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太行公证处、河北信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公证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公证损害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药水哥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13 
【案件字号】(2020)冀01民终893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郝东霞岳桂恒李莉 
【审理法官】郝东霞岳桂恒李莉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河北省石家庄市太行公证处;河北信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当事人】河北省石家庄市太行公证处河北信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当事人-公司】河北省石家庄市太行公证处河北信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王延兵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延兵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延兵 
起步技巧【代理律所】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网络管理员面试题【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河北省石家庄市太行公证处 
【被告】河北信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梦见别人给我好多钱
【本院观点】本院作出的(2018)冀01民初219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本案上诉人撤销公证文书的行为增加了被上诉人的诉讼成本,判决上诉人与另案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费用。 
【权责关键词】委托代理执行回转强制执行拍卖折价变卖过错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合同约定撤销显失公平无效管辖第三人新证据合法性证据不足违约金财产保全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8)冀01民初219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本案上诉人撤销公证文书的行为增加了被上诉人的诉讼成本,判决上诉人与另案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费用。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主张的保全保险费和律师费是否负有赔偿的义务。因为被上诉人申请办理强制执行公证的目的是不通过诉讼程序,尽快实现债权。上诉人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和《执行证书》予以撤销,导致被上诉人需要重新通过诉讼程序主张权利,增加了诉讼成本。被上诉人为实现债权聘请专业律师进入诉讼程序,以及为了防止争议财产转移、灭失而依法作出的保全申请,由此产生的律师
费及保全保险费与上诉人撤销公证文书的行为具有因果关系。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主张上述两项费用的产生与其公证行为之间无关,理据不足,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律师费用过高的问题。被上诉人一审提交了交纳代理费的专用发票及委托代理合同,产生的律师费用未超过河北省律师服务收费指导意见规定的收费标准,故对于上诉人主张的律师费收取过高的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河北省石家庄市太行公证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给校长的一封信极限挑战六人真实关系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18—  二审案件受理费5959元由上诉人河北省石家庄市太行公证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1-27 00:44:29 
河北省石家庄市太行公证处、河北信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公证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冀01民终89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省石家庄市太行公证处。
     法定代表人:田书学,该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信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利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兵,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省石家庄市太行公证处(以下简称太行公证处)因与被上诉人河北信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投公司)公证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
区人民法院(2019)冀0102民初110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
     —1—
     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北省石家庄市太行公证处的委托代理人韩永启、史华、被上诉人河北信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延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石家庄市太行公证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本案中,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承担保全保险费75600元,律师费580000元,该债务不属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合同约定的债务,如果说是依照法律规定产生的债务,那又是依据哪部实体法?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律师费580000元,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可以自己的名义参与全部的诉讼活动,没有强制要求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必须由律师代理,因而律师费是当事人根据其自身的情况自主选择是否聘请律师而产生的。被上诉人是注册足本为2.5亿的大型企业,有自己的法律专业人员,其所付出的律师费
是其选择委托律师所指出的费用,与上诉人行为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在民事诉讼中律师费由对方承担的例外情况是:1、合同的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对律师费由谁承担事先进行约定;2、国家法律规定的情形下,法院可以支持原告主张败诉的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案中要求上诉人承担如此巨额的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三、保全保险费与公证行为无关,判决公证处承担亦无法律依据。《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0条、88条第2款、93条、
     —2—
     94条中对抵押权人的有限受偿权作出相应的规定。被上诉人与前案被告河北白草畔晋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抵押合同纠纷案中,所涉标的物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被上诉人作为第一顺位的抵押权人,被上诉人对抵押物具有法定优先受偿权。被上诉人在前案中对抵押物是否申请进行财产保全,并不影响对抵押物所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另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0条规定,被上诉人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所以不存在该条所规定的情况,被上诉人即使不申请财产保全,其对享有抵押权的财产也依然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此其申请财产保全并不是必须的,或者说没有必要的,被上诉人的申请财产保全属于自己
扩大了损失的范围,此种情况下要求上诉人承担保全保险费,既无法律依据,也显失公允,该费用应由被上诉人自己负担。综上,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前案的律师费、保全保险费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适用《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作出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而身份哀怨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书主文第一项。另补充上诉意见:一、一审法院支持了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中的保全保险费75600元、律师费560000元,但是支持被上诉人请求权的基础是什么?二、被上诉人主张的律师费明显过高,退一步而言,即使支持该项诉请,也应当酌定部分支持,全额支持显失公平。三、上诉人撤销强制执行公证,促使双方通过诉讼解决合同效力的争议,与后实施的《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精神相符。
     河北信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
     —3—
     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系公证损害责任纠纷案件,原审判决及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1民初219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太行公证处撤销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及执行证书的错误行为,给答辩人造成了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十
三条规定,答辩人有权要求太行公证处赔偿损失,答辩人与太行公证处之间形成了法律规定债,符合《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故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二、本案中的保全保险费和律师费属于损害赔偿范围内的直接损失,依法应当由侵权人太行公证处赔偿。太行公证处撤销公证书及执行证书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侵害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保全保险费和律师费与太行公证处的侵权行为具有法定因果关系。综上,答辩人以大幅低于司法部、国家发改委、物价局和河北省律协规定的律师费标准聘请律师所支付的律师费及因保全发生的保全保险费,均是合法的必要支出。如因技术问题最终败诉或因财产未保全导致抵押财产轮候试行或优先权灭失,将大大加重和提高太行公证处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和数额,故该费用属于符合法律规定的必要支出。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针对上诉人补充上诉内容,答辩如下:对于律师费是否过高的问题,我方认为被上诉人在聘请与白草畔公司纠纷案的律师时已经公司内部的法定程序进行选聘,且产生的律师费用的标准未超过河北省律师服务收费指导意见的规定,相应的律师费。在河北省律师收费指导意见的标准上大幅度下降,因此,不存在上诉人所称律师费明显过高的