关合同的强制执行公证,具体以签订的合同为准。”随后载明“董事会签字/盖章”,落款处为****(加盖公章),日期为*********,首页最后备注“(以下无**,为董事签署页)”。后附七张董事签署页,均载明“此页无**,为****同意对************以设立‘****·金鹤358号**顺钢贷款集合资金
信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签署编号为****【2017信托108】第3-1号的《保证合同》,并办理相关合同的强制执行公证的《董事会决议》之签署页”,其后均设置了十二名董事的名字及签名空格,并加盖****公章,落款日期仅注明*****,月、日均为空白。***、**、***在所附第一张董事签署页签名,***在所附第二张董事签署页签名,***在所附第三张董事签署页签名,***在所附第四张董事签署页签名,***在所附第五张董事签署页签名,***在所附第六张董事签署页签名,***在所附第七张董事签署页签名。
**********,****发布《**********关于公司及相关当事人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市场禁入决定书〉的公告》,对其收到的*************监管局(以下简称*****监管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17号)及《市场禁入决定书》([2020]2号)的内容予以公布。其中《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第一项“未按规定披露对外担保”中载明:*****************期间,****未经审批**为关联方提供担保15笔,为非关联方提供担保7笔(其中第3项为案涉担保);****对外提供担保时,未按规定履行公司董事会、股东大会审批**和**披露义务,也未在*****年报、*****半年报、*****年报和*****半年报等定期报告中进行披露。《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第三项“****时任董监高参与及知悉情况”中载明:****时任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组织、指使相关人员从事上述全部对外提供重大担保和关联方非经营性资金
占用事项;时任董事***知悉并签字审批了****为****向************150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事项;时任董事、副董事长**知悉并签字审批了****为****向************150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事项;时任董事***、***知悉****为****向************150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事项。为此,*****监管局分别给予****和***、***、**、***、***等董事警告、等行政处罚。《市场禁入决定书》载明的相关违法**与《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表述基本一致,最后对***采取终身证券市场禁入措施,对***采取10年证券市场禁入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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